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18號
TPDV,106,重訴,111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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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添福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呂聯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610,158元。㈡備位聲明: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配之,而主張:
兩造共有面積為191.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各1/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 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自治條例 )所定第2種工業區,該條例第42條規定第2種工業區建築基 地之最小寬度、深度依序不得小於4.8公尺、12公尺,平均 深度、寬度依序係8公尺、20公尺,系爭土地寬度、深度分 為8.1419公尺、23.5011公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故得為分割,惟倘原 物分割,分割後之兩筆土地均不足該條例所定最小寬度、深 度,而有害土地利用效能及經濟價值;次酌以系爭土地長期 由公司營業項目含汽車及零件製造業、汽車修理業之原告作 停車場及汽車修護場使用,符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用途,且 其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977、979地號土地),分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添福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謝淑珍所有,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以金 錢補償被告,原告得合併利用上述3筆土地而使地盡其利,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又原告持本件分割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被告住所不明無從覓尋,須為之代繳被告應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倘須另行訴請被告返還代繳土地增值稅,徒 費司法資源,是被告應得之補償款12,154,884元,應扣除其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2,544,726元等語,計出原告應給付被告 補償數額為9,610,158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丁、本院判斷:
一、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面積191.34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寬度為8.1 419平方公尺,深度係23.5平方公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現供原告作停車場使用,97 7、979地號土地分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添福及其配偶謝淑珍 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13日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㈠、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原告依該項 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依臺北市自 治條例第42條規定,系爭土地屬第2種工業區,建築基地之 最小寬度及深度依序不得小於4.8公尺、12公尺,倘以原物 平均分割予兩造,將使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寬度與深度,均不 符上述法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嗣俱無法作為建築基 地使用,嚴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非適 當分割方法,再參酌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本即由原告與鄰地即 977地號、979地號土地併合使用之利用情況,有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存卷得徵,應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於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且能發揮系爭土地整體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 共有利益之公平。




㈡、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連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進行估價,經估價師斟酌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所鑑估系爭土地之單價每坪為420, 000元,兩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各取得28.940 2坪(計算式:191.34÷2×0.3025=28.9402,小數點後4位 4捨5入),計出原告應給付之補償數額係12,154,884元之鑑 定結果(計算式:420,000×28.9402=12,154,884),應為 可採。原告雖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尚須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2,544,726元,故上開 補償數額應扣除2,544,726元云云,固提出載明鑑估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2,5 44,726元之連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惟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 之1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 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 納」,負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繳納義務人依法固為被告,然原告所負補償金額義務及被 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 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 地增值稅,其主張補償數額僅9,610,158元,無從信採。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戊、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其勝訴,即無須再審究備位聲明 ,爰未論敘,末此指明。
己、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均因本件訴訟 而各自取得共有物所有權或相當補償,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始為公平。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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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