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6號
TPDV,106,重國,6,20191212,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孟融鄭運陽陶漢周倪安林志傑
江政韓蘇俊雄黃昰森黃貴蘭周李玉梅周伯陽、周平
光、周佳伶周佳京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6 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8 年11 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倘係針對在第一審所受之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570元( 計算式 : 101,005+100,905+100,000+200,000+100,000+100, 680+100,000+100,000+108,980=1,111,570), 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 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