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
江政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本院
106 年度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宗霖、李昇璋、潘寬、江政韓於 民國108 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均未記載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即駁回上訴。前揭四位上訴人倘均係針對在第一審所受 之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補繳 之第二審裁判費分述如下:
1.上訴人李宗霖: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800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2.上訴人李昇璋:上訴利益為 4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 6,450元。
3.上訴人潘寬:上訴利益為3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4.上訴人江政韓:上訴利益為 299,320元(第一審聲明請求 金額為 400,000元,其中 100,680元係受勝訴判決),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上列各上訴人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均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併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