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盧聰賢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李佑均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 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70條、第3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陳源成 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0至2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受僱於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於麥寮六輕廠擔任碼槽處碼槽二課 之培訓人員,從事碼頭槽區興建及管理工作。台塑集團於97 年在越南轉投資設立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 (Formosa Ha Tinh Steel Cotp oration,下稱越南FHS公司 ),並於101年4月間將原告調派至越南FHS公司。嗣被告總 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又於103年6月間在我 國設立台灣分公司(即被告),並於103年11月1日將原告調 職至被告公司,被告仍將原告派駐越南FHS公司擔任碼頭興 建之監督、管理工作。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 下除另標示越南盾外,均同)63,000元,原告戮力盡職,對 於職責莫不盡心以待。詎竟遭到訴外人周志輝(其為「南一 /西二碼頭裝卸保養清倉作業」承攬商Long River公司之員 工)黑函檢舉,惟檢舉內容全屬不實之指控,乃係肇因於雙 方間私人恩怨與金錢糾紛。然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約談原 告後,過程中僅出示原告與周志輝有關私人金錢借貸對話, 完全未要求周志輝針對檢舉爆料內容提供完整確實之證據, 即於106年1月23日將原告解職。被告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所規範之預告期間即將原告解職,實屬不合法。 又被告以原告違反人事規則第四章第二節第14條「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其中第1條「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 受賄賂、佣金者」予以解僱,惟被告對於原告究竟如何符合 前開規則,而應受免職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未提 出究竟原告有何違規情事,自始自終原告所得知極其有限, 在得知資訊有限情境下,原告無法充分為自己權利辯駁,該 免職決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卻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置原 告實體、程序利益於不顧,自屬違法而無效。原告是否違反 該規則已屬有疑,況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縱原告有違被告工作規則之情,必也需該當「情節重 大」,被告方能不經預告程序對原告予以解僱。所謂「情節 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 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觀諸被告工作規則第7章獎懲中7.2懲處種類有三 ,分別為「書面譴責(有效期最長為3個月),依情節輕重 扣考核分數0.5分、1.0分、1.5分、2.0分、2.5分或3分」、 「延期加薪或調職至薪資較低之工作(有效期最長為6個月 ),依情節輕重扣考核分數9分或18分」、「免職(免職後
永不錄取)」,原告與周志輝因私人恩怨與金錢糾紛,縱或 有違反工作規則,惟周志輝既因其工作態度不佳遭承攬商 Long River公司開除,則原告與其間之關係,在客觀上即非 屬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再 者,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此次事件純屬私人恩怨,又未 造成被告有何具體損害,難謂原告違規行為屬「情節重大」 。
㈡被告雖提出周志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但: ⒈周志輝曾在臉書上公開謾罵原告「畜生」並揚言傷害其人身 安全,亦曾威脅越南台塑港務處廖○○,並公開留其電話要 輸贏及附上槍枝照片恐嚇,甚至對其配偶彭佳玉也曾謾罵「 爛人」並問候三字經,足證周志輝確屬個性暴躁、自我控制 能力低落之人,周志輝所提出證物確實是因私人恩怨構陷原 告所偽造。
⒉周志輝所述矛盾,所提供證物確有偽造:
⑴周志輝宣稱領薪日期為每個月10號,有時候會拖延,然被告 所提出被證24卻是於5月5日交付交際費,顯自相矛盾。 ⑵針對交際費用數目,被證25-1周志輝回覆被告稱:「關於那 5百萬交際費用是我還沒有交通公司車的時候,所以需要付 給他一半的交際費。」,可見其交際費用應為10,000,000越 南盾,然於被證23回覆被告稱:「交際費1000萬越南盾約台 幣15000由越南公司支付…後來台灣公司在每月多補貼台幣 10000交際費用入帳台灣戶頭的」,則交際費用應為10,000, 000越南盾加上新臺幣10,000元(約7,600,000越南盾),應 為17,600,000越南盾,究周志輝所領交際費用為多少即非無 疑。又依周志輝所述,其因透支故向臺灣公司多請領新臺幣 10,000元交際費,然交付原告交際費用卻從104年5,000,000 越南盾逐年降至2,000,000越南盾,所領交際費增加,卻交 給原告遞減,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⑶被告於答辯四狀稱周志輝是104年2月開始截圖,且因原告在 電話中詢問交際費數額與用途並要求交付;惟於答辯三狀時 稱周志輝係於105年因原告找周志輝說話,地點在辦公室外 面,說明目前被告調查交際費風聲,要求周志輝刪除訊息, 周志輝為保護自己才開始備份,不僅是時間上矛盾,見面方 式是雙方見面是用電話或是在辦公室外見面,動機究竟是否 為被告有調查交際費為了自保,皆有矛盾,顯見周志輝提供 證物確有偽造。
⑷就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意見,分述如下:
①被證11、37、38部分:
原告否認上揭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形式上被證11無法
判斷該檢舉內容制作者,實質上該項檢舉函內容泛言多項虛 構事實,皆未見檢舉內容有任何佐證,且與越南中央銀行公 告不符,蓋攜帶如此高額通關必須申報;被證37之時點為10 4年4月28日,惟被告亦表示周志輝於104年2月即有對話完當 日隨即刪除截圖之習慣,則周志輝於104年4月28日當日所截 圖之時點應該呈現「當日」,然被證37卻是呈現4月28日, 足見被證37為偽造;被證38對話內容中周志輝提供數張臉書 照片打卡,證明原告曾受招待云云,惟原告與林英生本為好 友,出遊為自然不過之事,然雙方並無任何不當招待情事, 若被告以此出遊照片認有不當招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證13、14、24部分:
1.原告否認被證13、14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並無與周志輝 以LINE通訊軟體為對話,亦無使用被證13、被證14、被證24 上之照片為LINE通訊軟體為大頭貼,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
2.被證13、14上所載時間皆為「今天」,然於被證13周志輝自 述「等我返台回來我再拿給你了」,被證14周志輝自述「小 盧,等一下我進去裡面」,期間存有矛盾,且不見後續對話 ,與一般常情不符。倘周志輝於105年2月份發送完立即截圖 ,顯示此時周志輝對於檢舉原告收賄已有計畫收集證據,而 據被證16,周志輝於105年2月後,3月、4月、5月都給予原 告交際費,周志輝既已有收集證據之計畫,則其應能提供後 續歷次收取交際費之證據,然其僅能提供105年2月份截圖與 105年4月份截圖,對105年3月份、105年5月份交付交際費之 截圖與證據全未提供,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3.被告宣稱被證14為105年4月所截圖,惟於被證16周志輝自述 「對話錄音時間在105年5月30日」,即被證15中周志輝自述 「上個月交際費未拿給你」,則可推知105年4月份周志輝並 未拿取交際費給原告,然被告又宣稱被證14於105年4月份所 截圖,其間不無矛盾。另被告對被證13、被證14收受時間與 方式供述前後矛盾,即被告先宣稱「吳國光隨即於105年12 月29日約談原告…同日吳國光與周志輝取得聯繫,周志輝為 證實其非妄言,乃另提供通軟體對話記錄、收賄事實經過及 錄音檔」,惟於被告105年12月28日所收被證11之檢舉函中 末2行,周志輝自述「以上為收賄事實說明並附對話錄音檔 內容及收賄對話內容」,則究竟被證13、14是於105年12月2 8日隨檢舉函由被告收受,抑或105年12月29日經被告向周志 輝確認後收受,被告對被證13、14究竟何時及以何方式收受 供述前後不一。
4.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就被證24稱為周志輝於104年5月5日截
圖,又於被證25-2第3張對話,周志輝表示於105年開始截圖 ,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將截圖習慣時間提前至104年2月,但 全卷根本沒有任何104年2月之截圖,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5.被證13上載對話人為「盧聰賢」,被證14上載對話相對人為 「操作一課-盧聰賢」,為何同天對話,但是相對人名稱卻 有不同。且依被證24為104年5月5日,被證13為105年2月、 被證14為105年4月,據周志輝稱是因105年後為了讓證據更 加明顯,方將盧聰賢更改為操作一課-盧聰賢,則於此之前 該名稱應皆為盧聰賢,然104年5月5日之截圖,周志輝與原 告之對話卻是操作一課-盧聰賢,周志輝說法反覆矛盾。 ③被證15部分:
原告否認被證15之實質真正,該譯文無可證明周志輝有交付 原告交際費之事實,雙方僅針對交際費一事為討論;該譯文 根本無曾於何時何地交付如何金額之交際費,且金額之交付 原告因有多端,被告應就周志輝曾於何時何地交付若何金額 ,與該交際費屬賄賂負舉證責任。另片段錄音擷取,無法得 知全部對話內容,恐有扭曲原告語句真意,且周志輝因個人 因素經濟需款孔急常向他人借款,其中周志輝也曾向原告借 款,又原告與周志輝之所以討論交際費,因周志輝曾向原告 借貸金錢,而周志輝欲挪用交際費向原告償還,方有此對話 ,與被告所稱不正對價無關。
④被證16部分:
原告否認被證16形式及實質真正。形式上被告所提證據僅有 文字,對話雙方是誰皆相當模糊,陳述人究竟何人,是否為 周志輝,從被證16根本無法清楚得知,且根本無對話相對人 ;實質上,該對話內容源自不知名人士單方面說法,無任何 作證原告曾在各月份有收受該交際費用,根本無法證明原告 曾經收賄事實,遑論證明是收受此金額。
⑤被證19部分:
原告否認被證19之實質真正。實因周志輝不斷揚言對原告家 人不利,且周志輝對原告住居所知之甚詳,原告為免自己與 家人安全受危害,不得不出此下策。從對話內容,原告根本 從未承認有收受交際費與賄賂,反而從對話內容可知,雙方 確實有恩怨糾葛,非單純檢舉事件,證明原告認此件檢舉事 件肇因周志輝誤認原告是導致其喪失工作之原因,急於解釋 雙方關係。再原告之所以給予費用,息事寧人,是因為家庭 生活考量,正因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適切陳述意見管道,或 與周志輝對質機會,才讓原告不得不循此方式謀求解決。且 依一般社會經驗,倘周志輝所述交際費用賄賂為真,其欲將 此事舉發,應可於對話中引誘質問原告為何收受賄賂不敢承
認云云,然遍查此對話內容,周志輝全然不敢提及交際費用 與賄賂,益徵交際費用與賄賂為全然不實指控。 ⑥被證31、32部分:
被告雖提出被證31、32試圖以原告與後續接班員工楊勝明執 行職務內容之對照推論原告有懈怠與鬆懈之不正行為,然此 有邏輯上錯誤,蓋不同員工於相同職位未必有相同表現,為 邏輯之必然。罰扣次數應考量被監督者之施工頻率、被監督 者員工是否相同、施工內容是否完全一樣,更甚者天氣氣候 、員工家中是否出事而有臨時請假等,都可能影響被監督者 表現,進而影響開罰頻率,被告在完全無任何證據下,僅憑 員工之表現,推論原告因收賄而懈怠,邏輯不免有失之跳躍 之誤。況被告所指賄賂為周志輝所交付,原告應僅對周志輝 有所懈怠,非對整個LongRiver公司。且因廠商隔月請款, 當廠商請款時,原告方開立違規查扣單扣款,此為歷來公司 之程序,不容被告臨訟張冠李戴。
㈢縱認原告有收受交際費,且亦認該交際費為賄賂,然: ⒈被告僅能證明原告與周志輝討論交際費,就原告違規行為態 樣、次數、危險與具體損失,皆無充分舉證,僅稱原告負責 監督工程,可能導致重大損害,全然對原告究竟因該交際費 違反為何具體違規行為態樣與造成被告何種具體損失予以指 摘。反而,原告對於周志輝之廠商在職務執行上,全然無放 水與鬆懈行為,原告對廠商仍戮力執行職務,未敢鬆懈,是 本件實無情節重大之情。
⒉被告僅能舉證被證24即104年5月5,000,000越南盾、被證13 即105年2月3,000,000越南盾與被證14即105年3月2,000,000 越南盾,共10,000,000越南盾,折合為新臺幣13,144元,原 告於2年內收受新臺幣13,144元,非情節重大,被告逕行解 僱原告,使原告喪失年薪百萬工作,不符比例原則。 ⒊就懲戒程序公正等方面予以衡量,被告於解僱原告程序中, 完全未給予原告與周志輝對質機會,以辨明真相,且未約談 周志輝,僅依周志輝提供幾張形式上顯屬有疑慮,實質上無 法證明原告收受賄賂與曾為何種違規行為,如此事實不明確 ,如何稱情節重大。
⒋再Long River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工作為協助卸貨,核屬勞務 性質,即Long River公司卸貨多少,台塑公司將依卸貨數量 給予多少費用,原告完全無法置喙,且該項工作卸貨量仍須 經第三方公證行即SGS公司判斷,並出示證明文件,原告根 本無法在程序上讓Long River公司獲取利益與造成被告損失 ,絕非情節重大。
⒌被告解僱程序實有瑕疵:
⑴被告在調查程序確實存在瑕疵,被告根本未確認交際費究竟 內涵為何,由何人管理與供給、經過何程序請領、經過何程 序交給原告、該交際費有何不正對價,及原告究竟為如何不 正行為,被告全然未調查。又被告提出被證20第8點,原告 曾反應「本件LongRiver廠商員工因周志輝在外賭博(,) 無心工作(,)出勤率低(,)本人也找過約談(有周員當 下簽署切結書可查)之後遭Long River老闆開除後(,)曾 向我威脅讓我沒有工作(,)因我未作出損及公司權益之情 事(,)故不予理會(,)周員在這之行為可由LongRiver 派駐越南之台籍主管求證」,被告是否曾對此反應向周志輝 確認,倘為否定,則該陳述意見僅為形式上程序,無保障原 告權益功能,難謂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宣稱曾向周志輝確認該錄音檔內容為確實,然未見被告 提出實證,尤其原告指出交際費為何是賄賂以及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交付,仍未見被告說明。被證15其中出現之「阿生」 、「阿道」與「台北會說話」,其中所謂「阿生」、「阿道 」與「台北」究竟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並提出任何實證 以佐證其曾向周志輝為確認,其程序有重大程序瑕疵。 ⑶被告於解僱原告前,業將原告降級並調離原單位,足見被告 對原告早已懲處,其解僱行為不符最後手段性。 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受被告解僱通知後,於同年1月25日寫 陳情書給台塑集團副總裁,希望重新調查此案,未得到善意 回應,原告又於同年3月22日申請勞資協議調解,惟遭被告 拒絕,可知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 付,然被告既拒絕受領,且迄未通知原告辦理復職手續,陷 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原告自無庸補服勞務,而得依民法 第235條、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薪資。 ㈤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6年1月 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二 節第14條第1項第6款、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確有收受「交際費」等受賄賂之情:
⑴於105年12月28日越南FHS公司接獲匿名檢舉函,指稱原告「 藉職務之權,受裝卸廠商每週招待吃飯,金錢豹KTV唱歌喝 酒及色情場所招待按摩,召妓及包養小姐,夜夜笙歌,多次 招待出遊,借用廠商公司車輛外出更要求加滿油,生活糜爛
,更袒護廠商利益及收賄已有多家廠商受害,每月並支付, 寄現金保護費用,毫無廉恥,…」等語,而就「召妓及包養 小姐」乙節,有被證37原告與周志輝於104年4月28日提及與 Long River公司翻譯人員「阿娟」於旅館過夜之連續無中斷 對話紀錄;就「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出遊」乙節,有被證38被 告人員吳國光於105年12月底與周志輝對話紀錄,及周志輝 所提供原告於105年7月間受協力廠商Long River公司人員林 英生招待出遊之FACE BOOK打卡及照片截圖可證。 ⑵被告人員吳國光於105年12月29日約談原告,原告表示檢舉 人應係「南一/西二碼頭裝卸保養清倉作業」之承攬商Long River公司的離職員工周志輝,因認其遭雇主免職係原告所 致,故為不實指控等語,並提出書面說明。吳國光乃與周志 輝取得聯繫,周志輝證實並非妄言,並詳列自104年2月至10 5年5月間交付原告交際費之時間及金額,及提供被證13、14 、2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15錄音檔等(即被證16、26) 。而於被證15錄音檔中,周志輝提及「上個月交際費」,且 針對該交際費未交付之理由特別向原告說明,可見上開錄音 譯文之前,原告與周志輝間確有按月交付交際費之慣例。由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檔確實係周志輝與原告本人對 話之聲音可知,原告確有收受廠商交際費之行為。 ⑶原告雖否認被證13、14、24、37、38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惟 :
①被告員工許國榆先後於107年4月19日(即被證23)、5月3日 (被證25-1至25-3)、6月25日(即被證34)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周志輝聯繫確認其情。而原告遭被告解僱後,仍透過通 訊軟體FACE BOOK MESSENGER私下聯繫周志輝之配偶嘗試唆 使周志輝為其做偽證,證稱原告無收賄情事(即被證19), 試圖掩蓋真相,亦徵其確有收受交際費之事實。從原告嘗試 以過往情誼及金錢勸誘周志輝為其為虛偽陳述,使其得於被 告復職之行為觀之,倘原告無收受廠商不當利益等行為,豈 願以大額金額為條件,唆使周志輝為其作虛偽說明,顯見其 收受廠商不當利益之事實,至為明確。
②依被證37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周志輝之對話呈現連 續並無中斷,顯然原告與周志輝間平日本即有以LINE聯繫之 事實,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③縱日商LINE株式會社及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提供特定 LINE對話記錄之原始資料,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等意旨,尚得 依其他間接證據,推認該對話內容為真,無礙該對話紀錄之 證據力。
⒉原告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⑴於104年2月至105年5月的16個月期間,原告開立18張扣罰單 (即原告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共計扣罰金額為1 7,500,000越南盾,而原告離職後由楊勝明接任其職務,楊 勝明於106年2月6日至106年12月18日約11個月期間,針對Lo ng River公司開立15張扣罰單(即被證29);其職務代理人 於107年1月至107年4月期間對Long River公司開立28張扣罰 單(即被證32),楊勝明及其職務代理人於上開15個月期間 ,共開立43張扣罰單,計扣罰金額為200,720,000越南盾( 詳如同上附表1),不論扣罰數目與金額,皆遠較原告收受 交際費期間,擔任相同職位所開立罰扣之情形為高,足證原 告實有因收受交際費而對越南Long River公司鬆懈監督或降 低違章處罰之行為。再原告於106年1月13日解僱調查程序期 間,更針對越南Long River公司105年11月至12月間之違規 行為,連續補開10張罰扣單(統計如原告附表2,見本院卷 一第281頁)。而上開補開立之10張扣罰單「發生日期」欄 位,皆係以「日期區間」標示,未若原告於105年間於違規 行為發生後立即開立扣罰單,「發生日期」欄位皆以「特定 日期」註記,可見原告係因補開罰扣所針對之違規情事已無 法記憶各次違規之發生日期,故僅能於罰扣單上記載約略之 日期區間,可證原告於調查期間仍試圖掩蓋其對廠商鬆懈監 督之事實,以誤導被告之調查結果。原告上開行為實屬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⑵被告係於103年6月設立,規章制度除自行制訂者外,亦援用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頒佈之相關規章、辦法,全體員工均可 從網站上查詢、閱覽。原告亦簽有誓約書,其上載明:「本 人盧聰賢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並 賠償公司所受一切損害:…六、本人承諾嚴格遵守公司制定 與廠商往來之相關規定,絕不收受任何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 益,或為任何可能侵害公司或客戶之商機、名譽、業務或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第 19款:「擔任監工、營業、採購、發包…等職務以及其他與 廠商有利益關係之職務者,除特殊需要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 管副總經理核准外,一律不得接受廠商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 酬活動,亦不得接受其餽贈之財務或其他利益。經查獲且情 節嚴重者一律免職處分,…」,考其背景係因台塑集團旗下 橫跨塑膠、煉油、石化、纖維、紡織、電子、能源、運輸、 工務等事業領域,上開事業之工程多由各關係企業委由眾多 協力廠商承包,為避免影響協力廠商評選過程之公正性、及 後續施作工程之驗收品質,乃嚴格要求各關係企業之發包業
務相關人員與協力廠商來往應嚴守分際,不得有接受廠商餽 贈、應酬活動之行為。另總管理處亦於104年間要求各關係 企業重申執行公務切勿接受廠商邀宴及財物獲其他利益之餽 贈,並警惕員工若遇廠商試圖從事以上不法行為,切勿受到 誘惑,務必向上級主管報告協助,集團內部亦將檢討改善作 業流程,及加強針對員工收賄案件之稽核,以防止類似弊案 再次發生。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違 規情形,致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僱,…六、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指下列情形,並應依個案事 實認定:㈠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擔任監工、營業採購、發包…等職務以及其他與廠商有利益 關係之職務者,除特殊需要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理核 准外,一律不得接受廠商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亦不 得接受其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經查獲且情節嚴重者一律 解僱處分。所有請購、發包及標售案件,請購(或委託) 部門、採購(或發包)部門、驗收(或保管)部門之經辦人 員及核簽主管,凡查有弊端者,則一律解僱並移送法辦。… 」。該工作規則可從「辦公室自動化作業系統」之「公布函 」中查閱。由該工作規則之公布函「為使臺灣分公司所屬台 籍從業人員之管理有所遵循,特定本規則,…」之說明內容 可知,原告不論是否派駐越南,均有該工作規則之適用。Lo ng River公司承攬越南FHS公司南一/西二碼頭煤、鐵等鋼鐵 廠主要原料裝卸、裝卸設備保養、船貨清艙等作業,並由原 告負責上開承攬工程之監督及驗收,如有驗收不實、監督鬆 散,可能造成裝卸設備故障,致煤、鐵等主要原料裝卸出現 問題,最終可能導致整個鋼鐵廠必須減產甚至斷料之重大潛 在風險。被告基於信賴原告可以誠信履行勞務,始賦予原告 上開要職,今原告竟違反約定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已 難期原告仍可誠信執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被告及其所屬企 業集團向來皆嚴禁員工收受廠商或客戶金錢及不當招待,或 向廠商或客戶索取不法利益。於104年間企業集團間曾發現 員工收受賄賂之事件,為維護企業形象風紀及業務經營,總 管理處要求集團內各公司加強宣導嚴禁營利舞弊之內容,以 彰其恪遵制度、嚴加查核之決心。被告亦配合集團之政策, 將上開內容明訂於工作規則及員工簽署之誓約書中,該工作 規則既經對全體員工公告揭示,原告並曾簽署上開誓約書。 以原告任職台塑集團多年,且擔任管理幹部之資歷,理應充 分知悉前開規範攸關集團企業文化之維持,且亦能理解違犯 之將為所營事業致生重大危險,仍多次向廠商收受賄賂之情
事,顯見原告無意遵循公司之重要規範,被告難信賴原告會 忠誠履行勞務。再原告於104年2月至104年7月期間按月自周 志輝受領500萬越南盾之交際費,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期 間,則按月自周志輝受領3,000,000或2,000,000越南盾之交 際費,共計58,000,000越南盾。而比較越南FHS公司越籍新 進員工之薪資,最高學歷(重點研究所)且負責工程項目之 員工而言,其月薪為9,427,000越南盾;最低學歷(高中以 下)且負責一般項目之員工,其月薪為6,210,000越南盾。 原告長達7個月自周志輝所按月受領5,000,000越南盾已達越 南籍員工半個月或1個月月薪,在越南當地使用,甚為豐裕 。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屬情節重大。 ⑶原告雖稱被告所指原告收賄金額微不足道,尚未該當情節重 大云云。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應就 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 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依個案具體判斷。原告收賄之金額不應作為「情節重大」之 唯一判斷要件,原告收賄行為對台塑集團之意義,應於台塑 集團特有之背景下理解:被告所屬之台塑集團既因104年爆 發集體收賄事件而蒙受重大損害,台塑集團於事發後即透過 嚴加查核及規章之頒佈等以彰其恪遵制度之決心,是只要發 現任何零星之收賄個案,不論其金額大小,台塑集團必將立 即採取防治措施,否則若因零星收賄個案所涉金額不大,或 人數不多即予以輕縱,將使集團收賄案件再度重演。況原告 自協力廠商收賄之時間已長達16個月,且確有因此而鬆懈監 督之事實,實屬故意之累犯,倘被告不據以終止契約,將無 法彰其恪遵制度之決心,影響商業競爭力及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
⒊被告解僱程序並無瑕疵:
「解僱前之調查」應踐行何種程序,法無明文,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接獲周志輝對原告收賄行為之檢舉函後,隨即聯 絡周志輝詢問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收賄行為之事證,周 志輝復提出被證13、14、15與被證16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錄音檔以證明原告收賄事實,可見被告針對原告之收賄行為 ,確曾與周志輝進行洽談、確認。又被告接獲上開證物同時 ,亦針對該收賄事件與原告進行約談,由106年1月4日與原 告約談時所寫之約談問卷第4點、第5點分別記載「通訊軟體 (LINE)所寫的公司交際費(500萬)是什麼?多久要付一 次(為何說這次算準時)?總共收了多少?」、「錄音檔中 是你的聲音嗎?任職哪一家公司?」等內容,可見被告約談
原告時曾出示周志輝所提供之證物使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 接受被告上開約談時,雖矢口否認其有收賄情事,惟被告調 查及審酌周志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及照片 等資料後,認原告確有收受交際費、接受廠商邀約出遊等違 規事實,遂於106年1月23日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並無程序 瑕疵可言。另於解僱之前將原告調離原單位,而未將其降職 ,是為調查之故,並非懲處。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反面至296頁): ㈠原告於89年7月3日受僱台塑石化公司,在麥寮六輕廠擔任碼 槽處碼槽二課培訓人員,從事碼頭槽區營運管理工作。 ㈡被告總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間 設立台灣分公司即被告,原告則自103年11月1日起轉調被告 公司,被告將原告派駐越南FHS公司擔任該公司「山陽港埠 碼頭裝卸處碼頭一課」代理碼槽副課長,並代行該課課長職 務。
㈢被告或台塑集團總管理處設有下列規定及公告: ⒈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9款規定:「擔任監工、 營業、採購、發包…等職務以及其他與廠商有利益關係之職 務者,除特殊需要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外, 一律不得接受廠商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亦不得接受 其餽贈之財務或其他利益,經查獲且情節嚴重者一律免職處 分…。」。
⒉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違規情形,致 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僱,…六、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指下列情形,並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㈠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擔任監工 、營業、採購、發包…等職務以及其他與廠商有利益關係之 職務者,除特殊需要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理核准外, 一律不得接受廠商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亦不得接受 其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經查獲且情節嚴重者一律解僱處 分。所有請購、發包、及標售案件,請購(或委託)部門 、採購(或發包)部門、驗收(或保管)部門之經辦人員及 核簽主管,凡查有弊端者,則一律解僱並移送法辦。」。 ⒊台塑企業總管理處104年7月31日行政中心字第NO00000000號 函:「執行公務切勿接受廠商邀宴及財物或其他利益之餽贈 ,以免違反公司規定及觸犯法令。」。
㈣原告親簽之誓約書記載:「本人承諾嚴格遵守公司制定與廠
商往來之相關規定,絕不收受任何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 或為任何可能侵害公司或客戶之商機、名譽、業務或違背職 務之行為。」。
㈤越南FHS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接獲匿名檢舉函,內容如被證 11所示。
㈥周志輝有與原告為被證15譯文所示之對話。 ㈦原告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對越南Long River公司開立18 張罰扣單,金額總計17,500,000越南盾;原告於106年1月13 日針對越南Long River公司105年11月至12月間之違規行為 ,連續開立10張罰扣單,金額總計30,000,000越南盾。 ㈧訴外人楊勝明接任原告職務後,自106年2月至107年4月對越 南Long River公司開立43張罰扣單,金額合計200,720,000 元越南盾。
㈨越南FHS公司越籍新進員工薪資:
⒈最高學歷(重點研究所)且負責工程項目者:月薪9,427,00 0越南盾。
⒉最低學歷(高中以下)且負責一般項目者:月薪6,200,000 元越南盾。
㈩原告每月薪資為63,000元。
四、本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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