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原 告 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方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陳黃麗芳
陳漢洲 (民國64年8月3日遷出日本,68年3月21
張陳淑雲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貞雲
陳漢文 (民國55年1月7日遷出美國,64年4月28
陳碧華
陳瑞雲 (民國63年7月11日遷出加拿大,64年4月
陳漢維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陳若華
張樹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履行期間 為六個月。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伍萬捌仟伍 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 伍拾肆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新臺幣貳萬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 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按 月各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中 山區中正國民小學(下合稱原告,各原告即稱教育局、中正 國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訴時以戊○○○、辛○○、甲 ○○○、丁○○、庚○○、癸○○、己○○、壬○○、丙○ ○(下合稱被告9人)、乙○○(與前9位被告下合稱被告10 人,各被告即稱名字)、子○○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10人及子○○應自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一小段65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1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教育局;㈡被
告10人及子○○應連帶給付教育局新臺幣(下同)28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4,502元;㈢被告10人及子○○應連帶給付 中正國小80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聲明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404元(本院卷一 第4頁背面)。嗣於108年11月2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10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教育局;⒉被告10人應連 帶給付教育局289,333元,其中289,01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20元自 民事訴之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止,按月 連帶給付教育局4,502元;⒊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中正國小 6,264,280元,其中1,705,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58,890元自民事 訴之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內如附件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20590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B1、B2、C 部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4,405元;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9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該房屋座落之系爭土 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1、B2、C部分土地返還中正國小 ;⒉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中正國小6,264,280元,其中1,705, 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4,558,890自民事訴之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聲明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4,405元( 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並於108年 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子○○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35頁背 面),而子○○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戊○○○、辛○○、丁○○、庚○○、癸○○、己○○、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則未於 最後言詞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均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者為教育局, 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中正國小。系爭房屋為中正國小之宿舍 ,訴外人陳展淇為中正國小校長,借住系爭房屋,陳展祺於 92年1月3日過世,其配偶即戊○○○因符合臺北市有眷舍房 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眷舍條例)第3條之規定得繼續借用 系爭房屋,嗣因戊○○○已遷出國外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借用關係即已終止;辛○○、甲○○○、丁○○、庚○○、 癸○○、己○○、壬○○、丙○○雖為陳展淇之繼承人,然 不符合眷舍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且 乙○○亦無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是被告10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教育局。被告10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教育局外,並應給付原告5年 即101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教育局爰依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 請求戊○○○、辛○○、甲○○○、丁○○、庚○○、癸○ ○、己○○、壬○○返還系爭房屋,或依民法第464條請求 戊○○○、癸○○、壬○○返還系爭房屋,或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癸○○、壬○○、丙○○、乙○○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10人就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10人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教育局,⒉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教育局289, 333元,其中289,01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2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教育局 4,502元,⒊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中正國小6,264,280元,其 中1,705,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58,890元自民事訴之擴張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1、B2、C部 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4,405元,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若鈞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屋為陳展淇於55年 間自力募資、借款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陳展淇之繼承人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亦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9 人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中正國小,且應給付中正國小5年即101年10月1日 至106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1、B2、C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中正國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9人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該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B1、B2、C部分土地返還中正國小,⒉被告9人應 連帶給付中正國小6,264,280元,其中1,705,39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4,558,890自民事訴之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 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中正國小104,405元,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
⒈教育局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登記日期係92年 12月31日,然而陳展淇在92年1月3日即死亡,則教育局如 何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與已經死亡之陳展淇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況教育局未舉據證明其與陳展淇間有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教育局雖據中正國小77年函文,主張該文 件記載係53年間教育局編列預算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此 文件僅為稿件,並未經有決定權人用印,內容所載亦屬私 權事項,無從證明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且該文書記 載「主旨:有關本校校地內宿舍之產權及管理權之歸屬問 題,敬復說明」、「說明:……二、地上建物(宿舍)據聞 於民53年……。四、其他情形,本校無案可稽,亦無任何 建物資料可查。」,可證該文件係教育局自己不清楚系爭 房屋之緣由與產權、管理權為何人?始特地發函詢問中正 國小,而中正國小亦僅能於77年間以「傳聞」函覆53年間 系爭房屋興建情形,可證教育局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事實上系爭房屋係陳展淇自行籌資興建完成,所有權屬陳 展淇,教育局竟於陳展淇過世後,僅憑上開傳聞即強行登 記為所有權人,實非民主國家之舉。
⒉教育局前於本院102年訴字第37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215號案件(下合稱前案)均主張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教育局與戊○○○間,非存在伊與陳 展淇間;又教育局於前案追加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與陳展 淇間,後又自行撤回,益證其主張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 則;教育局既認為陳展淇死亡後,合法借用人為戊○○○ 而非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則其針對被告10人即陳展淇全 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 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縱使教育局曾與陳展淇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教育局若欲終止契約,依法仍應對全體繼承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若教育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於陳展淇與伊之間,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自當對 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效力,甲 ○○○並未收受教育局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是借貸關係 仍存在;陳展淇乃係民國前2年出生,早已超過退休年齡 ,申言之,陳展淇縱使係出自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在系爭 房屋,亦非因任職關係,自無教育局所稱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決之適用;且本案有眷舍條例特別規定之 適用,教育局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借用人死 亡時使用目的當然消滅,全體繼承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要屬無據。縱使依照教育局主張戊○○○在陳展淇仍 在世時,亦應屬合法現住人,則陳展淇過世後,戊○○○ 本於合法現住人之身分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 係當無任何變動,依舊持續,陳展淇之繼承人當無任何借 用物返還義務;即使認為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開 始時即負有借用物返還之義務,陳展淇之繼承人亦已於陳 展淇死亡後,依指示交付將系爭房屋交給合法現住人戊○ ○○,是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教 育局,否則教育局如何履行其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合法現住 人戊○○○占有使用之義務?教育局自不得再請求陳展淇 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屋;況陳展淇之全體繼承人包括 甲○○○在內,多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縱使教育局請求 被告10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10人事實上並未占有,根本 無從返還系爭房屋,對於教育局欲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根 本不達,執行上亦毫無效果。
⒊又甲○○○係陳展淇與前配偶陳范杏英所生,陳展淇係與 戊○○○結婚後,始搬遷至系爭房屋;且被告甲○○○早 已結婚離家,未曾到過系爭房屋,更未曾設籍或居住系爭 房屋,則原告主張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況系 爭土地既係供系爭房屋使用,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即 能使用系爭土地,且數十年來陳展淇、戊○○○先後合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上,乃原告所自承,中正國小 張甲○○○應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憑。 ⒋綜上,甲○○○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返還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均與甲○○○無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壬○○:
⒈系爭房屋為陳展淇於55年間自力募資、興建完成,當由陳
展淇取得所有權,而陳展淇92年1月3日死亡後自應由其繼 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雖於92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屋 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 教育局,惟不能排除原始起造人陳展淇對系爭房屋原始取 得所有權之事實。又教育局主張對系爭房屋取得管理權, 除有92年12月31日的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其取得原因之外 ,關於取得系爭房屋之行政法律上程序均付之闕如,足認 系爭房屋並非教育局所出資取得之合法營造之建築物,亦 非受贈取得之建物;另系爭房屋為陳展淇原始取得所有權 ,非屬教育局所有之建物供陳展淇充為宿舍使用,其間並 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教育局主 張系爭房屋係陳展淇為中正國小校長時興建,則陳展淇有 雙方代理之可能,代理中正國小行為無效,是教育局主張 並不足採。系爭房屋如為教育局編列預算興建完成,何以 當時未申請使用執照,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登記,何以遲至92年12月31日方始辦理登記,且教 育局於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法拿出興建系爭房屋 之所有的預算、發包、給付工程款及決算等資料,在申請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教育局根本不知興建工程造價為 何,而是依據「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 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規定「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總樓層數 一至五層建築物6,700元」以總面積1599.76平方公尺乘上 6,700元等於10,718,392元,反推回去計算其建築造價, 如此即表示臺北市政府當時並未編列預算興建足明,如教 育局所辯之因辦理登記時未找出系爭房屋實際興建金額, 何以迄今50餘載卻也仍未找到;又教育局亦不知系爭房屋 之建築完工日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 55年5月2日」,係以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0年6月14日北市 中戶二字第9060735900號函,所載系爭房屋之門牌係55年 5月2日查編,故此以日期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依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所載其「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而「原因發生日期」應係系爭房屋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期,其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期當後於門牌查編之日期, 斷不可能以門牌查編日期即55年5月2日做為系爭房屋完成 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⒉又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臺 北市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原告中正國小,陳展淇當時為 中正國小校長,系爭房屋乃其自行籌措資金興建,作為校 長之宿舍,解決中正國小校長居住的問題,故系爭房屋使 用中正國小為管理者之系爭土地,即取得中正國小之同意
,而非無權占有;陳展淇既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 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則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基地 之使用,是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系爭房屋不 堪使用或經拆除,系爭房屋既仍由壬○○住居使用,則借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未完成,壬○○自得使用系爭土地。 而系爭房屋係於58年方始建造完成,而陳展淇係自45年5 月起迄至54年9月擔任中正國小校長職務,則於系爭房屋 58年建造完成前除陳展淇外,尚歷經訴外人吳景星校長( 54年9月起至57年9月)、陳鶚校長(57年9月起至61年8月 )二任校長,其等均同意陳展淇使用校地建屋未曾提出任 何異議,迄今,陳展淇之後中正國小共歷任十任校長,近 50年之久,方始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契約為 無效,顯不足採。至中正國小主張系爭房屋為教育局所有 ,因此50多年來中正國小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並無爭議云云 ,惟系爭房屋係陳展淇籌資建造而成,在興建期間歷任校 長皆知係陳展淇自建,中正國小並未有教育局使用校地之 公文,且教育局根本未編列興建及維護之預算,中正國小 認為系爭房屋為教育局所有,顯非可採。
⒊末查,丙○○係88年9月27日出生,於108年9月26日方始 成年,丙○○為壬○○之女兒,為壬○○之家屬,即屬系 爭房屋之輔助占有人,自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之對象。綜上,原告主張壬○○、丙○○需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倘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請 求有理,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均過高,應予 酌減,而房屋稅由納稅義務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教育 局繳納,係屬當然,壬○○、丙○○亦無不當得利,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乙○○:伊僅係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內,但實際上居住在 承租之臺北市○○街000巷0○0號雅房。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㈣戊○○○、辛○○、丁○○、庚○○、癸○○、己○○、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管理者為中正國小,系爭房屋於92 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登記管理 者為教育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一
第16、18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教育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 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一般社會之變態事實。是系爭房屋既登 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即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故甲○ ○○、壬○○抗辯系爭房屋由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 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乙情,顯屬違反 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 壬○○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壬○○雖以陳展淇於91年4月27日書具之陳情書為據,主 張系爭房屋由陳展淇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該陳 情書記載:「主旨:為臺北市○○路00巷00○00○0○00 ○00○0號16戶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居住權益,請求協 助…;說明:…陳展淇為解決北市國小校長住的困苦,乃 以個人情誼央請當年3位臺北市議員:黃信介先生、陳天 來先生、宋霖康先生共同籌款新臺幣100萬元,再央請省 議員陳重光先生以省教育委員會支助40萬元,共計140萬 元經費,在所購校地,學校圍牆邊建造4樓共16戶住宅, 定名為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讓服務臺北市多年之國小校 長有一住處…;此十六戶房舍之建造,因經費有限,全賴 陳展淇以私人情誼委託自己的學生,當時擔任臺北市工務 局局長之劉鼎文先生規劃起造;…基於經費及建造,完全 由陳展淇籌募監造,故分配亦由陳展淇作業,再以教育局 林清輝局長之名公佈;…此房舍,市府未完成建物登記歷 33年之久,是否應屬原起造人所有?凡居住20年以上者, 雖非原分配人,是否亦應擁有居住使用權?現因安全考量 應徹底維修是否可申請政府編列經費?或准予住戶自行維 修成為永久使用者?…陳展淇代表全體住戶敬上」等語( 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由上以觀,縱系爭房屋由陳展 淇籌募監造,然陳展淇係「為解決北市國小校長住的困苦 ,…讓服務臺北市多年之國小校長有一住處」,而於校地 籌募監造系爭房屋,依前開陳情書之內容,陳展淇本人就
系爭房屋是否屬原起造人所有,及居住20年以上者有否居 住使用權等節,並非無疑;況系爭房屋縱為陳展淇籌款興 建,然陳展淇既以中正國小校長身分籌款,而於公有校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用,其募資之對 象並包括政府單位,且由臺北市工務局局長規畫起造,嗣 則以臺北市教育局局長之名義為分配使用,顯見陳展淇非 以其私人所有之意思籌資興建系爭建物,否則於興建完成 後,豈有長期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而非個人使用之理? 又何以有於陳情書詢問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舉?此 外,系爭房屋縱係陳展淇自行募資所興建,然其係以中正 國小校長身分募資,捐贈者心中真意係捐予「校長」而非 陳展淇個人,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受捐贈者即 臺北市政府。則依壬○○所提陳展淇於91年4月27日書具 之陳情書內容,仍難謂陳展淇係為自己建築系爭房屋,自 不能據此即認其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⒊另依中正國小於77年11月24日回覆臺北市教育局之函稿略 以:「…地上建物(宿舍),據言於53年,教育局編列預 算於大直國小而占用本校校地興建宿舍,由當時教育局承 辦人監建;宿舍共住16戶,據言當時有15位校長及當時教 育局主任秘書分別配住」以觀(本院卷一第44頁),系爭 房屋既係供臺北市國小校長宿舍之用,依其用途即難謂興 建者有何以私人所有建築完成之意,益證陳展淇自始即無 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系爭房屋,是甲○○○前揭所辯 云云,亦不可採。
⒋至壬○○其餘所辯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 瑕疵,包括55年間教育局未申請使用執照,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93年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時教育局並無法拿出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的 預算、發包、給付工程款及決算資料,以門牌查編日期做 為系爭房屋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等語。實乃我國 以往法制尚未健全,近年行政程序演進愈加細繁,以現今 角度觀看以往行政行為,會因為簡略而認有所疏漏;且55 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資料,應非屬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 毀辦法規定永久保存之資料,是93年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系爭房屋之資料已過該辦法規定之最高30年文件保存期限 ,教育局未提出亦屬當然,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壬○○之 認定。
⒌綜上,甲○○○及壬○○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展淇 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甲○○○及壬○○抗辯系 爭房屋於55年間,係由陳展淇自力募資及借款興建完成,
應由陳展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房 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臺北市政府,管理者為教育局,足堪認定。
㈢教育局本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地位,請求壬○○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請求其餘被告,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 府所有,非陳展其所有,已如前述,壬○○亦自陳長期居 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壬○○就系爭房 屋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教育局本於該屋管理者 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壬○○遷讓 返還該屋,自屬有據。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輔 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 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 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 人;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 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 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 有的問題。查丙○○為壬○○之女兒,88年9月27日出生 ,於108年9月26日方始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 第32頁),壬○○稱丙○○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卷二160 頁),以我國現今社會狀況,丙○○念大學之機率確實甚 高,是丙○○既為在學生、剛普成年,尋找工作及生活均 較為不易,壬○○對其仍有扶養義務,是丙○○自始係基 於與壬○○共同生活之關係,受壬○○之指示而隨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依法僅為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則教 育局主張丙○○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丙○○無權占有,請求其遷讓返還 該屋云云,自不應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除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外,須 相對人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及其係無權占有,始足當 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 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所有物之 現在占有人,即所有人喪失所有物之占有後,現仍事實上 管領其物之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於91年8 月19日出境,93年9月23日辦理遷出登記,辛○○於64年8 月3日遷出日本,68年3月21日辦理遷出登記,丁○○於92 年4月4日出境,94年5月5日辦理遷出登記,庚○○於55年 1月7日遷出美國,64年4月28日辦理遷出登記,癸○○於 102年3月3日出境,104年5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己○○ 於63年7月11日遷出加拿大,64年4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 且戊○○○、辛○○、庚○○、己○○迄今均未再回國, 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2、24、28、 30、32、34、39,本院卷三第4至12頁),堪認戊○○○ 、癸○○、己○○出境後,已有廢止原住所即系爭房屋之 意思,且有長期居住於美國、加拿大地域之事實,應非系 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而辛○○、丁○○、庚○○ 自始即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且長期居住於日本、外國地域 ,顯非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此外,教育局復無 法證明戊○○○、辛○○、丁○○、庚○○、癸○○、己 ○○出境後仍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事實,則其等既非系爭 房屋占有人,教育局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⒋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 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 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 為當然之居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教育 局以乙○○設籍於系爭房屋為由,主張乙○○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為乙○○所否認,教育局亦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以乙○○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謂乙○○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乙○○抗辯其僅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 屋,其確實係居住於所承租之臺北市○○街000巷0○0號 雅房內,有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從而 ,教育局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乏所據,並無
理由。
⒌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 盡其職責,然其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 用業已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 107)府財產字第1076008084號公告施行至108年1月1日起 失其效力之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⑴於72 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⑵為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⑶有居住之事實。⑷未 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⑸非調職、轉任、辭職、解 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⑹未 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 格者」、「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 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經查,系爭 房屋原係配住任職中正國小校長之陳展淇使用,然其於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