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06號
TPDV,106,訴,2506,2019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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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 18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同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 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3日北院隆 105司執公字第26933號函暨106年1月18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外放系爭執 行事件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閱 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2、23、24、26之執行費債權合計 新臺幣(若未註明幣別,下均同)32萬元,及其中次序56、 58、59、60、62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000 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 各為452萬3,816元、216萬4,932元、196萬4,384元、176萬 3,836元、156萬6,57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 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 3月28日更正分配表(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2、23、24、25(誤載為 「26」,應予更正)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及其中次序 57、59、60、61、62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938萬0,199元、1, 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 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變更 而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追加,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6月2日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 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許文鼎(下稱許文鼎)之財產,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後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6年3月28日依職 權更正為系爭分配表。被告係以許文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102號本票),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952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9524號裁定);及 以許文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101號 本票),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79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下稱8799號裁定);及以許文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003號本票),取得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1453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4532號裁定) ;及以許文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00 4號本票),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下稱1238號裁定);及以許文鼎所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005號本票),取得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795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7950號裁定) ,依序主張其對於許文鼎有1,938萬0,199元、1,000萬元、 1,000萬、1,000萬、1,000萬之票款債權,聲請本院為系爭 執行事件,經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2至25所示執行費債權及 次序57、59至62所示票款債權,並均按與普通債權總額之比 例受分配。惟被告未就各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有債權 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7、59至62之票款債權,及因此 所生次序22至25之執行費債權,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次序22、23 、24、25之執行費債權合計32萬元,以及次序57所列票款普 通債權本金1,938萬0,199元、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00



0萬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次序61所 列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 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列票款普通債權部分,緣係99年6月 間,許文鼎因需錢孔急,遊說伊向其購買訴外人樺資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所興建「無意間」建案7 樓房地暨1車位(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7樓及7樓之1,下稱無意間房地),兩造合意由伊以總 價6,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房地,伊並於同年6月至11月間陸 續匯款各3,000萬元至許文鼎指定之樺資公司及鼎仁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帳戶內,然因許文鼎遲不 辦理過戶及交付房地,伊遂要求許文鼎應簽立本票擔保履行 買賣契約義務,包含無意間房地之取得,或取得不能時損害 賠償、返還價金,許文鼎乃於10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1102號 本票,後許文鼎未能移轉無意間房地予伊,伊自得請求損害 賠償,系爭1102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發生,惟經伊向許 文鼎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本院核發9524號裁定獲准,伊據 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受分配次序57,並無 不當。
㈡、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部分,緣係許文鼎遊 說伊購買樺資公司所興建「無爭」建案編號5B房地(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下 稱無爭房地),伊同意並於96年1月交付美金29萬6,010.4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即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委任 其代付價金。許文鼎將該美金票據兌領後,僅代伊繳納價金 188萬6,727元,即拖延未辦理,伊遂要求許文鼎應簽立本票 擔保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包含無爭房地之取得,或取得不能 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許文鼎乃於10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 1101號本票,然伊嗣後始知無爭房地早於98年即經樺資公司 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所繳價款,許文鼎竟隱瞞上情,自應對 伊返回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1101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 發生,惟經伊執向許文鼎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本院核發87 99號本票裁定獲准,則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 件列入受分配次序59,並無不當。
㈢、就次序60至62所示票款普通債權部分,係因許文鼎自93年2 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美金231萬4,884.3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即為7,523萬3,740元),嗣伊向許文鼎催 討還款,許文鼎乃於簽發系爭1003號本票、系爭1004號本票



、系爭1005號本票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交付予伊, 將依票載到期日分期清償,每期1,000萬元予伊。惟許文鼎 並未如期還款,經伊聲請,本院分別核發14532號裁定、123 8號裁定及7950號裁定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伊持14532號裁定、1238號裁定及7950號裁 定,聲請對許文鼎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 受分配次序60至62,並無不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伊所分配之次序22至25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7、59 至62票款普通債權予以剔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係以附表一「 本票裁定」欄所示各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 同年2月22日分配,嗣分別於同年3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更正 分配表,106年3月28日所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22 、23、24、25所列執行費債權各8萬元,均足額受償;另受 分配次序次序57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2,077萬8,759元,獲 分配金額為817萬0,566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 216萬4,932元,獲分配金額為478萬3,461元;次序60所列票 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獲分配金額為470萬4,602 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獲分配 金額為462萬5,743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 萬6,575元,獲分配金額為454萬8,177元。又原告於原定分 配日前之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就其聲明 異議部分未更正分配表,乃於同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4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2至25所示執行費債權,及次 序57、59至62所示票款普通債權,因被告未就所持附表一編 號1至5本票裁定之各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有債權存在, 自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就次序57票款普通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許文鼎簽發之系爭1102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法院以95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持952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許文鼎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9524號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經系爭分配表列入為次序57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938萬0,199 元、利息139萬8,560元,受分配817萬0,566元之事實,已有 系爭分配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76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外放卷),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又原告對於系爭1102號本票係由許 文鼎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既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紙本票之真實即確由發票 人許文鼎作成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依票據法第5條規 定,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原告主張許文鼎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參 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僅空言主張許 文鼎與被告間並無無意間房地買賣契約存在,並未就許文鼎 對被告所執系爭1102號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為任何說 明暨舉證,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所持系爭1102號本票並無債權 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⒊且查,被告抗辯:伊向許文鼎以價金6,000萬元購買無意間 房地,伊已於99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各3,000萬元至許文 鼎指定之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內,然因許文鼎遲不辦理



過戶及交付房地,伊遂要求許文鼎應簽立本票擔保履行買賣 契約義務,包含無意間房地之取得,或取得不能時損害賠償 、返還價金,許文鼎乃於10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1102號本票 ,後許文鼎未能移轉無意間房地予伊,伊遂要求許文鼎簽立 系爭1102號本票等情,業據其通知證人即樺資公司會計陳玉 圓到庭證述:被告曾經匯款各3,000萬元到樺資公司、鼎仁 公司,要向許文鼎購買無意間房地,匯款進來時,沒有立即 辦理過戶,因為許文鼎告訴伊被告不急,隔年再過戶即可, 後來100年7月間,可能係被告要求許文鼎要過戶,公司之簽 證會計師即訴外人伍尚文(下稱伍尚文)便提供買賣契約範 本即被證7予許文鼎及伊,伊修改後再寄回去給伍尚文會計 師。系爭1102號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賴建治要求許文鼎 開票予被告,許文鼎就拿了本票要伊開,伊就說有3,000萬 元係匯給樺資公司,所以最後僅以許文鼎為發票人名義開立 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1102號本票予被告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二第7-8頁),另有證人即鼎仁公司會計郭麗滿於本 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事件(下稱本院北重訴9號事件) 中具結證稱:鼎仁公司之銀行事務及會計帳務都係伊在負責 的,鼎仁公司在99年8月至11月間確有收到外國公司匯至鼎 仁公司帳戶內之美金3筆,相當於新臺幣3,000萬元,當時伊 有去問直屬主管陳玉圓這筆款項係什麼性質,因為銀行也有 打來問匯款之性質係什麼,陳玉圓告訴伊這筆款項係被告匯 入要買房地產之價款,但還沒有要過戶,因鼎仁公司名下沒 有被告要買的房地產,伊還有和陳玉圓討論,帳上要如何處 理,討論後決定先用股東往來許文鼎之科目暫時先入帳,對 外解釋為鼎仁公司向許文鼎借入這個款項,因為許文鼎係公 司負責人,所以帳上掛許文鼎,對銀行就說係國外借款,印 象中款項匯入公司沒多久後,就匯給許文鼎,就去沖銷帳上 做的股東往來。之後財務會議上,伊有把這件事提出來,許 文鼎在會議上有說這個款項係被告匯入要買房地產之價款, 但還沒有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反面-169反面), 復據證人即會計師伍尚文於本院北重訴9號事件中證稱: 許文鼎到伊辦公室詢問伊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可以提 供,伊就製作被證7契約書給許文鼎,許文鼎說有間仁愛路 房子要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有樺資公司 99年度財務報表、訴外人伍尚文101年7月11日電子郵件檢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附卷可稽,其中前開財務報表資產負 債表暫收款記明:「099/06/2 9#01暫收款-賴林富美10,00 0,000」、「099/07/29#01賴林富美匯入USD312500@3210,0 00,000」、「099/08/1 2#01暫收款-賴林富美10,000,000」



(見本院本院北重訴9號事件卷二第185頁),前開電子郵件 檢附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許文鼎,買賣標的為無意 間房地,未記載買賣價金、付款方法及簽約日期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1-63、180-182頁)。由是可 知,證人陳玉圓郭麗滿見聞鼎仁公司收受被告匯款3,000 萬元,及許文鼎表明該款項係用以購買房地,且許文鼎特別 委請會計師撰擬買賣契約,證人陳玉圓尚協助修改,又證人 陳玉圓復為許文鼎以其私人名義開立本票擔保買賣契約履行 等情,足徵被告與許文鼎間確有無意間房地買賣契約存在, 且系爭1102號本票係為擔保該買賣契約履行而開立;況再審 酌被告提出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 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記載:「㈤案由:無 意間七樓及一車位已以新台幣陸仟萬元出售予賴林富美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案。」「決議 :照案通過,立即辦理無意間七樓房地及車位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新台幣陸仟萬元,及許文鼎名下健康路房地設定新台 幣貳仟萬元予賴林富美。」(見本院卷一第36頁),益見被 告與許文鼎間確有買賣無意間房地之情事,惟因該房地遲未 過戶,雙方始於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討論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事宜。準此,被告與許文鼎間有無意間房地買賣契約,而 許文鼎遲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許文鼎乃簽立予被告系爭1102 號本票供作擔保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等事實,洵堪認定。雖原 告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形式真正,並質之 陳玉圓於本院北重訴9號事件中證稱:被告係向樺資公司購 買無意間房地等語,而否認被告與許文鼎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惟考量前開電子郵件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屬私文書,但 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 應認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據力;又證人陳玉圓於本院北重 訴9號事件中係以無意間房地於99年間登記在起造人樺資公 司名下,而證稱被告應係向樺資公司購買該房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8頁),足知證人陳玉圓實不知悉無意間房地實 際歸屬於樺資公司或許文鼎,是尚難據以陳玉圓於本院北重 訴字9號事件中證述遽認無意間房地出售人為樺資公司。又 許文鼎迄今未將無意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 無爭執,則許文鼎開立系爭1102號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契約履 行義務,包含於房地無法過戶時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 張其自得行使系爭1102號本票之票據權利即本金1,938萬0,1 99元(已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事件中受償1, 061萬9,801元)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洵堪認 定。是故,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57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2,



077萬8,759元(即本金1,938萬0,199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原 告請求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自不應准許。
㈡、就次序22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9票款普通債權部分: ⒈經查,被告持許文鼎簽發系爭1101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87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持8799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許文鼎之財 產聲請執行,8799號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經系爭分配 表列入為次序59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利息216萬4, 932元,受分配478萬3,461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0頁反面,外放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原告對於系爭1101號本票係由許文鼎所簽發並交 付予被告之事實既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依上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該紙本票之真實即確由發票人許文鼎作成之 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原告主張許文鼎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並未就許文鼎對被告所執系爭1101號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 之事實為任何說明暨舉證。且票據債務人許文鼎前雖曾以系 爭1101號本票係其為支付向被告及其配偶賴健治購買鼎甫公 司股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對被告、賴健治及鼎甫公司提起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認定其等間 並無股權買賣之事實,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判決附表二編 號1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4、250-260頁)。則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所持系爭1101號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
⒉且查,被告辯之:伊前於96年1月間,經許文鼎遊說同意向 樺資公司購買無爭房地,委任許文鼎代伊繳納房屋價金予樺 資公司,並先交付面額美金29萬6,010.40元(換算即為新臺 幣1,000萬元)支票予許文鼎按期繳付價金,許文鼎將該美 金支票兌領後,僅代伊繳納價金188萬6,727元,又因無爭房 地遲未過戶,且知悉樺資公司業將無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伊為保障權益,於100年10月4日要求許文鼎簽發系爭 1101號本票,以擔保許文鼎受伊委任代購買無爭房地所負之 義務,包含無爭房地之取得,及取得不能時返還伊所交付價 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其通知證人陳玉圓到庭具結證 述:97年間,許文鼎有幫被告繳納幾期屋款,共188萬6,727



元,是要購買樺資公司無爭房地,到了隔年,都沒有過戶, 許文鼎交代請承辦過戶人員取消辦理過戶,會計這邊也要同 步銷退,公司內部銷退之傳票即為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之傳 票,本院卷一第75頁請款單則是上開傳票之憑證,本院卷一 第75頁反面則係退款支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 復據其提出美金支票、樺資公司轉帳傳票、繳付價金票據、 客戶繳款明細表、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8、69反面-77頁),並經本院函詢臺灣土 地銀行仁愛分行:被告開立之前開美金支票是否有兌領等語 ,經該行函覆:「一、經查該支票金額為美金貳拾玖萬陸仟 零壹拾元肆角整,已於96年2月14日許文鼎兌現」,有臺灣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7年2月6日仁外密字第107500037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堪認被告確有交付美 金29萬6,010.40元予許文鼎,許文鼎亦有代被告繳納無爭房 地價款之事實。再審酌被告提出之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記載:「㈥案由:無爭5B建物已出售 予賴林富美,目前產權仍登記於樺資建設公司名下,應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決議:照 案通過,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予賴林富 美。」(見本院卷一第36頁),益徵被告確有委任許文鼎繳 納無爭房地價款之情事,惟因該房地遲未過戶,雙方始於鼎 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討論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事宜。執此,被 告確有委任許文鼎代支付無爭房地價款,而無爭房地遲未能 辦理移轉登記,許文鼎乃簽立予被告系爭1101號本票供作擔 保受其委任代購買無爭房地所負之義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自始未取得無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 ,被告未取得無爭房地所有權,許文鼎迄今復未將被告為委 任其支付無爭房地價金所交付之款項約1,000萬元返還被告 ,是故,被告主張其對許文鼎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系 爭1101號本票之票據權利即本金1,000萬元及所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洵堪認定。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 次序59即系爭1101號本票之債權,應予剔除,洵屬無據。㈢、就次序23至25執行費債權及次序60至62票款普通債權部分: ⒈經查,被告持許文鼎簽發系爭1003號、1004號、1005號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4532號、1238號、795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許文鼎聲請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中,並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60至62所示之票款普通債權並 受分配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81179號給付票款執



行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13609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31頁,外放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堪認定。又原告對於系爭1003號、1004號及1005號本票係 由許文鼎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頁),參酌前揭所敘,應認被告就系爭1003號、1004號 及1005號本票之真實即係由發票人許文鼎作成之事實,已盡 其證明之責,自得依票據文義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且被告抗辯:系爭1003號、1004號 及1005號本票係許文鼎為清償向伊借款所開立交付乙節,因 為原告否認,該3紙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未經兩造確立, 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之人即原告就票據 原因關係或許文鼎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負舉證之責。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對於票據債務人許文 鼎簽發系爭1003號、1004號及1005號本票之原因,並未為任 何說明及舉證。且參酌許文鼎前曾以包含系爭1003號、1004 號及1005號本票係其為支付向被告及其配偶賴健治購買鼎甫 公司股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由,對被告、賴健治及鼎甫公 司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8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認定並 無股權買賣之事實,此有民事判決書暨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5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4、250-260頁),是難認系爭 1003號、1004號及1005號本票係許文鼎為買受鼎甫公司股權 所開立。
⒉況被告抗辯:許文鼎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向伊 借款共計美金231萬4,884.3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即為7,523 萬3,740元),經伊向許文鼎催討還款,許文鼎乃於101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1003號、1004號、1005號及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2紙予伊,同意按各本票所載到期日先行分期清償各1,000 萬元,合計5,000萬元之借款等語,固為原告否認,然原告 據其舉許文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事件 所出具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檢附之相關明細、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外匯兌匯入匯款查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委託代收光票回單、存摺存款、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查詢結 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二第68-82、91 -95頁,見電子卷證),並另提出美金匯款單、兆豐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銀行本票、郵寄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銀行支票兌現查詢為據(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二第102-105、195頁);復 有星展銀行107年3月2日函文、兆豐銀行107年3月7日函文、



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7年3月15日函文分別檢附許文鼎銀行帳 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二 第89-95頁),該等單據大致可與被告所提之明細表勾稽相 符,可認被告所辯非虛。另審酌系爭1003號、1004號、1005 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時間均為101年4月30 日,票面金額皆為1,000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102年1月5日 、102年5月5日、102年9月5日、103年1月5日、103年5月5日 ,均間隔4個月,足認該5紙本票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而一 次簽發,並核與分期清償債務之常情相合,可認被告所述非 虛。再者,被告前執附表二編號1、2本票2紙聲請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6893號本票裁定,並執以對許文 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執行事 件(下稱本院9100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許文鼎於102年9 月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金2,000萬元清償,由被告於103年1 月22日領取;嗣許文鼎以附表二編號1、2本票免支付利息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本院91003號執行事件 於逾本金2000萬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撤銷,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888號判決駁回許文鼎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1003號執行 事件執行卷宗、前開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 -167頁,外放卷)。則附表二及系爭1003號、1004號、1005 號本票5紙既係許文鼎本於同一原因所簽發,其又已對其中 附表二編號1、2本票所載票款各1,000萬元主動於強制執行 事件為清償,益徵系爭1003號、1004號及1005號本票之債權 確實存在,非屬虛妄,且係許文鼎為清償債務所一次簽發等 情,洵堪認定。
⒊又許文鼎迄今僅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金各1,00 0萬元。則被告主張系爭1003號、1004號及1005號本票之本 息債權,核屬有據。準此,系爭分配表分別以次序23、24、 25執行費債權各8萬元,以及次序60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 萬4,384元(本金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2年9月5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序61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 76萬3,836元(本金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3年1月5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序62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 ,156萬6,575元(本金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3年5月5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列入分配,自屬合法。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3至25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 序60至62所示支票款普通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自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2所列執行費債 權8萬元、次序23所列執行費債權8萬元、次序24所列執行費 債權8萬元、次序25所列執行費債權8萬元、次序57所列票款 普通債權本息2,077萬8,759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 息1,216萬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 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 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本票列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系爭分配表│
│ │ │ │ │ │ │ │次序債權 │
├──┼───────┼──────┼───────┼───────┼─────┼─────┼─────┤
│1 │100年10月4日 │3,000萬元 │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CH0000000 │本院102年 │次序57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 │9524號 │ │
├──┼───────┼──────┼───────┼───────┼─────┼─────┼─────┤
│2 │100年10月4日 │1,000萬元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6日 │CH0000000 │本院102年 │次序59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 │8799號 │ │
├──┼───────┼──────┼───────┼───────┼─────┼─────┼─────┤
│3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5日 │CH0000000 │本院102年 │次序60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 │14532號 │ │
├──┼───────┼──────┼───────┼───────┼─────┼─────┼─────┤
│4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3年1月5日 │103年1月5日 │CH0000000 │本院103年 │次序61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 │1238號 │ │
├──┼───────┼──────┼───────┼───────┼─────┼─────┼─────┤
│5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CH0000000 │本院103年 │次序62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 │795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
│ │ │ │ │ │ │ │
├──┼───────┼──────┼───────┼───────┼─────┼─────┤
│1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5日 │CH0000000 │本院102年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5020號 │
├──┼───────┼──────┼───────┼───────┼─────┼─────┤
│2 │101年4月30日 │1,000萬元 │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5日 │CH0000000 │本院102年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68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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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