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黃明慶
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相 對 人 鄭世杰
呂淑貞
鄭宇旭
鄭仁祥
鄭宇宏
鄭秋萍
鄭秋惠
沈鄭春子
鄭鍾桂香(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鈺霖(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凱鳴(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凱祥(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謝月梅(即謝鄭珠蘭之繼承人)
謝鐵鋼(即謝鄭珠蘭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福生之繼承人)
鄭鴻梅(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鄭世平(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鄭秋月(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所為判決,就附 表「權利標的」欄位錯誤記載為「所有權」,爰聲請更正為 「地上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請求塗銷者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 (權利範圍6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為由,聲請本 院裁定更正判決附表有關權利標的「所有權」之記載為「地 上權」,惟查,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內容,其權利種類為「地上權」;權利標的則為「 所有權」無誤,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 (見106年度店司調字第78號卷第5頁),則本件判決附表有 關「權利標的」欄位內「所有權」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