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76號
TPDV,106,簡上,276,201912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
民國106年4月24日105年度店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上訴人本訴原以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為請求,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均係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交付之節電設備所支付之款項應否返還,可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部分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均已在原審提出,而無礙



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且得收避免重複審理之訴訟經濟之效 並達防止裁判歧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故認上訴人追加 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後約4 至5個月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均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針對伊 客戶即訴外人雄雅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雄雅公司)所設計製 造之節能設備SES-VC38210A,產品型號:380V-210A一式( 下稱系爭設備),且於同日預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1, 200元,並訂立雄雅塑膠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依 上開報價單品名記載「電錶組+安裝費」、「施工+試車」 等語,即知系爭契約非僅係單純產品之買賣,尚包含安裝、 施工及測試系爭設備等工作內容,且系爭設備之設計與製造 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機人員亦受其指派,系爭契約係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製造完畢 並將系爭設備送達雄雅公司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付清 尾款160,125元。雄雅公司於103年7月7日系爭設備裝設完成 後,於103年8月開始抄錶紀錄,然103年8月之市電紀錄及同 年9月、10月之節電紀錄顯示,系爭設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 之15%節電效果,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效能不彰,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經調校即可達約定節能效果。雄雅公 司與上訴人於裝機結束後分別於104年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 進行抄表驗證,發現系爭設備仍無被上訴人於雄雅公司電力 規劃中所稱之15%節能效果,且每週平均小時用電量於節電 模式竟較市電模式高出1.36度,系爭設備節電效果不彰顯係 民法第354條、第492條規定減少通常效用、未達契約預定效 用及欠缺保證品質之情形,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調整校 正系爭設備,被上訴人雖派員至現場檢修,然均未達兩造約 定之節電效果,嗣經兩造協議,由訴外人源毅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毅公司)代上訴人墊付拆機費用9,000元 ,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送回被上訴人臺中辦事處進 行檢修,上開節電效果之瑕疵須經節電測試始得知悉,為不 能即知之瑕疵,且上訴人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受領系爭設備。上訴人 於105年2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認存貨,被上訴人回覆系



爭設備僅係借放,上訴人應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 完成提貨,是上訴人始確認系爭設備無法檢修調整至被上訴 人所稱之效果,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之陳述皆僅為拖延時 間,未欲真正解決系爭設備節能效果不彰之問題。上訴人遂 於105年3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確認系爭設備確 具有瑕疵之起算日即為105年2月16日,尚未超過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另本件係因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專為雄雅公司所設計 ,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適用民法 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拆機費用320, 325元(計算式:311,325+9,000=320,325),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第494條、第49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0日購買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轉賣 予雄雅公司,伊則於103年6月6日安裝系爭設備,且於103年 7月7日試車調校完畢,伊工程人員會同雄雅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及廠長於翌日驗證節能率,當場驗證節能率達20.4%, 此有節能規劃測試報告可稽,該測試報告亦經雄雅公司蓋印 ,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確有節能效果。伊安裝完成 後半年內,未曾接獲上訴人或雄雅公司表達系爭設備未具約 定節電效能之通知,然於104年3月間,因上訴人與雄雅公司 間不明合約糾紛,遂由源毅公司出資將系爭設備拆除,上訴 人請求伊同意暫時留置保管系爭設備,伊僅得允諾代為保管 ,惟仍請上訴人盡速取回之,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 存貨保管函,請求伊核對蓋章確認上訴人確有系爭設備放置 伊處,而非催告伊修繕節能設備,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 瑕疵,顯非真正,上訴人遲遲未取回系爭設備,且其竟於10 5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稱系爭節能設備未達節能效 果,經伊發函回覆請上訴人盡速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於10 5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設備未達節電效果而解除系 爭契約,然雄雅公司電力規劃報告僅係伊對雄雅公司所為 之評估建議,安裝系爭設備後應可達15%之節電效能,非保 證系爭設備均能維持15%以上之節電效果,且節電效果亦受 工廠運作環境使用量多寡之影響,伊亦未承諾系爭設備節電 功能未達15%時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伊於103年7月至105年2月間未收受任何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



節電效能未達預期,要求伊進場檢修調整之通知,且依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設備前,即已通知伊系爭 設備未達節能效果,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9月29日解除系 爭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8日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解約並不合法。上 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 6條第3項主張其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該條項之規定 係規範瑕疵之通知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辯瑕疵通知後解除權 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係屬二事。
㈢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首重當事人之意思為解釋,依伊提出之報 價單所載「交貨期限:訂約後30工作天」、「交貨地點」、 「下單7日內支付總價款50%,出貨前七日內支付總價款50 %」,均係買賣契約之約定用語,交貨前付訖價金顯與承攬 契約之報酬後付要件有異,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解除與台端之買賣契約…」等語,及 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原告於…下單購買…」、「原告於…解 除予被告之買賣契約…」等語,可見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 約,而非承攬契約。復兩造簽署之報價單並未對履行勞務之 方式、人員、資格為個別約定,兩造之給付義務主要為「交 貨期限」、「交貨地點」、「付款辦法」,均著重於系爭設 備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上訴 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購買尚包含「安裝」、「施工」及「試車 」等內容,具有工作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惟於一般買 賣標的物為設備之買賣關係,「安裝」、「施工」及「試車 」亦包含於買賣關係中,安裝施工之目的係為完成財產權之 移轉或滿足買受人購買該設備之動機,此安裝施工行為並未 使消費者購買設備之買賣契約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本件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設備之目的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之 移轉,伊所為「安裝」、「施工」及「試車」之工作內容, 均為使系爭設備達上訴人預期之節電效能。系爭契約性質依 過往買賣合約、存證信函及一審書狀所載具買賣性質,最高 法院針對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應依照契約內部性質分別適 用買賣及承攬的規定,上訴人係解除買賣合約,而非施工或 安裝的部分,買賣合約之解除應回到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㈣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原則,上訴人於提起訴訟時未受 有拆機費用9,000元之損害,亦未完成債權讓與,是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拆機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針對雄雅公司設計之系



爭設備,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至雄雅公司安裝系爭設備 ,並於103年7月7日完成測試,被上訴人曾出具雄雅塑膠節 能規劃測試報告1份,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11,325元。 ㈡系爭設備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拆機費 用9,000元,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載 明上訴人存放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於上述存貨 保管函上蓋章同時記載「請儘速安排提貨作業」等文字。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3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有瑕疵要求退貨並退回上訴人已支付 311,325元貨款,被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16日於臺北圓山郵 局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無義務辦理退貨退款,同時請上 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完成提貨 ,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8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拆機費用311,325元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20, 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未有被上訴人保證之15 %節電效能,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貨款及拆機費用320,32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種類及內容,形成 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 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 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 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 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 型契約之法規範,檢視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 相符,進而確定契約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 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 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應依肇生履約爭議之個 別給付種類,依典型契約之法規範為適當、相別之適用; 當事人間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 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 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 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 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 容予以比附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兼具「買賣」與「承 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即契約當事人同時「供給材料」、 「完成工作」之情形,倘肇生履約爭議之給付屬材料供給 ,應逕適用當事人特約或買賣之典型規範;若履約爭議乃 屬工作完成之勞務給付,則應依契約約定或承攬之明文規 定,執為準據(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論旨 參照)。經核,系爭契約103年5月20日報價單品名欄記載 :「電錶組+安裝費」,說明欄記載:「一、本報價為專 案報價,不適用專案外案件,…。四、本報價含數位電錶 、CT、施工。…」等語;另同年4月28日報價單品名欄 記載「施工+試車」,說明欄記載「一、試車及設定費費 用計算:依各專案地電及數量另外計算。二、本報價為專 案報價,不適用專案外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再103年4月28日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係下單後7日 內支付總價款50%,出貨前7日內支付總價款50%等語,則 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內容及付款方式係於出貨前即全部付清 可知,系爭契約並非著重完成勞務及工作完成,而係著重 於系爭設備財產權移轉,安裝及施工、試車僅係完成財產 權移轉之手段,且本件履約爭議乃在系爭設備是否具備節 電功能,並非安裝或施工有何爭議,是依前開說明,即應 適用當事人之特約或民法買賣節之明文規定。至上訴人雖 主張於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已提出電力規劃報告保證系爭 設備可達節電效能,系爭設備屬專案設計及客製化設備, 且須達一定之節能程度,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 ,惟觀之兩造契約內容即上開報價單,契約標的僅為系爭 設備及安裝、施工、試車,並無上訴人須完成特定工作始 付款等約定,又上開電力規劃報告縱認係兩造於系爭設備 買賣契約成立前曾就買賣標的物應具有之品質所為約定, 亦難以之推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陳稱本件



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其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311,325元云云,自非有據 。
㈡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有所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規定 。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條復有明文。
㈢雄雅公司曾以系爭設備經數月使用,節電效益完全未如被 上訴人裝機前所提供之節能規劃測試報告所述之節電效益 ,經調整與校正,仍無法達成節能規劃測試報告中所述之 節電效益,請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拆回之情 ,有上訴人所提出雄雅公司通知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1 頁)。又系爭設備由訴外人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於104年3 月30日拆除並送至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存放之情,則有鴻 世科技自動控制社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源毅公司)1紙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 系爭設備係103年6月6日裝設於雄雅公司,於103年7月7日 完成試車,迄至104年3月30日拆機,期間長達8個月餘, 且雄雅公司上述通知函並已陳述經數月使用,且經上訴人 調整及校正,仍無法達成節能規劃測試報告記載之節電效 益等語,上訴人更曾於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2日期間 進行抄表驗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 ,足見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設備時,上訴人應已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雄雅公司主張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6



5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30日通知後6個月即10 4年9月30日前解除契約,方屬合法。
㈣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產品有瑕疵要求 退貨並退回上訴人已支付311,325元貨款等語,被上訴人 則於105年2月16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3號存 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無義務辦理退貨退款,同時請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完成提貨等語 ,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8日再以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拆機費用311,325元,有上開存證信函 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 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發函予被 上訴人確認存貨,被上訴人回覆系爭設備僅係借放,上訴 人應將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設備完成提貨,是上訴人 始確認系爭設備無法檢修調整至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被 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之陳述皆僅為拖延時間,未欲真正解 決系爭設備節能效果不彰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8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以確認系爭設備確具有瑕疵,瑕疵 期間起算即105年2月16日,尚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 個月法定期間云云,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 除斥期間係以買受人為瑕疵通知或物之交付起算,與出賣 人有無瑕疵修補或瑕疵得否修補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於104年3月30日拆機後約4至5個月曾由林峻 毅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翁偉良陳良宇反映應返還設 備之價金,亦即當時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聲 請傳喚翁偉彬陳良宇林峻毅到庭作證,惟上訴人曾於 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予被上訴人,存貨保管函 載明「茲因逢本公司年度盤點事宜,依據本公司帳載紀錄 ,截至104年12月28日止,本公司存放於貴公司之存貨明 細如附件,請予以核對蓋章」等語,則上訴人尚以其存放 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處為由,請被上訴人於上述存貨保管 函上蓋章確認,可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拆除系爭設備 時起迄至104年12月28日止,並未向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契 約權,否則上訴人何需於104年12月28日出具存貨保管函 予被上訴人確認存貨,衡之上訴人至本院二審始為首開主 張,是林峻毅之證詞縱如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故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據民法第365 條第2項規定,因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6個月除 斥期間之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故 意不告知瑕疵事實,又依雄雅塑膠節能規劃測試報告所載 ,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7日在雄雅公司就系爭節能設備 就「市電模式1週期與節電模式1週期即時驗證」,確認節 能模式較市電模式減少2度用電,1小時生產能力約6個週 期,每小時減少12度用電,上述測試報告並蓋有雄雅公司 圓戳章,可見系爭設備曾經即時驗證符合節能效益,則倘 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況,系爭設備應無達成節能 效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即與上述驗證符合節能效益之情不符,並非可採。至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政達曾向源毅公司負責人 林峻毅承諾表示系爭設備如未達承諾之節能效果,願解除 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 有保證系爭設備具節電效果且達保證品質,且另有故意不 告知系爭設備根本無節電效果之瑕疵情形等語,並聲請傳 喚李政達林峻毅到庭,惟依上訴人所稱李政達陳述內容 ,僅在表明系爭設備有節能效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與民法第365條第2項出賣人故意不告 瑕疵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上開證人 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綜上,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已不合法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311,325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至於上訴人請求拆機費用9,000元部分,因上訴人以民法 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惟系爭設備 係由訴外人鴻世科技自動控制社於104年3月30日拆除,鴻 世科技自動控制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源毅公司, 上訴人雖陳稱源毅公司主張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然其亦自承此部分無證據提出,也無債權讓與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反面),自難認係上訴人所支出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325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追加之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至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設備送鑑定是否具節電效果,因本件 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1/1頁


參考資料
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雅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