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72號
TPDV,106,建,372,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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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白炎君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謝章智 
      陳錦芳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恩,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變 更為吳正己,其並於107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106年12月13日臺教人㈡字第000 0000000號教育部聘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4萬3,976元,其中應給付原告原合約結算金額不當扣款 之工程款部分944萬8,211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初期空污費4 萬8,542元及NCC審驗費4,200元、應給付原告第1次變更設計 追加款與原合約金額之差額之差額79萬6,891元、應給付原 告延長工程管理費104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支出 之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及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 領費用1萬1,750元及基礎版及地下一樓版安全鑑定費用4萬 元及先行施工之罰鍰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其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1,726元, 及其中944萬8,211元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204萬3,51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9頁);嗣於107年4月26日減縮 訴訟標的金額為1,143萬8,984元(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 ,並於本院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萬8,984元,及其中944萬8,211元自 106年3月13日起,其餘199萬0,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6日被告第三次上網公告招標,標得承作被 告發包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校區文化生活館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為4,397萬5,188元,並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 起14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結算,惟被告於106年3月13日通知原告領取結算款項時 ,竟未考慮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衍生之工期增加因素, 逕自於結算金額扣款逾期違約金879萬5,038元,另不當扣除 原告依設計圖施工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萬3,691元, 及逾期未保之保險費1萬9,482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款之工程款944萬8,211元,及自10 6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已經將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後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因數 次議價、減價未能合意議定單價,而被告係於未完成議價程 序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俟各項工程陸續施作完成後,原



告已少有與其他材料商議價之空間。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及系爭契約規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 次契約變更差額79萬6,891元。
㈢原告於施工中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 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 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萬6,000元,共計14萬7,750元,均屬 領取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未辦理地下室面積減 少即發包原告施工,乃不可歸責予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所 增生費用,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
㈣因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設計監造建築師(下稱監造單位)遲 延取得申報開工所須候選綠建築證書,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向 都發局申報開工,又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施工圖說,地下室 開挖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使不知情之原告按發包圖說施作 連續壁工程至地上一樓版工程,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勒令停工,依未報勘驗補報勘驗程序辦理,工 程即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進度落後外,又因被告辦理變 更設計核定,費時二年有餘,及受颱風影響工期等因素,致 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0日始報請完工。故原告實際因延期 竣工得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之日數為391日曆天(原訂102年 9 月14日竣工起至實際完工日103年10月10日止),爰依民 法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管理費104 萬6,132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萬8,984元,及其中944萬 8,211元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199萬0,77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函報開工,依系爭契約壹、契約 條件(下稱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之日 起360日內即102年9月15日竣工。嗣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後 ,竣工日展延至103年1月30日,惟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始 向被告申報竣工,並另於驗收階段缺失改善逾期105年3月8 日至3月28日,共計逾期689天,而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約 定,計罰879萬5,038元。
㈡原告依被告交付之契約圖說施工,該設計圖說計經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原告所採購之電力 設備,除應符合設計圖說外,尚應慮及符合申請用電時之有 關規範。原告未能依被告交付圖說完成申報竣工送電,且未 能改善,被告認定該工項不符功能及效用,予以辦理減帳,



尚無不合。
㈢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2款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 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依契約工程價目表關於營 造綜合險之價格為14萬5,637元,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5年4 月14日完工驗收,期間共1,303天,惟原告僅投保至104年10 月31日為止,短缺166日未保,依系爭契約條件第4條第1款 約定,應按比例減價1萬9,482元(145,637÷1,303×166×1 .05 =19,482)。
㈣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之工程項目中,原契約工項應變更 追加17萬3,320元、追減172萬8,380元,但因新增工項金額 議價未果,故暫未予結算。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 單位)鑑定報告就新增工項部分,雖認得請求225萬5,249元 ,即差額70萬0,189元;然鑑定單位就如何鑑估施作期間之 合理單價,並未提出具體之依據,且其中個別項目單價甚至 較原告請求之單價更高,是否足以參考,尚有疑問。而被告 已依當時市場實際情形,評估新增工項之預算金額191萬5,5 84元,故原告得請求差額應為36萬0,524元。 ㈤原告於放樣勘驗未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地下一樓版,因違反建築法第 56條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裁罰,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支 出鑑定報告費用,係自己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須依建管處處 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第4條規定,檢具鑑定報告書 ,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因自己履約方式錯誤增加之費用, 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縱不支出此筆費用, 被告原亦能獲得相同之履約結果,尚無獲得任何利益。至申 請指示建築線之行政規費,按系爭契約規範第4條第4款前段 約定,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第陸項「承商利 潤、管理費5%」中,亦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0日間展延工 期391天之管理費104萬6,132元部分,然該等期間原告仍在 進行施作工程,既未完成工作,被告即無受領遲延可言。況 依系爭契約條件第3條第1款約定,管理費用係依結算總價依 比例採一式計價,即不因原告完成工作日數較長,得再請求 額外管理費。另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僅係北市府採購時參考之範本,非政府採購法之法令,亦 非兩造之約定;況被告並非北市府所屬機關,自無適用臺北 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之餘地。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且依本 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101年9月6日被告第3次公開招標,得標承作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397萬5,188 元。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101年9月20日開工至102年9月14 日止,計36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之系爭契約、 被告開標、決標紀錄、第92頁之被告106年3月13日師大總營 字第1061004753號函)。
㈡被告已核延工期138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3年1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㈢被告於101年7月16日領取都發局核發之101建字第0187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地下室面積為685.23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之系爭建造執照及其附表)。 ㈣依都發局規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原告 於101年11月23日向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因都發局要求補 正候選綠建築證書,嗣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取得候選綠建築 證書,並於同年月6日將候選綠建築證書交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41頁之系爭建造執照附表、第73、74頁之內政部101 年12月3日內授建研字第1010851177號函及其附件)。 ㈤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向都發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地下一 層樓地板面積原核准為685.23平方公尺,變更為543.9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75、76頁之都發局變更設計附表、 原核准建照執照之地下室平面圖、變更設計後之地下室平面 圖)。
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勘驗,未經核准,經建管處現 場勘驗,於同年9月6日同意備查。另於102年9月12日申報一 樓版勘驗(見本院卷一第44頁之都發局變更設計附表)。 ㈦被告就系爭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被告所提被證38 號之系爭工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
㈧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領取系爭工程104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第177頁之都發局使用執照)。 ㈨被告依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逾期669天,加計 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期21天,共計逾期 690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9,102萬8,94 0元,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之20%為上限,故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79萬5,038元。 ㈩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金額208萬8,8 14元,內含原契約加帳17萬3,230元、原契約減帳172萬8,38 0元,及新增工項預算191萬5,584元),惟新增工項金額議 價未果,故暫未予結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惟被告逕自於結算金額扣 款逾期違約金879萬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萬3, 691元、保險費1萬9,887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不當扣款之工程款944萬8,211元,及第1次變更 設計與原預算金額之差額79萬6,891元,並依民法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 、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地下一樓 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萬6,000元,共計14萬7 ,750元,復依民法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工期延宕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104萬6,132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879萬5,038元 ,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101年9月20日至一樓澆置完成補辦勘驗日102年10 月15日止,應展延工期228天,扣除被告此期間已核延136天 ,應再展延工期92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 延取得申報開工所須候選綠建築證書,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 報開工,又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施工圖說,地下室開挖位置 與設計圖說不符,使不知情之原告按被告指示定作之發包圖 說施作連續壁工程至地上一樓版工程,遭都發局勒令停工, 依未報勘驗補報勘驗程序辦理,系爭工程施工至一樓版之際 ,即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進度嚴重落後。準此,自101 年9月20日開工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補辦一樓版施工勘驗止 ,共計391天,扣除施工預定進度表開工至一樓版結構構築 施工完成日數163天,應展延工期228天,再扣除被告此期間 已核延136天,應再展延工期92天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 張僅泛稱至開工起至一樓澆置完成補辦勘驗日102年10月15 日止,全數日數均應展延工期,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得 展延工期之期間及事證,及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為何,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0月15日應再展延工期92天等語, 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0月15日,有下列事由應予 展延工期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應再予展延68天工 期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 請展延工期。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 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 本校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 數量或項目。5.本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本校自辦或 本校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0.其他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校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若系爭工程有符合上開約定得展延工期之情事者,原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②原告主張依核定施工網圖,其本應於101年9月20日向建管單 位(即建管處,下同)申報開工,惟被告至101年12月6日始交 付候選綠建築證書,致無法依建造執照附表第21點規定,應 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申報開工,嗣被告於101年12 月6日交付綠建築候選證書,原告方依規定於101年12月10日 取得建管單位開工核可,則自101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應展 延工期82天,扣除被告已核准之展延工期14天(101年11月 23 日至12月6日),尚應展延工期68天等語。查,依系爭契 約條件第23條附件一「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中,有關工程開(施)工前期程,承攬人應辦理事項 第4點及第5點分列記載:「4.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5. 向業主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依約應分 別向被告、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復依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於工程決標之次日起14 日內即可申報開工。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 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 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指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 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 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工程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 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 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 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三、工程概要。四、施工 程序及預定進度。五、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



資料。六、品質管理計畫。七、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 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八、施工安全衛 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是原告於備妥上開文件後,即得向「建管單位 」申報開工。職是,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即得於決標次 日起之14日內向「被告」申報開工;至於向建管單位之申報 開工,則需於備妥相關申報開工文件後,始得向建管單位申 報開工;故系爭契約約定向業主之申報開工,及向建管單位 之申報開工,應分屬不同之申報開工作業。系爭工程因申報 開工之遲延,是否得以請求展延工期,應視申報開工作業為 何而定,並非即均以向業主之申報開工日為展延工期之起算 日。細究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主張因被告遲延 交付候選綠建築證書,致其無法取得建管單位之開工核可, 是本項之展延工期之起算日,應以原告備妥相關文件向建管 單位申報開工之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本項之展延工期, 應以其向被告申報開工之日起算等語,自無可採。 ③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候選 綠建築證書,致其無法取得建管單位之開工核可。是本項展 延工期之請求是否有理,應以被告遲延交付予原告候選綠建 築證書,是否影響原告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而定。查,原告 於備妥相關文件後,於101年11月23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然因送審文件資料中,有關依建造執照附表第21點規定應 備妥之候選綠建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係以綠建築 申請核可評定書影本代替綠建築候選證書申報開工,致遭建 管單位退件;嗣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請被告協 助取得系爭工程之綠建築候選證書,以利向建管單位申報開 工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29日(101)松師字第035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頁)。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將綠 建築候選證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隔日即101年12月7日向建 管單位申報開工,並於101年12月10日取得建管單位開工核 可,有被告102年2月18日(102)松師字第07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因被告未能提供候選綠建築證書 ,致原告無法完成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作業,則自原告向建 管單位第一次申報開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10 日取得開工核可日止,原告無法取得建管單位之開工核准而 開始施工,此屬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且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並已影響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市府申報建管開 工及鄰房鑑定、營建廢棄物申報、剩餘土石方申報、圍籬施 工」之要徑作業(見本院卷四第93頁),則依系爭契約規範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



為18日(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2月10日)。再查,鑑定單 位就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結果,亦認本項之合理展延工期為 18日(見鑑定報告上冊第17頁)。是以,原告本項事由得展 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8日,然被告僅核准展延工期14日(101 年11月23日至10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原告 得再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4日。
⑵原告主張申報開工後因車道出入口圖說未獲北市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核准及圍籬防溢座不合規定,未符建 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之規定,就上開作業應再予展延32 天 工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10日由建管單位核准放樣勘驗,惟 因車道出入口設計圖說修正、防溢座圖說高度不合規定,須 將設計圖說再送新工處核准,而102年1月30日始獲新工處核 准,至102年2月21日始得向建管單位再申報放樣勘驗,應再 展延工期32天等語。
②惟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10日向建管單位申請核准放 樣勘驗,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已於102年1月10 日向建管單位申請核准放樣勘驗等語,自無可採。次查,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附表第29點固記載:「放樣勘驗時應完成車 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計圖說送新工處。」(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新工處係於102年1月30日就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 計之圖說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原告至102年 2月21日始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是上開圖說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業經新工核可同意備查, 並未影響原告之後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作業。另鑑定單 位就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主張之本項展延工 期,為無理由(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故,原告主張本項 事由應再展延工期32天等語,並非可憑。
⑶原告主張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行政程序行為所造成之 遲延,應再核延69天工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契約圖說之連續壁與建照核准圖說之不同,然經 被告指示施作連續壁,嗣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勘驗,遭 建管單位於102年3月5日至現場會勘時,查獲連續壁與圖說 不符,而於102年3月20日勒令停工,並為都發局於102年4月 25日要求辦理連續壁設計核准後始准復工,被告於102年6月 24日方辦妥連續壁變更設計,則自102年2月21日至6月30日 ,應展延工期130天,扣除被告已核准之展延工期61天(102 年4月25日至6月24日),尚應展延工期69天等語。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而建管 單位於102年3月5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在申報放樣勘驗



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因已違反建築法第56 條規定,經都發局要求原告立即停工,並於1個月內補辦相 關手續等節,有都發局10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 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其後,原告於10 2年4月8日於補辦相關手續後申請復工,然經都發局審查發 現現場施作連續壁與建築圖說不符,要求於辦理變更設計核 准後,再行辦理復工,有都發局102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65782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嗣原告 於102年5月29日再次申請復工,經都發局審查後於102年6月 24日核准復工,有都發局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 39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原告於放樣 勘驗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致遭都發局勒令 停工,嗣原告於補辦相關手續後第1次申請復工,則自申報 放樣勘驗即102年2月21日起,至第1次申請復工即102年4月8 日期間,係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前即 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而遭建管單位勒令停工期間,此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請求 展延工期。而原告於第1次申請復工時,經都發局審查發現 現場施作之連續壁工程與建築圖說不符,而要求辦理變更設 計,再行辦理復工,嗣於完成連續壁工程變更設計後,建管 單位於102年6月24日核准復工,則自第1次申請復工即102年 4月8日之翌日起,至建管單位同意復工即102年6月24日期間 ,係因被告未完成連續壁工程之變更設計所致,此屬被告應 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已影響施 工預定進度表所列「拆除工程及建管放樣申報」之要徑作業 (見本院卷四第93頁),則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 款第5目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77日(102年 4月9日至102年6月24日)。然被告已核准展延工期61天(10 2年4月25日至6月24日),故原告得再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 日數應為16日。
③鑑定單位固認因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 係於102年9月24日核准,致阻礙申報放樣勘驗作業,故自10 2年2月21日至102年9月24日,應展延工期216天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18頁)。惟查,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展延工期之期間 (102年2月21日至102年9月24日),已逾原告請求本項展延 工期之期間(102年2月21日至6月30日),已難認鑑定單位 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況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已 於102年9月6日經都發局審查後同意備查,有都發局102年9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6頁),足徵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取得消防設備及自來水



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 勘驗作業,故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展延工期自102年2月21日至 102年9月24日,應展延工期216天等語,除本院認定如前之 展延工期日數外,尚非可取。
⑷原告主張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及同意復工期間,應再展延 工期36天(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0月15日)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8、19點記載,於放樣 勘驗前,被告應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審查,然被告 遲至102年9月24日方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等審查工 作之協力行為;又因指示原告繼續施工,遭都發局於102年8 月7日現勘發現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即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 而於102年9月10日勒令停工,至102年10月15日始補辦勘驗 復工,則自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0月15日,應展延工期36 天等語。
②惟觀之都發局102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函 說明記載:「二、旨揭工程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施 工項目勘驗,經本市建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現況涉及先行施 作連續壁工程,業以10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 0號函勒令起、承、監造人立即停工並補辦手續,嗣經起、 承、監造人檢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符合『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之規定 ,遂於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9500號函同意併 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三、本市建管處復於102年8月7日 派員現場勘查,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業 違反建築法第56條等規定,惟經貴公司等說明本工程已進行 地下工程之施作,且已屆颱風季節,為避免造成鄰校校舍造 成危險,申請報備先行施工至地上1樓版,再行補報相關施 工勘驗程序。…本局同意先施作地上1樓版完成。四、有關 違反建築法第56條行施作至地下1樓版乙節,於地上1樓版完 成後,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並於1個月內補辦手續,報本局 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 是係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未經核准前 ,即先行施作地下一樓版工程,遭都發局於102年9月10日勒 令停工,嗣完成補辦勘驗及復工手續後,都發局方於102年 10月15日同意復工(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此勒令停工期 間,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又且,鑑定報告亦記載:「…承造人(原告 )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已先行施作至地下一樓版, 而遭建管人員現場勘查所發現並函飭『勒令停工』。(3) 該事由應歸責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未盡合理。」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益徵係因原告在放樣勘驗核准 前,即已先行施作地下一樓版工程,而遭建管人員勒令停工 ,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主張建管單位102年9月 10日至102年10月15日勒令停工期間,應展延工期36天等語 ,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一樓澆置完成補辦勘驗日後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 10月10日間,因被告通知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6天部分 :
⑴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1日至30日,系爭工程3F、4F管線變 更,應展延工期20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施作3F版結構體工程期間,因3F、4F電氣、弱電、 消防管線變更,自102年11月11日至30日,因等待變更期間 ,水電預留管線無法施作,至102年12月1日方可開續為施作 ,應予展延工期20天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 (附件一,3-3)102/11/11~102/11/30期間,工地之施工項 目及情形,該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紀載如下:102/11 /11~102/11/30均載『鋼筋備料』。102/11/30載有『2樓柱 牆板模組立』。(3)該期間系爭工程應正進行2樓部分之施 工,顯與3樓、4樓電、消防管線部份工項變更並無阻礙其施 工要徑。(4)原告之20天展延工期之主張無據,顯不足採 。」(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102年11月11日至30日期間 ,原告係進行2樓部分工程之施作,與其主張之3樓及4樓電 氣、弱電、消防管線變更無涉,自未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 業,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20天等語,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9日,4樓RC梁加大、 機電3F燈具出線口增設八角盒,及3樓隔間牆變更,應展延 工期10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4樓版結構體施作期間,因4樓RC梁加大,原設計之 屋頂花架取消不作,變更屋頂為太陽能設備基座;另機電3 樓燈具出線口增設八角盒施工,及3樓隔間牆變更等自102 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9日,應予展延工期10天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 (附件一,3-3)102/12/31~103/1/9期間,工地之施工項 目及情形,該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紀載如下:102/12 /31~103/1/5載有『4樓梁模及板模變更修改』。103/1/6載 有『4樓梁、板鋼筋綁紮繼續施工』。該項施工至103/1/20 完成。(3)故變更修改部份工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有部份時日影響施工要徑,揆該施工日誌之登載情形研 判,該4樓梁模及版模變更修改,應合理展延6日(102/12/3



1~103/1/5)。」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是原告於10 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5日間,確有因工程之變更設計,而 施作4樓梁模及板模變更修改工作,並已影響工程進度及要 徑作業,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故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請求本項之展延工期日數為6天。 ⑶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26日至103年1月29日,4F增設電源,應 展延工期4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4F Line3管道間旁要增加一處流理台,故增設電 源、水電管路修改,自103年1月26日至29日為施作期間,應 予展延工期4天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 103/1/26~103/1/29期間,工地之施工項目及情形,該4天 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紀載:4樓水電進場施作。(3 )就營建施工實務而言,系爭建物現場正進行4樓版水電配 管,雖只增設一處流理台,仍將牽涉水電管路之配置與修改 ,難謂與施工要徑毫無影響。(4)研判該增設一處流理台 而修改水電配管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與施工要徑有 所影響;故103/1/26~103/1/29計4天應予合理展延工期。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是因變更增設4F管道間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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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