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延遲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34號
TPDV,106,建,234,2019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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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黃金炎 


訴訟代理人 吳貞蓉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延遲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21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10頁),是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1.被告應賠償原告延遲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518萬元。2.被告應無條件終止其契約,解 除契約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給予原告(其費用另計)(見 本院卷一第4頁)。前開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事項及金額均 有不明,經本院命原告敘明後(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 告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補充陳明,前開聲明第2項僅 係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更正聲明不向被 告請求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一第 130、131頁)。是原告前開陳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



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經更正後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元。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述 更正及部分撤回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元。嗣於訴訟 程序中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萬3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56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訂「心悅旅店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06月30日止 ,總工程款為1420萬元(未稅)。原告除已依約給付全數工 程款1420萬元予被告,更超額給付16萬8839元。然因被告工 班調度出錯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原約定之完工期限 而未完工,並自106年1月26日起無端片面停工,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於同年7月3日時仍未完工,故原告乃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乃於 106年8月28日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由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系爭工程確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若被告逾期完工,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 為延遲補償金,本件被告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完工日即 105年6月30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7年4月26日止 ,共逾期665天,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944萬3000元(計算式 :1420萬元×1/1000日×665日=944萬3000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4萬3000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締約前提供系爭工程之變更建築使用執照圖(下稱簽 約使照圖)予被告,被告則依該圖面估計總工程費用並報價 後,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簽約使照圖 所載內容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惟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遲延提供施工圖說等,導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397天,分述如下: ⒈3樓走道拆除重做,應展延工期3天:
為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要求將已完工之3樓走道拆除並重新



施作,導致被告需重新備料、放樣、拆除既有牆面,應增加 工期3天。
⒉增加施作1樓店面臨時裝潢,應展延工期163天: 原告要求增加施作1樓之店面臨時性裝潢,包括原裝潢之拆 除、天花板施作、櫥櫃施作及牆面油漆粉刷等工程,被告拆 除原裝潢耗時工期83天、清運垃圾工期1天、施作天花板工 期7天、施作櫥櫃工期7天、牆面油漆工期5天、原告過年營 業導致延宕工期60天。合計應展延工期163天。 ⒊施作鋼梯補強工程,應展延工期10天:
被告在施作鋼梯前發現,若依楊啟男建築師提供之建築圖說 施作,鋼梯之某一階頭頂淨空將會不夠高,故繪製依據現況 之設計圖給楊建築師及負責裝修設計的設計建築師林教授作 確認,惟二位建築師未置可否,被告乃依修正後之設計圖施 作鋼梯。嗣後楊建築師及林教授均至現場勘察,楊建築師表 示需依照其所提供之建築圖施作,被告僅得拆除並重新施作 ,應展延工期10天。
⒋多次變更室外空調擺放位置,應展延工期30天。 ⒌變更牆面隔板,應展延工期10天:
原告要求1樓至3樓之牆面隔板由原15mm之單層雙面石膏板再 加上6cm之矽酸鈣板而變更成雙層雙面之牆面隔板,應展延 工期10天。
⒍2樓、3樓天花板變更,應展延工期14天: 裝修圖之2樓、3樓天花板變更為有高低落差之設計,致需拆 除原已完成之工程而重新施工,被告多次與林設計建築師及 原告會勘,應展延工期14天。
⒎2樓殘障廁所推門須再次更改,應展延工期7天: 依原建築使照圖之設計將導致殘障廁所推門無法完全開啟而 違反殘障法規,被告欲將推門施作於門外,惟不獲建管處核 准,故被告需將整個隔間打掉重新施作。因須等待建管處確 認施作方法,而此等待期間將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7天。 ⒏協調圖面疑慮部分,應展延工期60天:
原告委任之林建築師指示被告人員劉啟源經理系爭工程施工 方式,嗣因原告遲未提供會勘結論之細部圖面,致工程無法 施作,故劉啟源經理請林建築師儘速提供,以加速系爭工程 之進行。然細部設計圖一直無法確定,導致局部工程無法施 工,進而影響整體施工進度,且無法與楊建築師之建築使照 審圖相符。應展延工期60天。
⒐消防水箱地點無法確認,應展延工期90天: 原告因新增消防水箱之設置而要求被告追加施作1樓之消防 設施。消防水箱屬建築工程,然原建築使照圖之設計位置屬



違建空間導致現場無法施作,又消防水箱屬消防檢查之必要 項目,原告與楊建築師遲遲無法確認地點,導致被告所委任 之普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吉公司)無法進行相關消 防圖面送審事宜,應展延工期90天。
⒑會勘確認消防水箱放置位置,變更水箱材質。應展延工期10 天:
楊建築師之原設計地點無法放置消防水箱,遲至105年8月2 日才決定水箱放置位置,又當三個10噸白鐵水箱,運至工地 現場時,因為體積太大,原告遂要求被告將其改成RC(鋼筋 混凝土)構造。SUS屬追加工程,被告依照林設計建築師原設 計,訂購白鐵材質之水箱,然因原告臨時要求改成RC,被告 須重新發包水箱工程,施工時間10天。
⒒以上合計397天,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應予展延工期 。且系爭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
(二)另因系爭工程另有變更追加,原告先前亦曾同意辦理追加工 程款,惟原告卻一直不正式議價。被告實際收受原告給付工 程款僅1213萬4607元(計算式:預付款284萬元+一期款355 萬元+二期款284萬元+三期款142萬元+四期款71萬元+追 加工程款49萬元+追加工程款28萬4607元=1213萬4607元) ,然被告已付1397萬8590元予下包商,接近契約金額1420萬 元,加計被告負擔之人力成本後,將超出契約金額,可知被 告承接系爭工程虧損。被告施作之工程已於105年9月時送請 申請使照,嗣後五期款部分之進度為「他項工程完成」,即 後續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部分,被告請求原告依約撥付追加 工程款,惟原告不願給付,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是因原告未 付五期款,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施工。被告辯以同時履行抗 辯,不須負遲延責任。
(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未含稅價為1420萬元 ,另71萬元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請被告待其設立新 公司後再補報營業稅。然嗣後發生本件爭議,以致申報營業 稅事宜一再擱置,原告竟向臺北市國稅局檢舉被告未開立發 票、逃漏稅,致被告補繳稅款61萬5933元,並遭裁罰61萬 5934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123萬1867元,以為抵銷。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卷三第43頁)(一)兩造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20萬元,施工期間



為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原告於締約前即交付被 告104年9月29日變更使用案之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202至 211頁、第214至226頁)。
(二)原告委託之設計單位即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30日用 印變更使用案之設計圖說(變更原核准065使2227號使照設 計圖說),並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並未完工(本院卷二第77頁)。(四)被告為使105年農曆過年期間得營業使用1樓空間,曾指示原 設計之1F空間設計為供商業活動臨時性裝潢工程(本院卷一 第37頁)。
(五)臺北市都發局於105年9月10日同意備查原告申請104變使( 准)172號變更使用備查案,並通知倘涉及消防設備變更, 應另依規定送消防局審查(本院卷二第127頁)。(六)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是日竣 工掛件之收文章,通知被告已於是日竣工掛件(本院卷二第 106頁)。
(七)臺北市都發局依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掛 件辦理竣工勘驗後,發見不符規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送 達原告通知限期3個月內改善再報請檢查,惟因原告迄未辦 理,故北市都發局於106年2月22日駁回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 驗案(本院卷一第88頁)。
(八)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並經原告於106年 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213號限期文到1週內進場施作、1 個月內完工(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九)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1155號函復原告存證信 函213號拒絕進場繼續施作(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於 107年4月26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是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31頁)。(十)系爭工程所在之心悅旅店迄至108年2月21日仍未營業使用( 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年6月30日前完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逾 期罰款944萬3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而應展延工期?若是,應展延天數?(二)被告是否得 因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完 工責任?(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延遲補償金944萬300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之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原告應



給付其補繳之營業稅額61萬5933元及遭裁罰之61萬5934元, 合計共123萬1867元,並主張以此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一)關於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3天,原工程期限105年6月30日應 展延至105年9月11日部分:
⒈3樓走道拆除重做,應展延工期3天:
被告辯以原告於簽約前提供簽約使照圖後,另於105年3月11 日提供更新後之變更建築使照圖(下稱105年3月版使照圖) ,為符合法令規定,要求將已完工之3樓走道拆除並重新施 作,導致被告需重新備料、放樣、拆除既有牆面,應增加工 期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卷三第116頁)。經 查,比對簽約使照圖(圖號A-A3)(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卷三第58頁)與105年3月版使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72頁),「參層平面圖」之「客廳K」鄰走道之隔間 牆有局部變更之情形。負責本件工程建築設計之建築師楊啟 男亦證稱:「(提示被證3、被證7)(問:該兩建築圖說是 否均為你繪製?兩建築圖說有無不同?)是。...二、三樓 有走道有更改寬度,這是因為無障礙的要求,但是局部的隔 間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系爭工程3樓走道應 確有變更,被告辯以因此將已完工之3樓走道拆除並重新施 作,應非無據。而被告辯以因此增加工期3天等情,應尚稱 合理。是系爭工程因3樓走道拆除重做,應展延工期3天。 ⒉增加施作1樓店面臨時裝潢,應展延工期60天: 被告辯以原告要求增加施作1樓之店面臨時性裝潢,包括原 裝潢之拆除、天花板施作、櫥櫃施作及牆面油漆粉刷等工程 ,被告拆除原裝潢耗時工期83天、清運垃圾工期1天、施作 天花板工期7天、施作櫥櫃工期7天、牆面油漆工期5天、原 告過年營業導致延宕工期60天。合計應展延工期163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原告則稱其指示被告施作一樓裝 潢部分並非追加工程,而係屬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細項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56至82頁中第60頁)「店鋪裝修部分」之工程 ,並否認被告有施作一樓店面臨時裝潢。另被告辯以拆除原 裝潢之拆除工程工期長達83天云云,超出常理。縱自104年 12月15日起算83天拆除工程,完成日期為105年3月6日(農 曆1月28日),農曆過年早已結束,被告此部主張與事實不 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174頁、卷三第143頁)。經查, 時任被告公司經理劉啟源(即劉宥鈜)證稱:「(問:就你 曾於104年及105年於系爭工程地點施作工程之經驗,當時一 樓店面係做何種營業?因應105年過年(春節係105年2月6日 至2月14日),原告是否有要求你於105年2月6日至2月29日(



筆錄誤繕為31日)就一樓做臨時性裝潢,有無因此延誤工期 ?原告有無稱因春節要做生意,故要求你停止施工?)我是 104年年底進去的,隔年過年時,當時我們拆除工程快結束 ,業主就說希望在過年期間讓他們營業,所以就請我們做一 樓區塊的一些簡易裝潢、隔間,如裝天花板之類的,讓他們 可以賣衣服、皮件。但一樓是我主要材料運送的路線,樓上 所需要的板材都要從一樓進出,所以該段期間我沒有辦法使 用比較大型的材料設備,只能做一些拉線、穿線的工程。這 段期間大約兩個月左右,是包括過年前和過年後。」、「( 問:該工程整體進度有因此延誤嗎?)...應該是有影響到 我整體的工進,第一,我沒辦法封板,因為材料沒有辦法進 來,所以這部分我要等材料運送進來才能做,這段期間我就 做一些局部小樣的工程。...105年3月18日或20日左右,業 主才又把一樓開放讓我們可以運送材料。」(見本院卷二第 197頁反面),足見原告曾指示被告追加施作一樓店面臨時 裝潢工程,且因原告於農曆年節前後,利用一樓進行營業行 為,影響被告工程之施作,導致延誤工期,影響期間則約2 個月。
是被告辯以應展延工期60天部分,應屬有理,至其主張其他 展延工期部分,難認有據。
⒊施作鋼梯補強工程部分,不應展延工期:
被告辯以其在施作鋼梯前發現,若依楊啟男建築師提供之建 築圖說施作,鋼梯之某一階頭頂淨空將會不夠高,故繪製依 據現況之設計圖給楊建築師及負責裝修設計的設計建築師林 教授作確認,惟二位建築師未置可否,被告乃依修正後之設 計圖施作鋼梯。嗣後楊建築師及林教授均至現場勘察,楊建 築師表示需依照其所提供之建築圖施作,被告僅得拆除並重 新施作,應展延工期10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卷三 第116頁);原告則稱楊啟男建築師至工地現場時發現被告 實際施作鋼梯之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有施作錯誤之情事, 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卷三第143頁)。經 查,劉宥鈜證稱:「我們在施作鋼梯前有繪製依據現況的設 計圖給楊建築師及裝修設計的設計建築師林教授來確認。因 為依楊建築師的圖,鋼梯的某一階頭頂淨空會不夠高,所以 我們就繪製修正後的設計圖給兩位建築師做確認,但他們都 沒有回應,我們就依修正後的設計圖施作了,後來楊建築師 跟林教授都有來現場,楊建築師說要依照審圖施作,我們就 只好打掉重做。」(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楊啟男證稱: 「...在施工過程中,鋼梯完成後,證人劉啟源即劉宥鈜通 知我到現場去做會勘,但是因為鋼梯製作跟階數型態跟我們



當初核准的圖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在這個郵件中,有告知 竣工查驗時,需與設計圖相符,否則會涉及變更設計,需要 報備,會增加費用及時間。至於現場已做好與圖說不同的樓 梯,我有要求他們重做。」(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足見 被告施作鋼梯時,未經原告或建築師之允許,自行變更設計 ,施作完成部分之鋼梯與使照圖不一致,故建築師要求被告 修改或重做。此部分鋼梯重做既係因被告自行變更設計所致 ,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⒋多次變更室外空調擺放位置部分,不應展延工期:: 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多次變更室外空調擺放位置之情事 ,亦未證明因此而影響工期,被告辯以展延工期,難認有據 。
⒌變更牆面隔板部分,不應展延工期:
被告辯以原告要求1樓至3樓之牆面隔板由原15mm之單層雙面 石膏板再加上6cm之矽酸鈣板而變更成雙層雙面之牆面隔板 ,應展延工期10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原告則否 認有要求1至3樓牆面隔板由單層雙面石膏板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5頁)。經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指示變更牆面 隔板設計型式之情事,亦未證明因此而影響工期,其主張展 延工期,自屬無據。
⒍2樓、3樓天花板變更,不應展延工期:
被告辯以裝修圖之2樓、3樓天花板變更為有高低落差之設計 ,致需拆除原已完成之工程而重新施工,被告多次與林建築 師及原告會勘,應展延工期14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原告則否認有拆除原已完成工程再重新施工之事實,並 稱裝修圖從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經查,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指示2、3樓之天花板,亦未證明因此而 影響工期,被告辯以展延工期,難認有據。
⒎2樓殘障廁所推門須再次更改,不應展延工期: 被告辯以依原建築使照圖之設計將導致殘障廁所推門無法完 全開啟而違反身障法規,被告欲將推門施作於門外,惟不獲 建管處核准,故被告需將整個隔間打掉重新施作。因須等待 建管處確認施作方法,而此等待期間將無法施工,應展延工 期7天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原告則稱依簽約使照圖之 設計,2樓身障廁所門設計於廁所內部,然被告於施作廁所 門時將廁所門施作於外部,導致走道寬度不足120公分。楊 啟男建築師為此曾詢問市政府是否准予將2樓殘障廁所門施 作於外部,然經市政府否准,故楊啟男告知被告施作錯誤, 請被告將2樓身障廁所門施作於廁所內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4、210頁、卷三第145頁)。經查,觀楊啟男證稱:「.



..關於被證8-3,這是二樓的無障礙廁所的門扇,我們的核 准圖無障礙廁所的門是畫在無障礙廁所的內部,現場門市做 在外面,我問過市政府,市政府說走道寬度會因此不足,所 以要求門還是要做在裡面,我因此通知證人劉啟源即劉宥鈜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在我們原核准圖都是畫 在廁所內部,所以被證8-3的電子郵件我們就表示還是要安 裝在廁所內側。」(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而楊啟男建築 師事務所寄予劉宥鈜之電子郵件亦記載:「關於希帝旅館二 樓無障礙廁所門扇,目前計畫設於走道,但走道淨寬會因此 不足120,詢問市府無障礙承辦,表示這樣是不被允許的, 所以還是得安裝於廁所內側...」(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 觀簽約使照圖(圖號:A-A5)之「貳層無障礙廁所平面圖」 之設計,無障礙廁所門確係設計於無障礙廁所的內部。足見 系爭工程二樓無障礙廁所門本係設計於廁所內部,惟被告實 際施作於外部走道,以致走道淨寬會不足120公分,而須重 做。而被告復未證明無障礙廁所門設置於內部將有無法開啟 之問題,亦未證明其將門變更設置於廁所外部曾經過原告或 建築師之同意,是此部分工程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⒏協調圖面疑慮部分,不應展延工期:
被告辯以原告委任林建築師指示被告人員劉啟源經理系爭工 程施工方式,嗣因原告遲未提供會勘結論之細部圖面,致工 程無法施作,故劉啟源經理請林建築師儘速提供,以加速系 爭工程之進行。然細部設計圖一直無法確定,導致局部工程 無法施工,進而影響整體施工進度,且無法與楊建築師之建 築使照審圖相符。應展延工期60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原告則稱被告因不明瞭工程細部如何施工,故105年7月 14日請林教授到現場指導關於工程細部如何施作,被告經林 教授講解後始約略了解如何施工,被告為明瞭林教授現場指 導當天口述施工方式,避免被告施工錯誤,故請林教授幫忙 將當天口述講解施工方式繪製成圖面。被告對於不明瞭工程 細部如何施工,經原告始出面協調始約略讓被告了解如何施 工。該會勘在於解決被告對於裝修設計圖之不明瞭,應非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查,被告 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原告提供之相關裝修設計圖 面有不清楚之情事,亦未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對設計請求釋疑 後,存有不合理之拖延等情事,以致延誤工期。是被告辯以 展延工期,應非有據。
⒐消防水箱地點無法確認部分,不應展延工期: 被告辯以原告因新增消防水箱之設置而要求被告追加施作1



樓之消防設施。消防水箱屬建築工程,然原建築使照圖之設 計位置屬違建空間導致現場無法施作,又消防水箱屬消防檢 查之必要項目,原告與楊建築師遲遲無法確認地點,導致被 告所委任之普吉公司無法進行相關消防圖面送審事宜,應展 延工期90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原告則稱消防工 程為被告承攬工項,楊啟男建築師僅代為繪圖送件,故消防 工程遲延責任在於被告,與建築師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7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備註約定:「...乙方 (即被告)承諾從施工至完工旅館登記完成,包括消防,消防 繪圖,簽證,等本工程施作項目內,不再追加款項。」(見 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消防設計及繪圖、簽 證,屬被告應負責辦理之工作。又系爭工程之建築變更設計 ,固係由原告委託楊啟男建築師辦理,惟依前開約定,消防 設計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辦理。是楊啟男建築師應不須實質對 消防工程進行設計,僅配合須將被告之消防設計成果,繪製 於建築變更使照圖。而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既係由被告負 責設計與簽證,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或建築師對於被告進行消 防設計時,有未予提供必要之協力或配合之情形,致被告無 法進行消防水箱之設計,並因而延誤工期,其主張展延工期 ,應屬無據。
⒑會勘確認消防水箱放置位置,變更水箱材質。應展延工期10 天:
被告辯以楊建築師之原設計地點無法放置消防水箱,遲至 105年8月2日才決定水箱放置位置,又當三個10噸白鐵水箱 ,運至工地現場時,因為體積太大,原告遂要求被告將其改 成RC(鋼筋混凝土)構造。SUS屬追加工程,被告依照林設計 建築師原設計,訂購白鐵材質之水箱,然因原告臨時要求改 成RC,被告須重新發包水箱工程,施工時間10天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9頁);原告則稱消防工程為被告承攬工項,楊 啟男建築師僅代為繪圖送件,故消防工程遲延責任在於被告 ,與建築師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經查,劉宥 鈜證稱:「...卷一第260頁這邊的審圖是105年9月的圖,當 時還是三個10噸的白鐵水箱,運到現場時,因為體積太大, 業主說不行,所以我們又改成RC的水箱,位置都是在圖面上 的位置,並沒有變更。我記得這三個水箱的位置是105年8月 2日業主也就是黃金炎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楊 建築師、我及林建築師及黃金炎的女婿一起在現場決定的位 置,決定了以後,我們就趕緊請普吉換算水箱的體積後去訂 做水箱...」(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問:事後為何又 改成RC水箱?)因為三顆10噸的白鐵水箱,運到現場時,業



主覺得體積實在太大了,因為白鐵水箱都是圓柱體,比較佔 空間,改成RC後比較不佔空間,還可以有一個走道,體積就 比較小。」(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原 始設計消防水箱為3顆白鐵水箱,然於被告將白鐵水箱運至 現場後,因佔用體積較大,經原告指示變更為RC水箱。被告 因此改施作RC水箱,應會影響工程進度,被告辯以展延工期 10天,應屬合理,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0天。 ⒒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3天(3天+60天+10天=73天 ),即原工程期限105年6月30日應展延至105年9月11日。(二)關於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完工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 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 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 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 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 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 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會約 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實務上通常為每月或每15天,承攬 人即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覈實審驗後 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則此時承 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 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又承攬契 約雙方當事人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 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 ,原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 ,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 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 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 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 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 付前期估驗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 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 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合約訂立」時,原告應付預 付款284萬元;於「隔間放樣、單面層板及拆除、水電牆面



配管工程隔間雙層板、水電配管完成時」,原告應付一期款 355萬元;於「油漆、木作、泥作、壁紙、窗簾、家具、床 及電氣、衛浴設備、電梯安裝完成時」,原告應付二期款 284萬元;於「消防檢查完成時」,原告應付三期款142萬元 ;於「工程完成送使照」,原告應付71萬元;於「他項工程 完成」,原告應付184萬6000元;於「旅登取得後3個月付清 尾款」28萬4000元(以上均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 )。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1.經甲方提出追加需 求,並經雙方議價後,甲方支付定金30%,餘款於追加工程 驗收完成時,一次付清於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於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時,原告應於議價後,支付定金30% ,剩餘追加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付清。
⒊查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竣 工勘驗,此有楊啟男建築師105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有關 本案已於近日竣工掛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是被告應得請領至「工程完成送使照」之階段款項,共計 1136萬元(計算式:預付款284萬元+一期款355萬元+二期 款284萬元+三期款142萬元+71萬元=1136萬元)。 ⒋次查,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436萬8839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則稱原告僅給付1213萬460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反面),整理如附表1「被告抗辯」所示。除兩造不爭執 原告已付金額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付款單據,如附表1「 判斷」之「理由」所示,原告已付金額合計為1436萬8839元 ,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所示。是原告已付金額 1436萬8839元大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付之階段工程款 1213萬4607元,餘額為223萬4232元(1436萬8839元-1213萬 4607元=223萬4232元)。另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是縱有追 加工程,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4第1項之約定,被告亦僅能請 求原告給付30%追加工程款作為定金。惟被告並未就本件30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有大於前開原告付款餘額223萬4232元 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原告尚無短付被告工程款之情事, 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遲補償284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4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合約完工日期完 工,自約定完工日起,乙方同意甲方依延遲天數計算,每日 扣除乙方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作為延期補償金,至所有工 程完工驗收完成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查系爭工程 並未見被告施作完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為105年6月 30日,經展延73天,完工期限延至105年9月11日(如前(一)



述),計至107年4月26日止(即原告請求延遲補償末日), 遲延592天,應計延期補償金840萬64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 1420萬元×1/1000天×592天=840萬6400元)。 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0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0)計算逾期 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 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日止。...(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是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 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本件因被告履約逾期,固堪認原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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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