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王為(WANG WEI)
被 告 魏弘佳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張菊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 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 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原告就已繫屬於美國加州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Contra Costa)之離婚事件( 解除婚姻訴訟Dissolution of Marriage,案號:D00-00000 )向本院更行起訴,因該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遂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在該離婚 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離婚事件業於107年8月 23日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裁判書暨中譯本在卷可稽 。從而,該離婚事件既已終結,本院104年7月22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