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7號
TPDM,108,金重訴,7,2019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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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華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金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鄭閎仁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32號、108 年度偵字第9403號、108 年度偵字第9404號)及移
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參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4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金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4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閎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4、20「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銀行職員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鋼筆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詩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7 、10、12、14、19、20、21、23、30、33、35、36「沒收宣告之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榮華於民國101 年間,因見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市場交 易熱絡欲賺取價差,明知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 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為銀行鑑估 擔保品價值及評估貸款成數之重要參考(一般均採擔保貸款 金額占買賣價與估價淨值孰低之比率以計算貸放成數,且貸 放成數有上限之規定)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且 知其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 向原屋主陳泰新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 萬元,為降低自備資金壓力,竟於101 年10月間,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得不知情之妹婿吳奇憲 同意擔任申貸名義人,由吳奇憲以上開房屋為擔保向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申 請購屋貸款。李榮華則以未經同意偽造陳泰新印章及逾越授 權盜用吳奇憲印章之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偽造之 方法及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原起訴書編號之 對照,亦詳見附表一),並交付予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經辦人



賴桎松及其相關審核主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使上海銀行中 和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未能知悉實際買賣金額僅712 萬 元,誤認上開房屋買賣金額為1,100 萬元而登載於「個人金 融(房貸)授信審核表」,致上海銀行於101 年11月8 日同 意核撥貸款862 萬元予李榮華所管領可實際使用之申貸名義 人吳奇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對於申貸人 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泰新吳奇憲之權益 。嗣上開貸款案因未依約如期償還,經上海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迄今不足清償款項仍有184 萬7,319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
二、李榮華見前開方式有利可圖,另籌組開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開元資產公司」,已廢止登記)及開元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開元國際公司」,已命令解散,與開元資產 公司合稱「開元集團」)而擔任開元集團實際負責人。林金 諭經李榮華相邀而負責開元集團調度資金、貸款申辦、洽詢 親友擔任申貸登記名義人及接洽銀行人員事宜之會計人員。 李榮華另聘僱陳詩文擔任開元集團總機及助理而協助貸款文 書製作及送件等事宜,並雇用呂沛錞曾信傑、胡少禛、王 瑞瑤、黃明漢、許以盈等人為業務人員找尋可供買賣之房地 (下稱呂沛錞等業務人員,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0 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李榮華又商請任職上海銀行信義分 行襄理鄭閎仁配合放水部分貸款案件(詳見「事實欄三」所 述)。謀議既定,李榮華林金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之單一 接續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4、20並與鄭閎仁基於違背銀 行職員職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部分犯 行另與陳詩文呂沛錞等業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詳如附表 一編號2-40「參與人」欄所示。惟陳詩文呂沛錞等業務人 員對鄭閎仁配合放水之事不知情,與鄭閎仁間無違背銀行職 員職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先由開元集團業務人員尋找具有 瑕疵(如凶宅、屋況不佳等)方便議價或願意便宜出售之買 賣標的,再由李榮華林金諭找尋願意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之 人出名購買(惟該等出名購屋人對於上開不法行為均不知情 ),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與分期付款內容以提高 擔保品價值,及偽造不實內容職業、收入證明書等文件以提 高申貸人清償能力,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20部分由鄭 閎仁配合放水,以如附表一編號2-40「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使如附表一編號2-40「申請貸款之銀行、分行」欄所示 之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動撥如附表一編號2-40「撥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各銀行及被偽造文 書之名義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40所示)。李榮華林金諭 因此得手款項共計4 億8,223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1「撥 款金額」欄所示);陳詩文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7 、10、12 、14、19、20、21、23、30、33、35、36部分,得手款項則 合計1 億5,264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4「撥款金額」欄所 示),並由李榮華實際加以管領、處分,除應用於實際支付 出賣人之價金外,另用於開元集團員工薪水、仲介酬金、貸 款利息等相關支出,餘款則由李榮華獨得。嗣經陸續清償後 ,李榮華得手款項仍有4,043 萬4,704 元未償還銀行(各銀 行分列金額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40「銀行無法受償金額」欄 所示)。林金諭陳詩文因而分別取得薪資21萬6,000 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B2「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薪 資2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B4「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鄭閎仁原係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 行信義分行之襄理,負責個人不動產貸款授信業務個人金融 業務,竟先後:
(一)鄭閎仁明知申貸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對於貸 款額度及核准與否之重要性,為提高績效,卻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與林金諭李榮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銀行交 付財物、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並與陳詩文、黃 明漢等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 ),利用職務上負責查核申貸人資力、擔保品鑑價及對保 之機會,雖知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貸款案件之申貸資 料有所不實,卻於徵授信、對保照會過程中,刻意未詳實 審核,並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個人金融(房貸)授信 審核表」等業務文書內,致使該核貸案件通過,並經實際 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4、20「撥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 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閎仁另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 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卻於104 年 3 月到5 月間、104 年7 月9 日左右及104 年12月底,接 續收受李榮華透過林金諭餽贈之IPHONE_6S 行動電話1 支 、星辰表1 支(二者合計價額約4 萬400 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萬寶龍鋼筆1 支(價值約8 、9 千元)等物 得手。
四、嗣李榮華因資金週轉不靈,未能就附表一所示相關申貸案件



如期繳交房貸本金及利息,甚至有部分申貸案件經法拍後仍 不足償抵貸款金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 北市調查處)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犯行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賣方」欄所示之人 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卷證契約出處」欄、「授信文件 卷證出處」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事證出處」欄所示之文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內容係將「……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 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 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 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 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 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 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 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 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07 年2 月2 日施行,其原規定:「犯第125 條 、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 「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 以:「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 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 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 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 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三、末查,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僅係 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 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之規定。
肆、論罪
一、被告李榮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核被告李榮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鄭閎仁就「事實欄二、三」 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 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 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 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 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 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



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 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 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 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 ,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 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 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 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榮華林金諭就附表一編號2-40犯行,被告陳詩 文就參與之附表一編號7 、10、12、14、19、20、21、23 、30、33、35、36犯行,被告鄭閎仁就參與之附表一編號 14、20所示之詐欺銀行犯行,雖係向不同銀行詐取財物, 然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害人係銀 行,且詐欺銀行所得應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係一般詐欺 罪之特別規定,重在保護金融秩序。而被告李榮華、林金 諭、陳詩文所為詐欺銀行之犯行,皆係以類似之手法,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非屬個人 專屬法益,其等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述說明,在 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宜。就被告詐欺銀行犯行是否已經 達一億元以上而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適用, 則說明如下:
1. 被告李榮華林金諭上揭得手款項共計4 億8,223 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B 「撥款金額」欄所示);被告陳詩文參 與之附表一編號7 、10、12、14、19、20、21、23、30、 33、35、36部分,得手款項合計1 億5,264 萬元(即如附 表一編號B4「撥款金額」欄所示),均已達1 億元以上, 是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詐欺銀行之犯行,均係犯 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檢察官認被告 陳詩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2. 被告鄭閎仁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與被告李榮華林金諭共同詐欺銀行之犯行,合計未達一億元以上,且係



在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所 犯,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認被告鄭閎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 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 不能成立該罪;但如所製作文書之目的及其內容,已逾越 他人之授權、委託範圍,既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無異,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印章與 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除冒出賣人名義製作虛假買賣文 件外,亦逾越出名購屋人之授權,虛偽填載不實買賣價金 等內容,並偽造出名購屋人之署名及盜用出名購屋人之印 章,均構成偽造文書。核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此 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5 條、第210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並應均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漏未記載被告陳詩文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提及被告陳詩 文製作開元資產公司不實業務文書而行使,本為起訴範圍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次查,鄭閎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4 、20所示貸款文件係有不實,卻基於共同犯意將其上不實 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而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 第210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偽造印章 蓋用、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特別背信罪部分:
1. 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 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 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 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



;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 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 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 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於89年11月 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 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 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 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 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1 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 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 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 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 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 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 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鄭閎仁為上海銀行信義分行職員,與被告李榮華、林 金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事實欄二」、「事 實欄三(一)」所示,對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貸款案件 所為之背信犯行,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雖無銀行職員之身 分,但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鄭閎仁基於違背銀行職員 職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故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鄭閎 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 行職員背信罪,此部分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本質上亦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亦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鄭閎仁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並非基於犯銀行 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意而為, 業據被告鄭閎仁供述在卷,是其此部分另犯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被告鄭閎仁於特定期 間內接續收受被告林金諭所交付之不當財物,應屬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鄭閎仁與如附表一「參與



人」欄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有參與部分(詳如 事實欄所述),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榮華、林金 諭、鄭閎仁「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一)」所示,就 如附表一編號14、20所示貸款案件由鄭閎仁行使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犯行,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為共同正犯。
三、競合、罪數部分:
(一)被告李榮華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從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 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處斷。
(三)被告李榮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40) 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閎仁就「事實欄三(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 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五)被告鄭閎仁就所犯「事實欄三(二)」所犯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 犯「事實欄三(一)」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 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有對價關係,且被告鄭閎仁亦自承上 開二犯行並無關連,足見此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加重:
(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部分: 1. 被告林金諭陳詩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 詐欺銀行罪,並分別獲取21萬6,000 元、20萬元薪資之犯 罪所得(認定理由詳見下述),其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 行,並已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7 日108 年贓款字第13號及108 年12月10日108 年贓款字第 35號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頁、第278 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 被告鄭閎仁就「事實欄三(一)」部分犯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此部分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陳詩文犯本案之時 ,年紀尚輕,涉世未深,雖有參與不法行為,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翔實供述,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辦理信用貸款清 償銀行,深具悔意,應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本院衡量 被告陳詩文所涉情節與所涉犯罪法定刑及減輕事由後,認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因 認被告陳詩文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被告陳榮華林金諭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罪所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已超過罰金最高額,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在銀行陸續取償後,未償還債務餘額已低於罰金最高 額二億元,本院因認無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3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科刑及緩刑
一、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取不法利益,罔顧交易安全,偽造不動產買賣價金或買 受人資歷向銀行詐取財物,事後未能全數清償,破壞金融秩 序,並衡酌被告李榮華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林金諭、陳 詩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鄭閎仁為銀行職員卻勾結外人詐欺 銀行,行為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積極配合偵審,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已具悔意,並參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等各情( 本院卷四第127-128 頁、第271-272 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 ,不於公開判決詳述)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榮華鄭閎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二、緩刑
(一)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 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 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 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林金諭鄭閎仁陳詩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43-147 、275 頁),其因一時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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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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