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號
TPDM,108,訴,94,20191226,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飛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丞飛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參與由同 案被告鄭子安(原名鄭淇勻)王麒凱(因上2人坦認犯罪 ,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偵查中同案被告侯捷翔 (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614號、第21 336號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中)、楊文豪(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宋威廉簡均翰簡文哲( 上3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中宋威 廉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越挫越勇」(按:即「叫 我阿勇啊!」、「我是阿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波 哥」)且綽號「龍哥」(下稱「越挫越勇」),易信通訊軟 體暱稱「山豹」及暱稱「阿甫」、「南港阿飛」等成年成員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中分工為:侯捷翔擔任幹部,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協助修正車手取款流程;謝丞飛擔任車 手頭,負責招募車手,並收取按車手每日酬勞20%計算之佣 金;鄭子安則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詐騙帳戶提款 卡;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簡文哲則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繳回詐欺集團,其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附表「告訴人或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如附表「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按: 有部分係詐得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鄭子安依暱稱「越挫



越勇」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 置在指定處所,再分由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簡文哲依暱稱「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年成員指示至上 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以如附表「匯入帳 戶及提領方式」之方式提領款項,再放置在「越挫越勇」或 「山豹」之成年成員指示之處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 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謝承飛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子安王麒凱之供述,偵查中同 案被告侯捷翔、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簡文哲之供述,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及渠等之 匯款單據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謝丞飛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 :其未介紹宋威廉去詐欺集團,係由友人許維剛介紹而認識 宋威廉,因宋威廉與家中關係不睦且在找工作,故宋威廉有 住在其家裡一陣子,其並介紹宋威廉去做粗工,宋威廉於借



住期間因生活之需而陸續向其借錢,前後借了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也有陸續還款,嗣後宋威廉至新北市林口區工作 才搬離,過一陣子才得知宋威廉當車手被警查獲;其不認識 起訴書所載之人,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更無上開加重詐欺 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宋威廉證稱:伊非經被 告介紹而擔任車手,且伊於警詢中所稱「阿飛」亦非被告, 況證人宋威廉為償還積欠被告債務,前後匯款4次共9,400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而與詐欺無涉;況宋威廉迄至106年6月26 日仍擔任車手,但匯款紀錄僅至106年6月7日,顯見該等匯 款與起訴書所指之被告分得車手頭分佣乙情有別,均足見被 告未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鄭子安王麒凱、偵查中同案被告侯捷翔、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簡文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 軟體暱稱為「越挫越勇」(按:即「叫我阿勇啊!」、「我 是阿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波哥」),綽號「龍哥 」之人(按:下稱「越挫越勇」)及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山 豹」之人、暱稱「阿甫」、「阿飛」等成年人於106年6月間 約由侯捷翔擔任幹部,負責協助修正車手取款流程;鄭子安 則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詐騙帳戶提款卡;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簡文哲(下稱王麒凱等5人) 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繳回詐欺 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附表「告 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該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 如附表「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按:有部分 係詐得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鄭子安曾依暱稱「越挫越勇 」之人之指示收取如附表「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載由 王麒凱等5人提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指定處所 ,再分由王麒凱等5人依「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年成 員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以如附表 「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之方式提領部分款項,再放置在「 越挫越勇」或「山豹」所指示之處所,以此方式將部分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掌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子安(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 23頁至第24頁反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7頁至第92 頁、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卷三第60至62頁)、王麒凱( 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24頁及其反面、卷二第72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371頁至第378頁、卷 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卷三第60至62頁)於偵審中之供述及 證述明確,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侯捷翔(見偵卷一第6頁至 第9頁、第225頁及其反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楊文豪(見 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宋威廉(見偵卷一第41頁及 其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簡均翰(見偵卷一第57頁及其 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及簡文哲(見偵卷一第64頁反面、 第65頁至第67頁)於警詢中之供述、宋威廉於另案偵、審中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8頁至 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2147號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5265號卷第4頁至第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 第4頁至第13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第7頁至第13 頁;同署106偵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第6頁至第13頁)之供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2147號等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等件等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 能證明前揭(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且同案被告鄭子安則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詐騙 帳戶提款卡,同案被告王麒凱、偵查中同案被告楊文豪、宋 威廉簡均翰簡文哲則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惟無從推認 被告曾介紹上開車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 頭,亦未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揭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難率認有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 ⒉況以本案共犯之歷次供述及證述觀之,均不足認被告與其等 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同案被告鄭子安於偵、審中供稱:其上網得知訊息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越挫越勇」(按:即「 我是阿強!!」、「叫我阿勇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 「波哥」)且綽號為「龍哥」之人指示其拿取提款卡及密碼



,並放置指定處所,其不認識被告謝承飛及「阿飛」等語, 亦未提及被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或涉案之詐欺集團有何關 連乙情,亦有各次筆錄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卷三第60 至62頁)。
(2)同案被告王麒凱於偵、審中供稱:其上網得知訊息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由暱稱「山豹」之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 完畢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其不認識被告謝承飛或「 阿飛」之人等語,且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或指出與本案詐 欺犯行及詐欺集團有何關連乙情(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第224頁及其反面、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5頁至 第198頁、第371頁至第378頁、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卷 三第60至62頁)。
(3)偵查中同案被告楊文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自稱「小周」之 人詢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暱稱「叫我阿勇啊!」之 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完畢後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處 所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或涉案之詐欺集團有 何關連乙情(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4)偵查中同案被告簡文哲於警詢中供稱:由暱稱「五塊錢」之 童柏偉(音同)之男子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暱稱 「叫我阿勇啊!」之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完畢後 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前來拿取其放置款項的是暱稱「 阿甫」之成年成員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或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連乙情(見偵卷一第64頁反面、第 65頁至第67頁)。
(5)偵查中同案被告簡均翰於警詢中供稱:由楊文豪介紹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由暱稱「叫我阿勇啊!」之成年成員指示 拿取提款卡,提領完畢後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放 置提款卡的是名年約20至30歲之女性,拿取其放置款項的是 暱稱「阿甫」之成年成員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與本案詐欺犯 行或詐欺集團有何關連乙情(見偵卷一第57頁及其反面、第 58頁至第61頁)。
(6)偵查中同案被告侯捷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由「小井 」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修正車手集團營運流程, 車手集團為首之人為綽號「波哥」、「成哥」,成員還有「 小鈺」、「小風」、「周瑜」、「小時候」,均係以微信通 訊軟體聯絡,提款車手僅認識簡均翰王麒凱簡文哲、楊 文豪、宋威廉等人均不認識等語,亦未提及被告與本案詐欺 犯行、詐欺集團有何關連乙情(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



22 5頁及其反面)。
(7)偵查中同案被告宋威廉於警詢中及另案偵、審中供稱:其係 以「傳說對決」手機遊戲軟體之帳號暱稱為「游龍飛」、綽 號為「阿飛」之人聯繫,遂經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由暱稱「越挫越勇」之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完 畢後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該成年成員先前亦曾使 用「孤狼」、「親愛的」作為暱稱等語,再觀諸其於本案警 詢及另案偵審之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 詐欺集團有何關連等情,亦有各該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41 頁及其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第55頁、第59 頁至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一第45頁至第4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71頁至 第7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4頁至第9頁;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第4頁至第13頁;同署106年度偵 字第1101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同署106偵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頁至第13頁)。
⒊綜上,依前揭卷內之證據均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加重詐欺等罪嫌相 繩。
(三)檢察官雖以:偵查中同案被告宋威廉於警詢中供稱其受綽號 「阿飛」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且被告亦自承: 其與宋威廉相識且有金錢往來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9頁)及其與宋威廉之LI 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102頁),亦 可見被告與宋威廉確於案發時有金錢往來,足認宋威廉為被 告所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宋威廉更需給付詐欺所得予被 告,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稽以被告與宋威廉之LINE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 47頁、第55頁)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第124頁),可見宋威廉於106年6月間,分別轉帳1,600元 、3,000元、2,800元、2,000元至被告帳戶,且另有將現金 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又證人宋威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自105年底至106年間曾借住被告家中,且積欠被告數萬元之 債務;被告介紹伊去做工地粗工、餐廳服務員;伊是在網路 上找到本案詐欺集團之資訊,經由「阿飛」介紹而擔任詐欺



車手,但「阿飛」之本名為「游龍飛」或「龍游飛」,並非 被告;伊積欠被告債務,故於領取搭建舞台工人薪資及獲取 車手報酬時都會按一定比例還款給被告,且有時是以匯款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故已難認被告即為 介紹偵查中同案被告宋威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飛」 之人,亦難僅以宋威廉曾將收取之部分車手報酬轉付被告以 清償積欠債務之情,即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被訴加重詐欺等罪 名相繩。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被訴 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及提領方│涉案取│證據出處 │
│號│或被害│ │ │幣,下同) │式 │簿及提│ │
│ │人 │ │ │ │ │領車手│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①106年5月23日晚上│①30,000元(補│① │鄭子安│1.證人即告訴人方│
│(│方耀億│成年成員於民國│ 8時35分許 │ 充理由書附表│(1)高雄行政法院 │、王麒│耀億之證述 │
│同│ │106年5月23日晚│ │ 編號1【匯款 │ 郵局帳號00419│凱 │(見臺灣臺北地方│




│起│ │上7時16分許, │ │ 金額欄】之編│ 000000000號 │ │檢察署106年度偵 │
│訴│ │撥打電話佯稱:│ │ 號 │ 帳戶 │ │字第21336號卷一 │
│書│ │其係可樂旅遊並│ │①) │(2)被告王麒凱於 │ │【下稱106偵21336│
│附│ │稱伊先前訂房因│ │ │ 106年5月23日 │ │號卷一】第74頁至│
│表│ │作業疏失而誤為│ │ │ 晚上8時37分許│ │第75頁 ) │
│編│ │多筆交易云云,│ │ │ ,持上開帳號 │ │2.自動櫃員機交易│
│號│ │致方耀億陷於錯│ │ │ 提款卡至國泰 │ │ 明細表、自動化│
│)│ │誤,於右列匯款│ │ │ 世華西門分行 │ │ 通路交易歷史紀│
│ │ │時間,匯款至右│ │ │ (臺北市萬華 │ │ 錄查詢 │
│ │ │列帳戶。 │ │ │ 區長沙街2段93│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號)提領105, │ │卷一第76頁反面至│
│ │ │ │ │ │ 900 元(含方 │ │第78頁) │
│ │ │ │ │ │ 耀億、王維羚 │ │3.高雄行政法院郵│
│ │ │ │ │ │ 、簡秀紋遭詐 │ │ 局帳號00000000│
│ │ │ │ │ │ 騙款項)。 │ │ 000000號帳戶之│
│ │ │ │ │ │(3)被告王麒凱於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106年5月23日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晚上8時57分許│ │ 單 │
│ │ │ │ │ │ ,持上開帳號 │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提款卡至臺北 │ │卷一第146頁至第 │
│ │ │ │ │ │ 老松郵局(臺 │ │147頁) │
│ │ │ │ │ │ 北市萬華區桂 │ │4.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林路51號)提 │ │ 畫面截圖 │
│ │ │ │ │ │ 領43,800 元 │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含方耀億、 │ │卷一第160頁、本 │
│ │ │ │ │ │ 王維羚、簡秀 │ │院卷一第440頁) │
│ │ │ │ │ │ 紋遭詐騙款項 │ │5.本院調解紀錄表│
│ │ │ │ │ │ )。 │ │(見審訴卷第105 │
│ │ │ │ │ │(補充理由書附表│ │頁) │
│ │ │ │ │ │編號1【匯入帳戶 │ │ │
│ │ │ │ │ │欄】之編號①) │ │ │
│ │ │ ├─────────┼───────┼────────┤ │ │
│ │ │ │②106年5月23日晚上│②30,000元 │② │ │ │
│ │ │ │ 8時40分許 │③30,000元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 │
│ │ │ │③106年5月23日晚上│④9,985元(補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8時43分許 │ 充理由書附表│號帳戶 │ │ │
│ │ │ │④106年5月23日晚上│ 編號1【匯款 │③ │ │ │
│ │ │ │ 8時48分許 │ 金額欄】之編│郵局土城支局帳號│ │ │
│ │ │ │ │ 號②至編號④│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④ │ │ │
│ │ │ │ │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 │ │ │編號1【匯入帳戶 │ │ │
│ │ │ │ │ │欄】之編號②至④│ │ │
│ │ │ │ │ │) │ │ │
│ │ │ │ │ │(因尚查無提領車│ │ │
│ │ │ │ │ │手,故鄭子安此部│ │ │
│ │ │ │ │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99,985元│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不詳│106年5月23日晚上8 │23,998元 │(1)高雄行政法院 │鄭子安│1.證人即被害人王│
│ │王維羚│成年成員於106 │時42分許 │ │ 郵局帳號00419│、王麒│維羚之證述 │
│ │ │年5月23日晚上7│ │ │ 000000000號 │凱 │(見106偵21336號│
│ │ │時55分許,撥打│ │ │ 帳戶 │ │卷一第79頁正反)│
│ │ │電話佯稱其係 │ │ │(2)被告王麒凱於 │ │2.自動櫃員機交易│
│ │ │YAHOO 超級商城│ │ │ 106年5月23日 │ │ 明細表、存摺影│
│ │ │網站購物店員,│ │ │ 晚上8時37分許│ │ 本 │
│ │ │因操作錯誤導致│ │ │ ,持上開帳號 │ │(見106偵21336號│
│ │ │重複扣款12次云│ │ │ 提款卡至國泰 │ │卷一第81頁、106 │
│ │ │云,致王維羚陷│ │ │ 世華西門分行 │ │偵21336號卷二第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臺北市萬華 │ │47頁至第48頁) │
│ │ │匯款時間,匯款│ │ │ 區長沙街2段93│ │3.高雄行政法院郵│
│ │ │至右列帳戶。 │ │ │ 號)提領105, │ │ 局帳號00000000│
│ │ │ │ │ │ 900 元(含方 │ │ 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耀億、王維羚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簡秀紋遭詐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騙款項)。 │ │ 單 │
│ │ │ │ │ │(3)被告王麒凱於 │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106年5月23日 │ │卷一第146頁至第 │
│ │ │ │ │ │ 晚上8時57分許│ │147頁) │
│ │ │ │ │ │ ,持上開帳號 │ │4.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提款卡至臺北 │ │ 畫面截圖 │
│ │ │ │ │ │ 老松郵局(臺 │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北市萬華區桂 │ │卷一第160頁、本 │
│ │ │ │ │ │ 林路51號)提 │ │院卷一第440頁) │




│ │ │ │ │ │ 領43,800 元 │ │5.本院調解紀錄表│
│ │ │ │ │ │ (含方耀億、 │ │(見審訴卷第105 │
│ │ │ │ │ │ 王維羚、簡秀 │ │頁) │
│ │ │ │ │ │ 紋遭詐騙款項 │ │6.本院108年5月1 │
│ │ │ │ │ │ )。 │ │ 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343頁)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①106年5月23日晚上│①3,816元(補 │① │鄭子安│1.證人即告訴人簡│
│ │簡秀紋│成年成員於106 │ 8時49分許 │ 充理由書附表│(1)高雄行政法院 │、王麒│秀紋指訴(見偵卷│
│ │ │年5月23日晚上7│ │ 編號3【匯款 │ 郵局帳號00419│凱 │一第82頁及其反面│
│ │ │時41分許,播打│ │ 金額欄】之編│ 000000000號 │ │) │
│ │ │電話佯稱:其係│ │ 號①) │ 帳戶 │ │2.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愛迪達公司因作│ │ │(2)被告王麒凱於 │ │ 明細表、7-11電│
│ │ │業疏失誤設為分│ │ │ 106年5月23日 │ │ 子發票證明聯 │
│ │ │期云云,致簡秀│ │ │ 晚上8時37分許│ │(見106偵21336號│
│ │ │紋陷於錯誤,①│ │ │ ,持上開帳號 │ │卷一第84頁) │
│ │ │於右列匯款時間│ │ │ 提款卡至國泰 │ │3.高雄行政法院郵│
│ │ │,匯款至右列帳│ │ │ 世華西門分行 │ │ 局帳號00000000│
│ │ │戶②於右列匯款│ │ │ (臺北市萬華 │ │ 000000號帳戶之│
│ │ │時間欄所示時間│ │ │ 區長沙街2段93│ │ 客戶基本資料、│
│ │ │、付款購買遊戲│ │ │ 號)提領105,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點數卡1張交付 │ │ │ 900 元(含方 │ │ 單 │
│ │ │其使用。 │ │ │ 耀億、王維羚 │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簡秀紋遭詐 │ │卷一第146頁至第 │
│ │ │ │ │ │ 騙款項)。 │ │147頁) │
│ │ │ │ │ │(3)被告王麒凱於 │ │4.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106年5月23日 │ │ 畫面截圖 │
│ │ │ │ │ │ 晚上8時57分許│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持上開帳號 │ │卷一第160頁、本 │
│ │ │ │ │ │ 提款卡至臺北 │ │院卷一第440頁) │
│ │ │ │ │ │ 老松郵局(臺 │ │ │
│ │ │ │ │ │ 北市萬華區桂 │ │ │
│ │ │ │ │ │ 林路51號)提 │ │ │
│ │ │ │ │ │ 領43,800 元 │ │ │
│ │ │ │ │ │ (含方耀億、 │ │ │
│ │ │ │ │ │ 王維羚、簡秀 │ │ │
│ │ │ │ │ │ 紋遭詐騙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 │ │ │編號3【匯入帳戶 │ │ │
│ │ │ │ │ │欄】之編號①) │ │ │
│ │ │ ├─────────┼───────┼────────┤ │ │
│ │ │ │②106年5月23日晚上│②3,000元(補 │② │ │ │
│ │ │ │ 8時56分許 │ 充理由書附表│購買智冠MYCARD遊│ │ │
│ │ │ │ │ 編號3【匯款 │戲點數卡1張並提 │ │ │
│ │ │ │ │ 金額欄】之編│供序號、密碼 │ │ │
│ │ │ │ │ 號② ) │(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 │ │ │編號3【匯入帳戶 │ │ │
│ │ │ │ │ │欄】之編號②) │ │ │
│ │ │ │ │ │(因尚查無提領車│ │ │
│ │ │ │ │ │手,故鄭子安此部│ │ │
│ │ │ │ │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6,816元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①106年5月23日晚上│①29,985元 │①至③、⑧ │鄭子安│1.證人即告訴人許│
│ │許晉綸│成年成員於106 │ 8時49分許 │②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王麒│晉綸之證述 │
│ │ │年(起訴書誤載│②106年5月23日晚上│③25,005元 │00000000000號帳 │凱 │(見106偵21336號│
│ │ │為107年,業經 │ 8時52分許 │④29,985元 │戶 │ │卷一第86頁至第88│
│ │ │檢察官更正)5 │③106年5月23日晚上│⑤29,985元 │④至⑦、⑩ │ │頁) │
│ │ │月23日晚上7時 │ 8時55分許 │⑥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0│ │2.存摺影本 │
│ │ │55分許(起訴書│④106年5月23日晚上│⑦29,985元 │00000000000號帳 │ │(見106偵21336號│
│ │ │誤載為25分,應│ 9時21分許 │⑧29,985元 │戶(補充理由書誤│ │卷一第90頁至第92│
│ │ │予更正)撥打電│⑤106年5月23日晚上│⑨22,985元 │載為000000000000│ │頁) │
│ │ │話佯稱:其係網│ 9時25分許 │⑩29,985元 │41號,應予更正)│ │3.自動櫃員機提領│
│ │ │路購物客服人員│⑥106年5月23日晚上│⑪29,988元 │⑨ │ │ 畫面截圖 │
│ │ │,因誤將訂單設│ 9時27分許 │⑬2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見106偵21336號│
│ │ │為分期約定轉帳│⑦106年5月23日晚上│⑭24,985元 │000000000000000 │ │卷一第160頁、本 │
│ │ │,將連續扣款24│ 9時30分許 │(補充理由書附│號帳戶 │ │院卷一第439頁) │
│ │ │期,需操作解除│⑧106年5月23日晚上│ 表編號4【匯 │⑪、⑬至⑭ │ │4.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分期轉帳設定云│ 9時43分許 │ 款金額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108年7月8日營 │
│ │ │云,致許晉綸陷│⑨106年5月23日晚上│ 編號①至編號│000000000000000 │ │ 存字第00000000│
│ │ │於錯誤,於右列│ 9時45分許 │ ⑪、編號⑬、│號帳戶(補充理由│ │ 201號函 │
│ │ │匯款時間,匯款│⑩106年5月23日晚上│ 編號⑭) │書誤載為⑬至⑮,│ │(見本院卷二第 │
│ │ │至右列帳戶。 │ 9時48分許 │ │業經檢察官更正)│ │185頁) │
│ │ │ │⑪106年5月23日晚上│ │ │ │ │
│ │ │ │ 11時57分後某時許│ │(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 │⑬106年5月24日凌晨│ │編號4【匯款帳戶 │ │ │




│ │ │ │ 0時21分許 │ │欄】之編號①至編│ │ │
│ │ │ │⑭106年5月24日凌晨│ │號⑪、編號⑬、編│ │ │
│ │ │ │ 0時24分許 │ │號⑭ │ │ │
│ │ │ │ │ │(因尚查無提領車│ │ │
│ │ │ │ │ │手,故鄭子安此部│ │ │
│ │ │ │ │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⑫106年5月24日凌晨│⑫29,985元 │(1)郵局帳號70040│ │ │
│ │ │ │ 0時18分許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2)被告王麒凱於 │ │ │
│ │ │ │ │ │ 106年5月24日 │ │ │
│ │ │ ├─────────┼───────┤ 凌晨0時31分許│ │ │
│ │ │ │⑮106年5月24日凌晨│⑮29,985元 │ ,持上開帳戶 │ │ │
│ │ │ │ 0時25分許 │ │ 提款卡至國泰 │ │ │
│ │ │ │ │ │ 世華銀行金融 │ │ │
│ │ │ │ │ │ 服務部(臺北 │ │ │
│ │ │ │ │ │ 市萬華區中華 │ │ │
│ │ │ ├─────────┼───────┤ 路1段88號1樓 │ │ │
│ │ │ │⑯106年5月24日凌晨│⑯4,985元(補 │ )提領35,000 │ │ │
│ │ │ │ 0時27分許 │ 充理由書附表│ 元。 │ │ │
│ │ │ │ │ 編號4【匯款 │(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 │ │ 金額欄】之編│編號4【匯入帳戶 │ │ │
│ │ │ │ │ 號⑫、編號⑮│欄】之編號⑫、編│ │ │
│ │ │ │ │ 至編號⑯) │號⑮至編號⑯) │ │ │
│ │ │ ├─────────┼───────┼────────┼───┼────────┤
│ │ │ │ │共計437,783元 │ │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 │ │449,738元,業 │ │ │ │
│ │ │ │ │經檢察官以補充│ │ │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106年5月24日某時許│100,000元 │(1)高雄桂林郵局 │鄭子安│1.證人即告訴人林│
│ │林淑惠│成年成員於106 │ │ │ 帳號000000000│、王麒│淑惠之證述 │
│ │ │年5月24日上午 │ │ │ 0000000號帳戶│凱 │(見106偵21336號│
│ │ │11時50分許,播│ │ │(2)被告王麒凱於 │ │卷一第93頁及其反│
│ │ │打電話佯稱:係│ │ │ 106年5月24日 │ │面、臺灣臺北地方│
│ │ │伊親友急借款項│ │ │ 下午1時3分許 │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云云,致林淑惠│ │ │ 持上開帳戶提 │ │字第21336號號卷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款卡至臺北市 │ │二【下稱106偵213│
│ │ │列匯款時間,匯│ │ │ 中山堂郵局( │ │36號卷二第57頁至│
│ │ │款至右列帳戶。│ │ │ 臺北市中正區 │ │第58頁) │
│ │ │ │ │ │ 中華路1段53號│ │2.存摺影本 │
│ │ │ │ │ │ )提領100,000│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元。 │ │卷一第95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3.高雄桂林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7168 號帳戶之 │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 │
│ │ │ │ │ │ │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 │卷一第148至第149│
│ │ │ │ │ │ │ │頁) │
│ │ │ │ │ │ │ │4.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畫面截圖 │
│ │ │ │ │ │ │ │(見106偵21336號│
│ │ │ │ │ │ │ │卷一第160頁反面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