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安
王麒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3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王麒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子安、王麒凱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某日、同年4月間 某日參與由侯捷翔(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20614號、第21336號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楊文豪(所涉詐欺部分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宋威廉、簡 均翰及簡文哲(上3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其中宋威廉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有罪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越挫越 勇」(按:即「叫我阿勇啊!」、「我是阿強!!」,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為「波哥」)且綽號「龍哥」(下稱「越挫越勇 」),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山豹」及暱稱「阿甫」、「阿飛 」等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中分工為:侯捷翔擔任幹部,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協助修正車手取款流程; 鄭子安則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詐騙帳戶提款卡;
王麒凱、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及簡文哲則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繳回詐欺集團,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 團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 。鄭子安依暱稱「越挫越勇」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分由王麒凱、楊文 豪、宋威廉、簡均翰及簡文哲依暱稱「越挫越勇」或「山豹 」之成年成員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 款項,再放置在「越挫越勇」或「山豹」之成年成員指示之 處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方耀億、簡秀紋、許晉綸、林淑惠、陳品卉、吳明智、 陳麗月、高致傑、黃靖平、歐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9397號被告鄭子安對告訴人隆慧、傅春惠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1336號)犯罪事實之被告鄭子安對如附表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不相同,與本案屬併罰之數罪,本 院無從合併審理,亦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在卷 足憑(詳後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合先說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子安、王 麒凱(下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133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卷二第251頁 至第253頁、卷三第60至62頁)、被告王麒凱(見偵卷一第1 6頁至第18頁、第224頁及其反面、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371頁至第378頁、卷二第153頁至 第155頁、卷三第60至62頁)於偵審均坦承不諱,且據偵查 中同案被告侯捷翔(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225頁及其 反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楊文豪(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 頁反面)、簡均翰(見偵卷一第57頁及其反面、第58頁至第 61頁)及簡文哲(見偵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 於警詢中之供述、宋威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偵審 中之供述、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及其反面、第42頁至第45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67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第55頁、第59 頁至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一第45頁至第4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71頁至 第76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4頁至第9頁;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14440號卷第4頁至第13頁;同署106年度偵 字第1101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同署106偵年度偵字第12437 號卷第6頁至第13頁)明確,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等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2578號等件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子安、王麒凱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 其所屬成員自106年5月間至106年7月間多次實施犯行,亦具 有持續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由車手前 往ATM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放置指定處所,以此方式將詐得 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 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 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鄭子安106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取及放置詐騙帳戶提款卡行為,已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依 前揭說明,被告鄭子安應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王麒凱於本案已 非首次參與,詳如後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所述)。 ⒉核被告鄭子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王麒凱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鄭子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 一「涉案取簿及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及暱稱「越挫越勇」 、「山豹」、「阿甫」、「阿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被告王麒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被告鄭子安及暱稱「越挫越勇」、「山豹」、「阿甫 」、「阿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鄭子安就如附表一所示,共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王麒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子安、王麒凱正值青 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收簿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錢繳 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 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 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 應非難,更造成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並參酌其等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表示悔悟,僅被告鄭子安與告訴人陳麗月、高致傑已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第355頁之調解筆錄),其餘 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鄭子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為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 第62頁)、被告王麒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 ,月薪約3至4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被告鄭子安自述因遭資遣且為詐騙集團所騙、 被告王麒凱自述因積欠賭債之犯罪動機、其等之素行及被害 人王維羚、蔡世賢均表示不求償,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鄭子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子安於犯本案之前,除曾 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外,均無 犯罪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3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 子安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鄭子安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取 簿手,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另參酌被告鄭子安自106年5月 下旬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為警查獲時,犯行期間非 長,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 不同,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鄭 子安人固經本件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 表現之危險性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 相當,尚無依上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⒉次雖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惟被告鄭子安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另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詐 騙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惟關於被告2人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次據被告 鄭子安供述:本案所得係以每天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1頁),被告王麒凱則供稱:本案所得為其所領得款項 2%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爰依被告2人 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即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被告2人前揭供 述為估算,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6至9、10、11至13之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106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 6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所匯入及 提領,則被告鄭子安於上開6日各可獲得500元之所得,故認 定其共獲有3,000元(計算式:500×6=3,000元)之犯罪所 得;至被告王麒凱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86萬4,855 元(計算式:30,000+23,9 98+3,816+29,985+29,985+4,985 +100,000+80,000+50,000+ 30,000+150,000+30,000+30,000 +30,000+30,000+30,000+69,989+30,004+29,985+22,123+29 ,985=864,855元),其可獲得領得金額2%之犯罪所得,故 認定其共獲有17,297元(計算式:864,855×2%=17,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又上揭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鄭子安雖與告訴人陳麗月、高致傑已達成和解,惟均未提出 其業已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給付前揭告訴人之證據供參,則 尚不足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鄭子安、王麒凱涉犯如附表三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 麒凱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3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之部分及被告王麒凱就 如附表一編號6至13之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 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 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 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 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為其論據。 ⒋本院之判斷:
⑴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詐 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各將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 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按:有部分係詐得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惟卷內事證尚 無從判斷前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提領情形,況本案承辦員 警亦稱:附表三部分非伊偵辦範圍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自不足認被告鄭子安有
將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詐騙帳戶提款卡放置交由 被告王麒凱或偵查中同案被告楊文豪、宋威廉、簡均翰及簡 文哲所提領,更不足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之加重詐欺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3之加重詐欺犯行所 詐得之款項,分別為偵查中同案被告楊文豪、宋威廉、簡均 翰及簡文哲所提領乙節,業如前述。況被告王麒凱於106年5 月2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乙節,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 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王麒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13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⑶揆之前揭說明,卷附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補強證據,故實難認檢察官已提出適 足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上開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麒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麒凱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因認被告王 麒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⒉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毋庸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業如前述。
⒊查本案被告王麒凱參與暱稱「越挫越勇」、「山豹」、「阿 甫」、「南港阿飛」、「阿諺」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而提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款項,惟因被告王麒凱 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08號、第2924
6號起訴其於106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山豹」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自同年5月1日起開始領款,該案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 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而本案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已係106年5月23 日以後,故本案自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案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自無從論 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更無從再依同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 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子安、王麒凱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子安、王麒凱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鄭子安、王麒凱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 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鄭子安擔任取簿手、被告王麒凱 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 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且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騙得之贓款上繳,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 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⒋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2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97號案件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安於106年5月下旬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修」、「小馬」、「莊澤銘」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亦擔任取簿 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遂以佯稱為親友之手法,致告訴人隆慧、傅春惠陷於錯誤 ,匯款至吳修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18萬元,被告鄭子安則持上開帳戶存簿與印鑑,於 同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郵局欲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時遭警查獲,因認被告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 之被害人及其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 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 ,核與本案被告鄭子安所犯之詐欺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 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 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及提領方│涉案取│證據出處 │主文 │
│號│或被害│ │ │幣,下同) │式 │簿及提│ │ │
│ │人 │ │ │ │ │領車手│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106年5月│30,000元 │(1)高雄行政法院 │鄭子安│1.證人即告訴人方耀億│鄭子安犯│
│(│方耀億│成年成員於民國│23日晚上│(補充理由書附│ 郵局帳號00419│、王麒│ 之證述(見臺灣臺北│三人以上│
│同│ │106年5月23日晚│8時35分 │表編號1【匯款 │ 000000000號 │凱 │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共同詐欺│
│起│ │上7時16分許, │許 │金額欄】之編號│ 帳戶 │ │ 偵字第21336號卷一 │取財罪,│
│訴│ │撥打電話佯稱:│ │①) │(2)被告王麒凱於 │ │ 【下稱106偵21336號│處有期徒│
│書│ │其係可樂旅遊人│ │ │ 106年5月23日 │ │ 卷一】第74頁至第75│刑壹年參│
│附│ │員,並稱伊先前│ │ │ 晚上8時37分許│ │ 頁) │月。 │
│表│ │訂房因作業疏失│ │ │ ,持上開帳號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麒凱犯│
│編│ │而誤為多筆交易│ │ │ 提款卡至國泰 │ │ 表、自動化通路交易│三人以上│
│號│ │云云,致方耀億│ │ │ 世華西門分行 │ │ 歷史紀錄查詢 │共同詐欺│
│)│ │陷於錯誤,於右│ │ │ (臺北市萬華 │ │(見106偵21336號卷一│取財罪,│
│ │ │列匯款時間,匯│ │ │ 區長沙街2段93│ │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處有期徒│
│ │ │款至右列帳戶。│ │ │ 號)提領105, │ │3.高雄行政法院郵局帳│刑壹年參│
│ │ │ │ │ │ 900 元(含方 │ │ 號00000000000000號│月。 │
│ │ │ │ │ │ 耀億、王維羚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