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0號
TPDM,108,訴,790,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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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108年度聲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肆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林威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本案 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8年12月4日當庭解除禁見)。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 與被告許濠鵬許皓庭之供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 且其放火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
(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自承與被害人間前因賭債而生爭執, 被害人先拿鞭炮到其住處施放,被告心生不滿,於案發日凌 晨至被害人家點燃鞭炮報復,嗣於該日上午見被害人未依約 現身談判,益加憤怒,遂放火燒燬被害人所用車輛,旋又在 被害人家附近對空鳴槍而對被害人示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有降低 ,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
(三)末考量被告明知停車場內之車輛彼此緊鄰停放,一旦被害人 車輛起火燃燒,極易波及兩旁車輛,卻罔顧他人財產安全, 恣意縱火燒車,並延燒相鄰車輛,致生嚴重之公共危險、危 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



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子女及 祖父待照顧等語,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 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認有理由,併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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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