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谷霈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8177號、第2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二至四之物依「沒收欄」所示分別沒收銷燬、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用所 有手機(如附表四編號2)為聯絡工具,各為下列販賣大麻 行為:
1.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乙○○居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販賣大麻油1支(0.5ml)予廖唐岳。
2.於108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在上址樓下,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大麻油1支(0.5ml)予廖唐岳。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趙泰瑞」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煙草(如附表二編號5 ,驗前淨重即純質淨重462公克),並伺機出售牟利,然尚 未及販出即於下述「三」之時、地經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上開販入之大麻煙草。
二、乙○○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古柯鹼
成分之粉末(如附表三,驗餘總淨重1.93公克)而持有之。(二)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新店 居所,以將重量不詳之大麻油供其妻子甲○○施用之方式, 無償轉讓禁藥大麻予甲○○。
三、嗣經警方於108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乙 ○○上開新店居所、自小客車、公司,並於同日12時將之逮 捕,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煙草(數量、外觀均詳如附表二此部分編號所示 )、編號6、7之大麻油及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一)部分所示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177號卷第588-590頁 、本院卷第34-35、112-113、152、156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廖唐岳所證相符(同上偵卷第412-415、456-458頁), 並有二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同上偵卷第423-429 頁)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如附表二編 號1-4)及大麻油(如附表二編號6-7)供參,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3日鑑定書可憑(同上偵卷第28 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同上偵卷第588、590頁、本院卷第35、112-113、152 、1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煙草可憑,且該扣案 煙草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供參, 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事實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二、(一)之犯行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200 、590頁、本院訴字卷第35、112、152、156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三之粉末可憑,且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事實二、(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二、(二)之犯行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19、 203-204、590頁、本院卷第35、112、152、156頁),核與 證人甲○○所證相符(同上偵卷第31、195頁),且經警採 集甲○○尿液送驗後,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互核檢 體編號相符(123551)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憑(偵22476號卷第347、365頁 ),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承有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之意(同上偵卷第590頁、本院卷第34-35、112頁) ,是其所為事實一、(一)及(二)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 」,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 一部分被告購入之煙草(附表二編號1-5)均為乾燥大麻葉 ,有扣案物照片可據(偵字18177號卷第117、125-1 29頁) ,依上說明,無須再提鍊、萃取,其淨重即為純質淨重。而 參諸前揭鑑定書所載,此等煙草驗前總淨重即總純質淨重為 833.14公克,鑑定時耗用0.02公克,是驗餘總純質淨重為83 3.12公克(同上偵卷第287頁)。其中事實一、(二)部分之 被告購入大麻煙草1包(如附表二編號5),查獲時經警秤得 驗前淨重即純質淨重為462公克,有蒐證照片可據(同上偵 卷第125頁下方照片),是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購入 之大麻煙草(如附表二編號1-4)驗餘總純質淨重共約371. 1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就附表二編號1-5之扣案大麻 煙草無個別秤重,故本院就編號5之大麻煙草1包以警方秤重 數量為準,而鑑定耗用數量以鑑定書記載為準,且此不影響 前開扣案煙草之同一性),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3頁)。基上,被告為事實一、(一)及(二)之販賣 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前、後,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均逾20公 克,而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二、事實二、(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事實二、(二)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 轉讓禁藥罪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 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一)(共2罪)、一、(二)(1罪)及二、 (一)及(二)(共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部分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不及賣出該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就事實二、(二)轉讓大麻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乃法規競合,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伍、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9月間因施用大麻而 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29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因而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卻仍未遠離毒品,犯下本案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數罪 ,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為伺機販賣而購入大麻(事 實一、(一)及(二)),本件查獲時單就伺機出售之大麻煙草 即重達833.12公克,另有大麻油15支,且被告先後賣出大麻 油2次,各次販毒所得4千元,並轉讓大麻,所為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 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而事實一、(二)之扣案大麻不 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以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販賣既遂犯行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4 、6-7所示之物,以及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販賣未遂犯行 扣得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附表三所示之粉末,則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可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之攪拌工具 乃分裝事實一、(一)之大麻油所用;編號2之手機則用以聯 繫事實一、(一)及(二)之販賣大麻事宜等情,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13頁),足見係供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三、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2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各4,000元,共 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又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復不在檢察官請求宣告沒 收之範圍內(本院卷第11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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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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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一)、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部分 │。 │
├──┼────────┼──────────────────┤
│2 │事實一、(一)、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部分 │。 │
├──┼────────┼──────────────────┤
│3 │事實一、(二)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貳年陸月。 │
├──┼────────┼──────────────────┤
│4 │事實二、(一)部分│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事實二、(二)部分│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
附表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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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犯罪事實│毒品外│數量 │沒收 │起訴書附│
│ │ │ │觀及重│ │ │表編號;│
│ │ │ │量 │ │ │證物編號│
│ │ │ │ │ │ │ │
├──┼───┼────┼───┼───┼─────────┼────┤
│1 │大麻 │一、(一)│均為煙│4包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附表一編│
│ │ │ │草,編│ │麻成分之煙草拾參包│號1;A1 │
├──┼───┼────┤號1至4├───┤(驗餘總淨重即總純├────┤
│2 │大麻 │一、(一)│驗餘總│4包 │質淨重捌佰參拾參點│附表一編│
│ │ │ │淨重約│ │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號4;A4 │
├──┼───┼────┤371.12├───┤袋拾參只)均沒收銷├────┤
│3 │大麻 │一、(一)│公克 │1包 │燬之。 │附表二編│
│ │ │ │ │ │ │號3;B3 │
├──┼───┼────┤ ├───┤ ├────┤
│4 │大麻 │一、(一)│ │3包 │ │附表三編│
│ │ │ │ │ │ │號2;C2 │
├──┼───┼────┼───┼───┤ ├────┤
│5 │大麻 │一、(二)│煙草;│1包 │ │附表三編│
│ │ │ │驗前總│ │ │號1;C1 │
│ │ │ │淨重46│ │ │ │
│ │ │ │2公克 │ │ │ │
├──┼───┼────┼───┼───┼─────────┼────┤
│6 │大麻油│一、(一)│黏稠液│11支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附表一編│
│ │ │ │體 │ │麻成分之黏稠液體拾│號2;A2 │
├──┼───┼────┼───┼───┤伍支(含外包裝瓶拾├────┤
│7 │大麻油│一、(一)│黏稠液│4支 │伍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
│ │ │ │體 │ │。 │號5;A5 │
└──┴───┴────┴───┴───┴─────────┴────┘
附表三:扣案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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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犯罪事實│毒品外│數量 │沒收 │起訴書附│
│ │ │ │觀及重│ │ │表編號;│
│ │ │ │量 │ │ │證物編號│
├──┼───┼────┼───┼───┼─────────┼────┤
│1 │古柯鹼│二、(一)│粉末 │3包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古│附表一編│
│ │ │ │ │ │柯鹼成分之粉末參包│號3;A3 │
│ │ │ │ │ │(驗餘總淨重壹點玖│ │
│ │ │ │ │ │參公克,含外包裝袋│ │
│ │ │ │ │ │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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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犯罪事實│數量 │沒收 │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
│ │ │ │ │ │證物編號│
├──┼───┼────┼───┼─────────┼────┤
│1 │大麻油│一、(一)│6個 │扣案之大麻油攪拌工│附表一編│
│ │攪拌工│ │ │具陸個沒收之。 │號7;A7 │
│ │具 │ │ │ │ │
├──┼───┼────┼───┼─────────┼────┤
│2 │蘋果牌│一、(一)│1支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附表一編│
│ │iphone│及(二) │ │手機壹支(含門號SI│號17;A2│
│ │手機(│ │ │M卡壹張)沒收之。 │1 │
│ │含門號│ │ │ │ │
│ │SIM卡 │ │ │ │ │
│ │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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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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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
│ │ │ │證物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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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油吸食器 │1組 │附表一編│
│ │ │ │號6;A6 │
├──┼────────┼───┼────┤
│2 │大麻研磨器 │1個 │附表一編│
│ │ │ │號8;A8 │
├──┼────────┼───┼────┤
│3 │蒸煙器 │1組 │附表一編│
│ │ │ │號9;A9 │
├──┼────────┼───┼────┤
│4 │PH及EC檢測器 │1組 │附表一編│
│ │ │ │號10;A1│
│ │ │ │0 │
├──┼────────┼───┼────┤
│5 │溫溼度計 │1個 │附表一編│
│ │ │ │號11;A1│
│ │ │ │3 │
├──┼────────┼───┼────┤
│6 │PH及EC控制器 │1組 │附表一編│
│ │ │ │號12;A1│
│ │ │ │4 │
├──┼────────┼───┼────┤
│7 │EC矯正液 │1瓶 │附表一編│
│ │ │ │號13;A1│
│ │ │ │5 │
├──┼────────┼───┼────┤
│8 │培養液 │3瓶 │附表一編│
│ │ │ │號14;A1│
│ │ │ │7 │
├──┼────────┼───┼────┤
│9 │PH值矯正液 │3瓶 │附表一編│
│ │ │ │號15;A1│
│ │ │ │8 │
├──┼────────┼───┼────┤
│10 │熱壓機 │1台 │附表一編│
│ │ │ │號16;A1│
│ │ │ │9 │
├──┼────────┼───┼────┤
│11 │活性碳過濾濾蕊 │1個 │附表一編│
│ │ │ │號16;A2│
│ │ │ │0 │
├──┼────────┼───┼────┤
│1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附表一編│
│ │ │ │號17;A2│
│ │ │ │2 │
├──┼────────┼───┼────┤
│13 │Ipad平板 │1台 │附表一編│
│ │ │ │號17;A2│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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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捲菸紙 │2包 │附表一編│
│ │ │ │號18;A1│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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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濾嘴 │1盒 │附表一編│
│ │ │ │號18;A1│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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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麻精油電子煙頭│5個 │附表二編│
│ │ │ │號1;B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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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子煙具(含電池│1個 │附表二編│
│ │) │ │號2;B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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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真空密封機 │1台 │附表三編│
│ │ │ │號3;C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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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研磨器 │2個 │附表三編│
│ │ │ │號4;C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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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捲菸紙 │2個 │附表三編│
│ │ │ │號5;C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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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濾網 │1包 │附表三編│
│ │ │ │號5;C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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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編│
│ │ │ │號6;C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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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各式分裝袋 │1批 │附表三編│
│ │ │ │號7;C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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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水煙斗 │1個 │附表三編│
│ │ │ │號8;C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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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玻璃煙斗 │1個 │附表三編│
│ │ │ │號8;C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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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水煙壺 │1個 │附表三編│
│ │ │ │號8;C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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