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0300號、108年度偵字第915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26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 文
許士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士德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等成年成員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中分工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 成年成員通知「小陳」取款,俟由「小陳」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之許士德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再交由「小陳」繳回詐欺集 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 NE通訊軟體向黃宥森佯稱:其為友人陳雅婷,因從事保養品 賣賣,常需要大筆資金進貨云云,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黃宥森佯稱:其需要大筆資金進貨,而向伊 借款云云,致黃宥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檢察官更正 )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彰化區漁會草港分部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許士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許士德即依「小陳」指示, 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內,臨櫃提領50萬元,再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小陳」,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 欺集團。
(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16分前某 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劉翰元佯稱:其為友人陳思璇,因家庭 困苦需借款云云,致劉翰元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址設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內 ,將70萬元現金臨櫃存入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許士德 即依「小陳」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內,臨櫃提 領70萬元,再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小陳」,以此方式將詐 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嗣黃宥森、劉翰元發現有異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翰元訴由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士德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 、第11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森之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31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翰元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288至290頁)相符,且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告訴人黃宥 森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頁)、被告提 領時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見偵卷二第25頁),事實欄一(二) 部分則有告訴人劉翰元之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7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 第19頁)、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見偵卷一第61至 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 其所屬成員自107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多次實施犯行,亦具 有持續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由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由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 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 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 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核被告許士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91號移送併辦部分 ,就其中告訴人劉翰元於107年5月18日遭詐欺而匯款70萬元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該移送併辦之其餘部分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號移送併辦部分,均 與本案屬併罰之數罪,本院無從合併審理(詳後五、退併辦 部分之說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錢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 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應非難,更造成侵害數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實際獲利程度、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宥森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未與告訴人劉翰元達成和解,告訴 人黃宥森稱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劉 翰元稱量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和解情 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粗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均無犯罪前 科,迄於107年間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年度簡字第 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 擔任取款車手,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另參酌被告自107年4 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為警查獲時,犯行期間非 長,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 不同,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 經本件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 無依上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⒉次雖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惟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之結果,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供稱:原約定每日可獲取500元至1,000元,但事後 「小陳」都沒有依約匯款,即遭警查獲,故其未獲任何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獲有 報酬,故可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9號案件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使用,恐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務之虞,竟基於 幫助詐欺犯意,於107年3、4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告訴人吳 德志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因故急需調借現金周轉云云 ,致告訴人吳德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1日匯款4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被告所有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91號案件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他人因 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 人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並負責至金融機構辦理臨櫃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 項領出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07年4月間起分別撥電話予告訴人吳德志、劉翰元及賴明 朝,並向渠等佯稱:因故急需調借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 吳德志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告訴人吳德志於107年5月31日匯 款45萬元;告訴人劉翰元於107年5月18日匯款70萬元;告訴 人賴明朝於107年4月23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是除前揭(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劉翰元 遭詐欺於107年5月18日匯款70萬元部分外,觀諸前揭(一) 、(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其餘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及渠等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 ,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 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 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 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弘宇、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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