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7號
TPDM,108,訴,68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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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344號、第5789號、第5955號、第6682號、第89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政隆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就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 竊得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即行離去。二、吳政隆於前開竊得陳盈如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3 ),及 邵榮文所持有麥淑婷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8 )後,另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 陳盈如之信用卡消費(就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刷卡金額 及購買商品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處偽簽「陳盈如」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然因店員察 覺有異將該筆消費刷退而告未遂;吳政隆復接續於刷退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陳盈如」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 確認刷退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陳盈 如、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 邵榮文所持有麥淑婷之信用卡消費(就持卡消費之時間、地



點、刷卡金額及購買商品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並於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邵榮文」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 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足以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同意支付消費金額,遂 將購買商品交付與吳政隆,已足生損害於麥淑婷、該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欲以邵榮文所持有麥 淑婷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就欲持卡消費 之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然遭店 員以刷卡金額過高拒絕而告未遂。
三、吳政隆另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8 時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 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羅品宏 所有之貨品架,致該貨品架上之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羅品宏
四、案經王凱弘林彥成林建霖蔡宗翰陳芃蓁、趙相禹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如、LIEM DUY LE 、WILSON-GOLDSMITH ALEXANDER MICHAEL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邵榮文、麥淑婷、羅品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167 頁、第172 頁、第185 頁) ,並有下列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應附表一,共9 罪):即如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對應附表二,共3 罪):即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羅品宏之警詢證述(偵5789卷第19至21頁)。2、張貼紙條1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門鎖損照片(偵5789卷第 29至35頁)。
二、至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盧冠瑋,業經其當庭捨棄傳喚,自無 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 上開事實欄所示各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 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卷附監 視器翻拍畫面(偵6682卷第81至87頁)可見,告訴人LIEM DUY LE 、WILDSON-GOLDSMITH ALEXANDER MICHAEL 2 人係 將財物放置於同一之置物櫃內,被告此部分竊取該置物櫃內 財物之犯行,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 ,由整理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客觀上該等財產監 督權尚屬同一,僅評價為觸犯一法益,不成立想像競合,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雖分別係於 密接之時間在中正運動中心所為,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5 至7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分置於不同之置物



櫃,且各置物櫃間有相當之距離,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 佐(偵8900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9頁)。則就該客觀情狀 以觀,當可明白區別各放置於有一定距離、不同置物櫃之財 物,顯然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雖於犯罪之時間密接,然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 同,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 各自獨立成罪。如僅因係在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運動中心 內行竊,即認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在運動中心開放之時間內 ,多次侵害顯然不同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評價成接續一 罪,此舉將使接續犯之概念流於泛濫,以致未充分評價犯行 之惡性及對法益之破壞。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5 至7 部分,係各自於密接 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而應各論以一接續犯云云,即 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
1、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⑵、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行使簽帳單、刷退單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雖有3 次刷卡消費、行使簽帳單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罪。




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就事實欄二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㈣、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之竊盜(共9 罪)、 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三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1、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3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2 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 刑事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未遂: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並未詐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此部分所具 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金錢,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 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 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及其取得告訴人林建霖之原諒(本院訴字卷第 135 頁);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家庭經 濟及身心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就應予宣告沒收部分,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一、就事實欄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欄位 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就黑色皮夾1 個、新臺幣1,100 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健保卡、身分證、捷運車票、提款卡各1 張,考量上開物 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就健保卡、身分證及提 款卡,倘經被害人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亦已失去 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另就就背包1 個,業據告訴人王凱弘自行找回( 偵8900卷第15至1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就黑色側背包1 個、手機1 支(三星牌型號A8 PLUS )、新 臺幣500 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至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1 張及鑰匙1 串,則如前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就背包1 個、手機1 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8)、皮夾1 個 、新臺幣500 元、港幣120 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VISA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就短褲1 件、牛仔長褲1 件、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 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悠遊卡1 張、鑰匙2 串,及其餘經告訴人林建霖尋回之物 (後背包1 個、短袖上衣、四角褲、POLO衫各1 件,偵8900 卷第21至23頁、第95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1、就鑰匙包1 個,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鑰匙包內之鑰匙8 支,及其餘經告訴人蔡宗翰尋回之物( 黑色後背包1 個、吹風機1 個、盥洗用品、雨傘1 把、黑色 外套、深藍色毛衣、卡其褲、淺灰衣服各1 件,偵8900卷第 31至32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1、就小零錢包1 個、新臺幣200 元(依告訴人指述,以對被告 最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偵8900卷第30頁),雖未扣案,既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信用卡1 張,及經告訴人陳芃蓁尋回之包包1 個(偵8900 卷第29至30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1、就黑色皮夾1 個、新臺幣2,600 元、美金1 元,雖未扣案, 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居留證、保險卡、信用卡各1 張,及其餘經告訴人趙相禹 尋回之物(後背包1 個、外套1 件,偵8900卷第25至27頁、 第93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1、就皮夾2 個、新臺幣7,000 元、行動電源1 個,雖未扣案, 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信用卡5 張、英國籍駕照2 張、學生證2 張、悠遊卡、居 留證、健保卡各1 張,及其餘經告訴人2 人尋回之物(包包 1 個、鑰匙1 把、外套1 件,偵6682卷第53至55頁),則如 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1、就錢包1個、新臺幣1,300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提款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麥淑婷所有 之信用卡1 張,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 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 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即編號1 部分



「陳盈如」之署押共2 枚、編號2 部分「邵榮文」之署押共 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刷卡消費部分,被告除保留其中1 支手 機(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外,將其中4 支手機(蘋果牌 型號IPHONE X)變賣換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 依證人盧冠瑋於警詢時證稱:4 支手機以7 萬2,000 元買回 (偵5344卷第77至78頁),是就被告前開保留之手機1 支( 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及所變得之7 萬2,000 元,均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 │主文 │
│ │ │ │ │ │(主刑部分) │
├──┼───────┼─────┼───┼──────────┼────────┤
│1 │108 年1 月2 日│臺北市中正│王凱弘│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凱弘吳政隆犯竊盜罪,│
│ │15時37分 │區信義路1 │ │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1 號2 樓│ │走廊置物櫃內之背包1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中正運動│ │個(內有黑色皮夾1 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心) │ │【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折算壹日。 │
│ │ │ │ │、捷運車票、提款卡各│ │
│ │ │ │ │1 張、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1,100元】)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王凱弘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 │
│ │ │ 第15至18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67至68頁)。│ │
├──┼───────┼─────┬───┬──────────┼────────┤
│2 │108 年1 月2 日│臺北市中正│林彥成│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彥成吳政隆犯竊盜罪,│
│ │15時39分 │區信義路1 │ │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1 號2 樓│ │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側│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正運動│ │背包1 個(內有手機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心) │ │支、健保卡、身分證、│折算壹日。 │
│ │ │ │ │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 │
│ │ │ │ │串、現金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成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 │
│ │ │ 第19至20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900卷第69至70頁)。│ │
├──┼───────┼─────┬───┬──────────┼────────┤
│3 │108 年1 月2 日│臺北市中山│陳盈如│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盈如│吳政隆犯竊盜罪,│
│ │16時34分(起訴│區中山北路│ │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16時│2 段44巷2 │ │投幣式置物櫃內之背包│參月,如易科罰金│
│ │34分」,業經檢│號2 樓(中│ │1 個(內有手機1 支、│,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察官當庭更正)│山運動中心│ │皮夾1 個【內有現金50│折算壹日。 │
│ │ │) │ │0 元、港幣120 元、VI│ │
│ │ │ │ │SA金融卡2 張、信用卡│ │
│ │ │ │ │1張】)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之警詢證述(偵5955卷│ │
│ │ │ 第11至14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5955卷第39頁)。 │ │
├──┼───────┼─────┬───┬──────────┼────────┤
│4 │108 年1 月3 日│臺北市中正│林建霖│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建霖吳政隆犯竊盜罪,│
│ │19時54分 │區信義路1 │ │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1 號2 樓│ │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中正運動│ │背包1 個(內有短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心) │ │短袖上衣、四角褲、牛│折算壹日。 │
│ │ │ │ │仔長褲、POLO衫各1 件│ │
│ │ │ │ │、悠遊卡1 張、行動電│ │
│ │ │ │ │源1 個、充電線1 條、│ │
│ │ │ │ │鑰匙2串)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霖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 │
│ │ │ 第21至23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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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 月6 日│臺北市中正│蔡宗翰│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宗翰吳政隆犯竊盜罪,│
│ │19時16分 │區信義路1 │ │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1 號2 樓│ │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中正運動│ │背包1 個(內有吹風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心) │ │1 個、盥洗用具、雨傘│折算壹日。 │
│ │ │ │ │1 把、黑色外套、深藍│ │
│ │ │ │ │色毛衣、卡其褲、淺灰│ │
│ │ │ │ │衣服各1 件、鑰匙包1 │ │




│ │ │ │ │個【內有鑰匙8支】)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 │
│ │ │ 第31至32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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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 月6 日│臺北市中正│陳芃蓁│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芃蓁吳政隆犯竊盜罪,│
│ │19時20分 │區信義路1 │ │(起訴書誤載為「趙相│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1 號2 樓│ │禹」,業經檢察官當庭│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中正運動│ │更正)所有、置放於健│,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心) │ │身房外走廊置物櫃內之│折算壹日。 │
│ │ │ │ │包包1 個(內有小零錢│ │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200 │ │
│ │ │ │ │至300 元、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蓁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 │
│ │ │ 第29至30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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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 月6 日│臺北市中正│趙相禹│徒手竊取告訴人趙相禹│吳政隆犯竊盜罪,│
│ │19時21分 │區信義路1 │ │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1 號2 樓│ │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中正運動│ │背包1 個(內有外套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心) │ │件、黑色皮夾1 個【內│折算壹日。 │
│ │ │ │ │有現金2,600 元、美金│ │
│ │ │ │ │1 元、居留證、保險卡│ │
│ │ │ │ │、信用卡各1張】)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趙相禹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 │
│ │ │ 第25至27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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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 月6 日│臺北市中正│LIEM D│徒手竊取告訴人LIEM吳政隆犯竊盜罪,│
│ │21時53分(起訴│區信義路1 │UY LE │DUY LE所有、置放於置│累犯,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21時│段1 號2 樓│與WILS│物櫃內之包包1 個(內│參月,如易科罰金│
│ │49分」,業經檢│(中正運動│ON-GOL│有皮夾1 個【內有信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察官當庭更正)│中心) │DSMITH│卡2 張、英國籍駕照、│折算壹日。 │
│ │ │ │ALEXAN│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 │
│ │ │ │DER MI│、現金2,000 元】、行│ │




│ │ │ │CHAEL │動電源(起訴書贅載「│ │
│ │ │ │ │ 手 機」,業經檢察官│ │
│ │ │ │ │當庭刪除)1 個;告訴│ │
│ │ │ │ │人WILSON-GOLDSMITH │ │
│ │ │ │ │ALEXANDER MICHAEL 所│ │
│ │ │ │ │有鑰匙1 把、外套1 件│ │
│ │ │ │ │、皮夾1 個【內有信用│ │
│ │ │ │ │卡3 張、英國籍駕照、│ │
│ │ │ │ │居留證、學生證、健保│ │
│ │ │ │ │卡各1 張、現金5,000 │ │
│ │ │ │ │元】)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WILSON-GOLDSMITH ALEXANDER│ │
│ │ │ MICHAEL 之警詢證述(偵6682卷第43至47頁│ │
│ │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LIEM DUY LE 之警詢證述(偵│ │
│ │ │ 6682卷第53至55頁)。 │ │
│ │ │3.監視器翻拍畫面(偵6682卷第81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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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1 月8 日│臺北市萬華│邵榮文│徒手竊取告訴人邵榮文吳政隆犯竊盜罪,│
│ │22時16分許 │區西寧南路│ │所有、置放於左揭旅店│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5 號(萬│ │櫃台旁用餐區椅子上之│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事達旅店)│ │包包內錢包1 個(內有│,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提款卡2 張、身分證、│折算壹日。 │
│ │ │ │ │健保卡、駕照各1 張、│ │
│ │ │ │ │現金1,300 元、麥淑婷│ │
│ │ │ │ │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 │ │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邵榮文之警詢證述(偵5344卷│ │
│ │ │ 第45至47頁)。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5344卷第29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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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信用卡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主文 │
│ │ │ │ │(新臺幣)│ │(主刑部分)│
│ │ │ │ │ │ │ │
├──┼───────┼────┼───────┼─────┼──────┼──────┤
│ 1 │108 年1 月2 日│臺北市中│告訴人陳盈如所│2萬7,000元│遊戲點數 │吳政隆犯行使│




│ │16時42分許 │山區中山│有之台新銀行信│ │ │偽造私文書罪│
│ │ │北路2 段│用卡(卡號4147│ │ │,累犯,處有│
│ │ │44號1 樓│000000000000號│ │ │期徒刑參月,│
│ │ │(全家超│) │ │ │如易科罰金,│
│ │ │商台鑫門│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市) │ │ │ │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之警詢證述(偵5955卷第11至14頁│ │
│ │ │ )。 │ │
│ │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5955卷第37頁)。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4 月9 日北市警中分│ │
│ │ │ 刑字第1083016328號函暨所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
│ │ │ 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刷卡簽帳單(偵59│ │
│ │ │ 55卷第103至107頁)。 │ │
│ │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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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 月8 日│臺北市萬│告訴人麥淑婷所│3 萬4,880 元│手機5支 │吳政隆犯行使│
│ │22時59分 │華區西寧│有之花旗銀行信│ │ │偽造私文書罪│
│ ├───────┤南路36之│用卡(卡號4284├──────┤ │,累犯,處有│
│ │同日23時5 分 │52號(非│000000000000號│5 萬4,000 元│ │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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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