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浩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 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南路與德惠街交岔 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下稱「國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販入90公 克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1包、含有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放置在友人吳霈薰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 ,且將上開黃色結晶1包分裝為小包共42袋伺機出售,惟未 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詳後述)而不遂。
(二)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本案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含有偽藥即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霈薰、陳麗庭而施用。 嗣因廖浩棠於108年4月5日上午4時1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與吳霈薰同意搜索後,僅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廖浩棠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 復經證人吳霈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35頁至42頁、 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證人陳麗庭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6頁 )、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71頁、第291頁、第 291之1)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可佐,堪認符實。
(二)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 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 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管制藥 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 通之可能。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
號函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稽諸證人吳霈薰、陳麗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述 :彼等係將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捲入香菸而為施用等語(見 偵卷第40頁、第23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38頁),又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亦自承: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國哥 」之人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54頁),足見被告經 手之愷他命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 、供應之管道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 藥,故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係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況被告係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既知欲販賣、轉賣之愷他命、硝甲西泮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有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仍決意行之,其有事實欄所示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偽藥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 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 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 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其因欲販賣始購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俟 將之分裝,並擬每小包扣除成本後加價100至200元販售以牟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意圖營利 而販入本案毒品時,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俟於賣 出前即為警查獲而告不遂。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 晶、含有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 吳霈薰、陳麗庭2人施用,係以一行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2罪名,應從一重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斷。
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可減輕其刑。
(3)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1)、(2)之減輕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
2.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且原有正當工作 ,因不諳法律始誤觸法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 相較於本案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觀之,客觀上顯有過 重,可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且對於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知之甚詳,況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 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尚無其情可憫恕之處,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屬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是難遽採,併此敘 明。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 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更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均應 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入、 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駕駛為業,月收入 約4至5萬元,仍有母親及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 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後 段所示之刑。
2.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犯之轉讓偽藥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則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四)辯護人雖主張予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
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查,被告於本案中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微,復將之分裝欲出 售,更將毒品轉讓證人證人吳霈薰、陳麗庭施用,已難認其 係其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亦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 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虞再犯,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 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同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數量、成分及依據均見如附表證據出處及內容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第13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惟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關連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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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及內容 │
├──┼─────────────┼────┼───────────────┤
│ 一 │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玖包(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 │前總淨重│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69 │
│ │ │玖拾貳點│頁至第271頁): │
│ │ │伍捌公克│鑑定結果: │
│ │ │,含,含│一、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其中│
│ │ │無法完全│ 9包,編號1至9。 │
│ │ │析離之外│二、編號1至9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
│ │ │包裝袋玖│ ,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只) │(一)驗前總毛重100.86公克(包裝│
│ │ │ │ 總重約8.28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約92.58公克。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內含淡 │
│ │ │ │ 黃色粉末 │
│ │ │ │1、淨重10.06公克,取0.40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9.66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 │ │ │ none、Mephedrone、4-MMC)及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 │ │ │ 等成分。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
│ │ │ │ 分。 │
│ │ │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8%。 │
│ │ │ │(三)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 │ 至9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0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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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伍包(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西酮成分之粉紅色粉末 │前總淨重│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69 │
│ │ │參拾參點│頁至第271頁): │
│ │ │壹肆公克│鑑定結果: │
│ │ │,含無法│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 │ │完全析離│ ,14包,餘5包予以編號A1至 │
│ │ │之外包裝│ A5。 │
│ │ │袋伍只)│二、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紫色│
│ │ │ │ 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一)驗前總毛重38.94公克(包裝 │
│ │ │ │ 總重約5.80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約33.14公克。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內含粉│
│ │ │ │ 紅色粉末 │
│ │ │ │1、淨重7.02公克,取0.41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6.61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 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
│ │ │ │ none、Mephedrone、4-MMC)及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 │ │ │ 等成分。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MethyhN,N-dimethylcathitione。│
│ │ │ │4、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
│ │ │ │ 分。 │
│ │ │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2%。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
│ │ │ │ 至A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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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 │肆拾貳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驗餘淨│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重柒拾伍│見偵卷第291之1頁): │
│ │ │點伍參柒│檢驗結果:編號1至42:黃色結晶 │
│ │ │參公克,│42袋。實稱毛重86.6910公克(含 │
│ │ │,含無法│42袋42標籤),淨重75.6330公克 │
│ │ │完全析離│,取樣0.0957公克,餘重75.5373 │
│ │ │之外包裝│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
│ │ │袋肆拾貳│95.8%,純質淨重72.4564公克。 │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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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 │參支(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餘淨重貳│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點參柒貳│見偵卷第291頁): │
│ │ │肆公克)│檢驗結果:白色香菸3支。淨重2. │
│ │ │ │374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
│ │ │ │2.372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
│ 五 │夾練袋 │壹包(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 │含夾鍊袋│ │
│ │ │肆拾肆個│ │
│ │ │) │ │
├──┼─────────────┼────┼───────────────┤
│ 六 │磅秤 │壹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 七 │手機(廠牌:IPHONE、型號:│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7 PLUS、顏色:黑色、IMEI碼│ │ │
│ │:○○○○○○○○○○○○│ │ │
│ │九九○號) │ │ │
├──┼─────────────┼────┼───────────────┤
│ 八 │手機(廠牌:IPHONE、型號:│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X、顏色:銀色、IMEI碼:三 │ │ │
│ │○○○○○○○○○○○○○│ │ │
│ │七號,內含門號○九三七三七│ │ │
│ │三七七七號SIM卡一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