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5號
TPDM,108,訴,63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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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8927 號、第20373 號、第22194 號)、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25590 號、第23954 號、第2334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59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3137 號、第24174 號、第24752 號、第25545 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5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家駿犯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其餘被訴(即附表十一所示)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07 年6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諺」、「川」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 點、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等節,詳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由林家駿於各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依指示於如附表 六至十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 分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及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檢)檢察官再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北檢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3 、4 、8 所示之人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879 卷㈠第328 至329 頁,卷㈡第28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偵18536 卷第27至32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北檢偵18536 卷第35至37頁,北檢偵 18927 卷第23至28頁,北檢偵20373 卷第55至57頁,北檢偵 22194 卷第33至37頁,北檢偵23954 卷第36至38頁、第40至 42頁、第50至54頁、第437 至439 頁,北檢偵23349 卷第31 至35頁,雄檢偵4334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阿諺」、「 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18536 卷第39至42頁、第 43至44頁)附卷可稽、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位所示證據之補強,及手機1 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另依卷附各該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公訴檢察官之當庭更正 ,參以被告自承: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持卡提款當天,均 係由其負責保管等語(本院訴879 卷㈠第331 頁),是就附 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 項之時間、地點應如本判決附表六至十所載,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併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與「阿諺」、「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 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修正之規 定(第5 、6 、9 至11、17、22、23條),均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行 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除附表四編號1 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既遂、同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 告尚未領出詐騙款項部分)。
㈣、就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3137 號等函送併辦被害人林承暐朱思樺葉懷恩翁麗雲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3 、8 );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5545 號函送併辦被害人 葉淑文呂靜宜蔡素華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 、編 號6 ,及附表二編號1 );金檢108 年度偵字第89號函送併 辦被害人林承暐遭詐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於本案併予審理。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阿諺 」、「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 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想像競合:被告與「阿諺」、「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罪、洗錢既遂、未遂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被告與「阿諺」、「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分持相同提款卡之多次領 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以不同提款卡各論以接續一罪云云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提供相關資料,而查獲 該集團其他成員,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於本案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就辯護人前開主張, 仍得作為本院依法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 案被害總人數多達40餘人、遭詐騙總額逾70逾萬,且以詐欺 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 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 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 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 為,且配合檢警偵辦而有查獲集團其他成員(本院訴879 卷 ㈠第149 至151 頁),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諺」、「川」所屬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北檢偵24752 卷第 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初和詐欺集團約 好,提領金額達於新臺幣200 萬元再一次給付報酬,其於本 案尚未實際領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北檢偵18536 卷第13頁 ,本院訴879 卷㈡第76頁),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家駿前開加入「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就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公 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雖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然其 僅與「阿諺」、「川」等人有所接觸,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 實際成員共有幾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分工情形等均 無所悉,此觀被告供稱:不知道集團的主使人是何人,其只 知道「阿諺」會透過LINE與其聯繫,另外還有送資料、提款 卡及負責收錢的2 個人(北檢偵24752 卷第19頁),對於集 團的據點、集團的組織分工等節均不清楚等語(北檢偵2334 9 卷第23頁)即明;又被告自承係於107 年6 月底因找工作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距本案告訴人等於107 年7 月間陸續 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而由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7 月9 日、7 月11至13日、7 月16日、7 月18至19日完成款項提領之行為分擔等情以觀, 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亦僅相隔 數日,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否知悉,實屬有疑。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係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排除及預防犯罪組織聚集多眾之智與力破壞公共秩序,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而有別於一般共 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卻未敘明並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 組織犯罪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 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 繩,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三、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匯入銀行名稱與帳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或「阿諺」、 「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 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於本案中自 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罪。
四、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部分: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 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㈡、本案依附表一至五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記載,雖可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等不實訊息之方 式,遂行各該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詐欺集團則 係擔任車手,均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 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則依「所犯重 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五、是就上開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上開三部 分若有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加入前開「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人陳美智,因 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北檢107 年 度偵字第23349 號追加起訴書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內容 、玉山銀行回函所檢附戶名倪國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 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陳美智雖曾於107 年7 月21日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時 僅陳稱:其於107 年7 月21日在網路上購買保健食品,轉帳 2,800 元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其直覺遇到詐騙 ,因而撥打諮詢電話請警方協助;然其後被害人陳美智前往 警局表示疑似與人買賣而遭詐欺,但後續不需警方介入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節錄內容附卷可稽(本院訴879 卷㈠第421 至423 頁)。則 被害人陳美智是否確實遭人詐騙,已屬有疑。
㈡、況以被害人陳美智所述可能遭詐騙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1日 ,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陳美智於107 年7 月19日, 因瀏覽不實之網路購物訊息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 時 32分匯款2,800 元至指定帳戶等情(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顯然不符。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就此部分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訴879 卷㈠第330 頁),然依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公務電 話紀錄,亦僅載明被害人陳美智向警方表示要取消報案,不 願意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節(本院訴879 卷㈠第359 至361 頁);且被害人陳美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108 年12月 10日之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足憑( 本院訴322 卷第257 頁、第293 頁)。是被告雖自承在107 年7 月19日持附表十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 事實,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而 使本院就前開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被告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3137 號、第24174 號、第24752 號移 送併辦部分:被告加入前開「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陳美華、姜宥辰、莊旻釗、劉瀚 隆。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等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 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同一 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5545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加入前開 「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 郭盈妤王俐羚杜瑞雲、陳美華、顏任頡楊漢鵬、林子 惠、賴雅玲蔡淑玫林家嫻許瓊之、吳昀儒紀政宏、 温若絹、陳雅芬鄭竣鴻林惠鈴劉依芳陳秀涵、李育 慈、陳信安、廖怡婷、賴映蓉甘能友吳欣怡、范森炎。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 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 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 併案審理等語。
㈢、嘉檢108 年度偵字第755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加入前開「 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黃 郁婷。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 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一提款 犯意所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㈣、金檢108 年度偵字第89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加入前開「阿 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張慧 珍、陳美華、姜宥辰、莊昱釗。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 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基於單 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98號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加入前開「阿諺」、「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共同詐騙范森炎。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此部分被告 所涉詐欺犯嫌,係利用持有與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之提款卡 ,基於單一提款犯意所為,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本件被告既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 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觀諸上開併辦部分,各被害人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席時英、丁維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對應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8536 號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名│主文(主刑部份) │
│ │ │ │地點 │(新臺幣)│稱與帳號 │ │
│ │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107年7月5日 │1 萬5,000 │中華郵政帳│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
│ │林承暐│臉書社團「G-SHOCK │11時許 │元 │號000-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以「林家賢」名義│苗栗縣苑裡鎮│ │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欲販賣Touch Bar 版│53之1號 │ │號帳戶(戶│ │
│ │ │Macbook1台,雙方以│ │ │名:陳柏丞│ │
│ │ │Line聯絡,告訴人林│ │ │) │ │
│ │ │承暐陷於錯誤,以網│ │ │ │ │
│ │ │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證據名│1.告訴人林承暐於107 年7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18536 卷│ │




│ │稱及出│ 第53至57頁)。 │ │
│ │處 │2.玉山銀行即時轉帳畫面及即時簡訊通知擷圖4 張(北檢偵1853│ │
│ │ │ 6 卷第69至71頁)。 │ │
│ │ │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北│ │
│ │ │ 檢偵24752 卷第53至55頁)。 │ │
├──┼───┼─────────┬──────┬─────┬─────┼─────────┤
│2 │告訴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107年7月13日│1萬元 │聯邦商業銀│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
│ │蘇柏勳│臉書社團「MarketPl│9 時25分許 │ │行帳號80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ace 」以「劉瓊文」│臺北市松山區│ │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名義欲販賣TouchBar│東興路8 號1 │ │70號帳戶(│ │
│ │ │版Macbook1台,雙方│樓 │ │戶名:邱奕│ │
│ │ │以Line聯絡,告訴人│ │ │) │ │
│ │ │蘇柏勳陷於錯誤,以│ │ │ │ │
│ │ │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 │ │ │ │
│ │ │戶。 │ │ │ │ │
│ ├───┼─────────┴──────┴─────┴─────┤ │
│ │證據名│1.告訴人蘇柏勳於107 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北檢偵20373 卷│ │
│ │稱及出│ 第19至23頁)。 │ │
│ │處 │2.APP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北檢偵20373卷第37頁)。 │ │
│ │ │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 卷第45至46頁│ │
│ │ │ )。 │ │
│ │ │4.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1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 │ │
│ │ │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審訴949 卷第121 至131頁)。 │ │
├──┼───┼─────────┬──────┬─────┬─────┼─────────┤
│3 │告訴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107年7月13日│1 萬5,000 │同上。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
│ │朱思樺│臉書社團「實踐大學│10時52分許 │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二手網路市集」以「│臺北市大安區│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Jamie Chen」名義欲│安居街108 巷│ │ │ │
│ │ │販賣Macbook1台,雙│10號 │ │ │ │
│ │ │方以臉書訊息聯絡,│ │ │ │ │
│ │ │告訴人朱思樺陷於錯│ │ │ │ │
│ │ │誤,以網路轉帳至指│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證據名│1.告訴人朱思樺於107 年7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檢他8566卷第│ │
│ │稱及出│ 33至37頁)。 │ │
│ │處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1 紙(北檢他8566卷第41頁│ │
│ │ │ )。 │ │
│ │ │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 卷第45至46頁│ │
│ │ │ )。 │ │




│ │ │4.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1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 │ │
│ │ │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審訴949 卷第121 至131頁)。 │ │
├──┼───┼─────────┬──────┬─────┬─────┼─────────┤
│4 │告訴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107年7月13日│1 萬5,000 │同上。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
│ │葉懷恩│臉書以「傅莙莙」販│10時49分許 │元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賣Macbook1台,雙方│新北市板橋區│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以臉書訊息聯絡,告│四維路316 號│ │ │ │
│ │ │訴人葉懷恩陷於錯誤│之全家便利商│ │ │ │
│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店 │ │ │ │
│ │ │。 │ │ │ │ │
│ ├───┼─────────┴──────┴─────┴─────┤ │
│ │證據名│1.告訴人葉懷恩於107 年7 月13日之警詢筆錄(北檢他8566卷第│ │
│ │稱及出│ 85至89頁)。 │ │
│ │處 │2.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北檢他8566卷第91│ │
│ │ │ 頁)。 │ │
│ │ │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偵20373 卷第45至46頁│ │
│ │ │ )。 │ │
│ │ │4.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1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8496 │ │
│ │ │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審訴949 卷第121 至1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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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