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鄭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底之某日時,在臺北市 北投區行義路某辦公室,收受年籍不詳之友人翁世宗所交付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 起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在身。迄108年6月3日上午8時40 分許,其因另案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之交岔路 口為警緝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12顆 ,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鄭健榮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意見,並同意作為調查證據使用(見訴卷第6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榮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67至68頁、第103至104頁 、訴字卷第65至69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各1件、查獲相片9紙、槍枝初步檢視相片6紙附卷(見 偵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第29至33、第39至41頁)及被 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 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2顆:⑴其中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3顆認均係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內陷情形,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⑷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6月25日刑鑑 字第1080057229號鑑定書、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761 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2頁、訴卷第85頁)。是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收受友人「翁世宗」交付前揭槍、彈,即應論以非 法「寄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論以非法「持 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持有」、「寄 藏」手槍及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持有」、「寄藏」兩 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又屬同一條項,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法條即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 及非制式子彈3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㈣再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是被告自106年底某日 至108年6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扣案之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屬寄藏行為 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送監執行至102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其後再就前揭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迄102年2月10日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釋放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97至114頁),衡酌被告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此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他人 交付之槍枝及子彈,並隨時攜持在身,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然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 寄藏之期間,暨其自陳原經營釣魚場,家中尚有父母,惟無需 其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雖認具有 殺傷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殺 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 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3顆以外,尚就持有其餘1顆非制子彈 亦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嫌。
㈡惟查,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子彈均經試射鑑定,其中3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 認定,是被告持有無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