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7號
TPDM,108,訴,62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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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511 、11699 、12052 、13089 、13100 、13101 、13401 、
13865 、13894 、14708 、14893 、15134 、15143 、15153 、
15211 、15360 、15401 、15593 、15604 、15606 、16336 、
16481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81 號)暨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18444 、22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睿騏於民國108 年4 月6 、7 日某時起,加入由微信暱稱 為「卡比獸」、「皮卡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下分稱 「卡比獸」、「皮卡丘」)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從事 取款工作之車手。「卡比獸」旋於108 年4 月6 、7 日間某 時起,提供專為連繫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手機)予 李睿騏使用,李睿騏、「卡比獸」、「皮卡丘」及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各帳戶, 再由「卡比獸」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李睿騏所持 用工作手機,指示李睿騏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開各帳戶之提 款卡後,李睿騏再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俊佑為如附表 一「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取款行為。李睿 騏再依指示,於各次提款後在指定地點將領取款項、提款卡 、工作手機交付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與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李 睿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甲卷一第325 頁,卷 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甲卷一第 306 頁,甲卷二第2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經「卡比獸」招募、由「皮卡丘 」指示如何領款、再交款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當可知悉至 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而與前揭構成 要件該當。
㈡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自承:第一次提領時,我是透過工作手機去指定地點取得領 贓款使用之提款卡,並透過工作手機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我, 提領後再依照工作手機的指示至指定的時間地點將贓款、工 作手機、提款卡交付給身分不詳男子,交付完畢後,該男子 會再指示我翌日至指定時間地點取工作機及提款卡等語(偵 B 卷第11至16頁),足見被告擔任車手除提款外,並有繁瑣 之取卡、交款、回收卡片及工作手機流程,此與一般要求他 人領款、跑銀行之外務工作迥異,且無法查知收款對象為何 人,復有積極湮滅金融卡、工作手機之舉措,被告顯然知悉 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則其確有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認識,依上開說明,被告親自或透過他人所為附表一 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犯罪,難 認為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而依同法第14條處罰之一般洗錢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1、21、25、40所示犯行,雖因該帳戶於被 害人匯款後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款(此有各該編號卷證出 處欄之交易明細可證),然被害人既已匯款,被告實際上已 得隨時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 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 案審查意見同此結論),然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已將提 款卡置入實力支配下,僅因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 未能領款,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 1 至10、編號12至20、編號22至24、編號26至39、編號41至 5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21、25、40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11、21、25、40所示犯行 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所適用法條既屬同一,且已 經當事人就相關交易明細為實質攻擊防禦,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緊密接近之時間 內,對於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基於 同一詐騙事由而多次匯款,被告並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為多次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行為 ,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俱為接續犯,各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 卡比獸」、「皮卡丘」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俊佑於108 年4 月 10日晚間9 時43分提領3 萬元、108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45 分提領15,000元,就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0、編號22至24、 編號26至39、編號41至52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附表一編號11、21、25、4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至108 年4 月21日 短短12天內,即侵害多達5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提領總金 額高達3 百餘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 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擔任車手



之涉案程度、所獲報酬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詳後述)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八大服務業、月入 8 至12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尚須扶 養前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 告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媒體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附表一編 號5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339 條之2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併辦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查: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 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 詐騙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也不知道提款的卡片是不 正方法取得等語(甲卷一第330 頁,甲卷二第92頁),且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取得卡 片方式之證據,自難認為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電子通訊 等媒體犯詐欺取財罪、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取 得提款卡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依上開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我是在錢櫃唱歌 時經「卡比獸」介紹參與詐騙集團,期間除「卡比獸」外, 只有認識吳梓睿跟另一名「甚麼翔」的車手等語(甲卷一第 326 頁,丙卷第43至61頁),顯見被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甚 為偶然,且僅認識車手,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復



不甚熟悉,參以本案被告提款期間僅約一個禮拜,被告對於 該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是否 知悉,實屬有疑;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 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相繩,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惟 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領款的第一天說以領款的1.5%至2%計算報 酬等語(甲卷二第90頁),而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所提領金額 (含陳俊佑提領部分)總計為384 萬4,000 元(手續費均已 扣除),則依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被告實際所領得報酬約 為5 萬7,660 元(計算式:384 萬4,000 1.5%=5 萬 7,66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 用之工作手機,被告自承該工作手機已丟棄等語(甲卷二第



91頁),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暨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備註 │
│ │ │及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陳佳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4 月3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200,000元 │1、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1 │1、證人陳佳勝於警詢之證 │李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8 年4 月1 日下午│日上午11時8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日下午3 時46分許於臺市 │ 述(偵A2卷第215 至2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2 時37分許,撥打│分許 │號帳戶 │ │ 中山區林森路577 號某AT │ 8 頁) │刑壹年陸月。 │ │
│ │ │電話與位於新市├──────┼──────────┼─────┤ M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 │2、新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 │ │土城區○○路00巷│108 年4 月11│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150,000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 │ │ │
│ │ │1 號4 樓之被害人│日下午1 時42│000000000000000 號帳│ │ 100,000元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佯稱為檢察官,│分許 │戶 │ │2、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1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因被害人涉犯洗錢├──────┼──────────┼─────┤ 日下午3 時47分許於臺市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罪嫌,需將財產信│108 年4 月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120,000元 │ 中山區林森路577 號某AT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託云云,致被害人│日下午1 時4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M 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分許 │1045號帳戶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右列帳戶 ├──────┼──────────┼─────┤ 領5,000元 │ 通報單- 陳佳勝(偵A2 │ │ │
│ │ │ │108 年4 月12│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130,000元 │3、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1 │ 卷第214、219、223頁)│ │ │
│ │ │ │日上午11時13│000000000000000 號帳│ │ 日下午3 時46分許於臺市 ○0○○○○○○○○○○○ ○ ○ ○○ ○ ○ ○○○ ○○ ○ ○ ○○區○○○路000 號某AT │ 土城區農會匯票申請書 │ │ │
│ │ │ ├──────┼──────────┼─────┤ M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 │ 、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 │ │ │
│ │ │ │108 年4 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120,000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書收執聯1 份(偵A2卷 │ │ │
│ │ │ │日上午11時15│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45,000元 │ 第225 、227 至230 頁 │ │ │
│ │ │ │分許 │1045號帳戶 │ │4、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 )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2分許於新市 │4、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 │ │
│ │ │ │ │ │ │ 板橋區府中路29號某ATM 以 │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40 │ 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 │ 詢結果1 紙(偵U 卷第 │ │ │
│ │ │ │ │ │ │ ,000元 │ 77頁) │ │ │
│ │ │ │ │ │ │5、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3分許於新市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板橋區府中路29號某ATM 以 │ 1045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40 │ 細1 份(甲卷第129至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 │ 131頁) │ │ │




│ │ │ │ │ │ │ ,000元 │6、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 │ │6、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4分許於新市 │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 │ │ │
│ │ │ │ │ │ │ 板橋區府中路29號某ATM 以 │ (甲卷第395 頁) │ │ │
│ │ │ │ │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40 │7、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 │ 份(偵A2卷第207頁、 │ │ │
│ │ │ │ │ │ │ ,000元 │ 偵R 卷第147 頁、偵A │ │ │
│ │ │ │ │ │ │7、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 3卷第65至66頁、63頁、│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新市 │ 偵R 卷第130頁) │ │ │
│ │ │ │ │ │ │ 板橋區府中路29號某ATM 以 │8、被告李睿騏於警詢之所 │ │ │
│ │ │ │ │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40 │ 述(偵S 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 │ 、偵X 卷第10至11卷) │ │ │
│ │ │ │ │ │ │ ,000元 │9、被告李睿騏於偵訊時供 │ │ │
│ │ │ │ │ │ │8、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 述(偵A3卷第392 頁)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新市 ○00○○○○○○○○○○○○ ○ ○○ ○ ○ ○ ○ ○ ○ ○○區○○路00號某ATM 以 │ 述(甲卷第306 頁) │ │ │
│ │ │ │ │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40 │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 │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9、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市 ○ ○ ○ ○○ ○ ○ ○ ○ ○ ○ ○○區○○路00號某ATM 以 │ │ │ │
│ │ │ │ │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40 │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10、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市○ ○ ○ ○○ ○ ○ ○ ○ ○ ○ ○○區○○路00號某ATM 以│ │ │ │
│ │ │ │ │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40│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11、被告李睿騏於108年4月11日│ │ │ │
│ │ │ │ │ │ │ 下午3 時42分許於臺市○○ ○ ○ ○○ ○ ○ ○ ○ ○ ○ ○區○○○路000號某ATM以│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提領120,000元 │ │ │ │
│ │ │ │ │ │ │12、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2│ │ │ │
│ │ │ │ │ │ │ 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新市○ ○ ○ ○○ ○ ○ ○ ○ ○ ○ ○○區○○街00號某ATM 以│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提領120,000元 │ │ │ │
│ │ │ │ │ │ │13、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3 │ │ │ │
│ │ │ │ │ │ │ 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某ATM │ │ │ │
│ │ │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14、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3 │ │ │ │
│ │ │ │ │ │ │ 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某ATM │ │ │ │
│ │ │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15、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3 │ │ │ │
│ │ │ │ │ │ │ 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某ATM │ │ │ │
│ │ │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16、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3 │ │ │ │
│ │ │ │ │ │ │ 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某ATM │ │ │ │
│ │ │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17、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3 │ │ │ │
│ │ │ │ │ │ │ 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某ATM │ │ │ │
│ │ │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18、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3 │ │ │ │
│ │ │ │ │ │ │ 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某ATM │ │ │ │
│ │ │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轉帳3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 │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20610帳戶,再於不詳日期│ │ │ │
│ │ │ │ │ │ │ 某時許以上開台新商業銀行│ │ │ │
│ │ │ │ │ │ │ 帳號提領30,000元 │ │ │ │
│ │ │ │ │ │ │19、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3 │ │ │ │
│ │ │ │ │ │ │ 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國泰│ │ │ │
│ │ │ │ │ │ │ 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130│ │ │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70│ │ 1' AND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720,000 元│ │ │ │
├──┼───┼────────┼──────┼──────────┼─────┼──────────────┼────────────┼──────────┼─────────────┤
│2 │陳至柔│詐騙集團於108 年│108年4月13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29,985元 │1、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3 │1、證人陳至柔於警詢之證 │李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 │4 月13日晚間6 時│晚間7 時22分│0000000 號帳戶 │ │ 日晚間7 時38分許於臺市 │ 述(偵A1卷第214 至2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41分許,撥打電話│許 │ │ │ 中山區中山路1 段50號某 │ 8頁) │刑壹年貳月。 │ │
│ │ │與被害人,佯稱lu├──────┼──────────┼─────┤ AT M以臺灣銀行帳號004064 │2、臺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lu’S 工作人員,│108年4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29,985元 │ 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 │ │
│ │ │表示因其作業疏失│晚間7 時32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00元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將被害人設定為│許 │1045號帳戶 │ │2、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3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批貨賣家,造成郵├──────┼──────────┼─────┤ 日晚間7 時49分許於臺市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局直接扣款;復於│108年4月13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29,985元 │ 中山區中山路1 段50號某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同日晚間6 時57分│晚間7 時40分│0000000 號帳戶 │ │ ATM 以臺灣銀行帳號004064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許,接獲佯稱郵局│許 │ │ │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客服人員來電,指├──────┼──────────┼─────┤ 0元 │ 項通報單(偵A1卷第21 │ │ │
│ │ │示取消訂單及確認│108年4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29,000元 │3、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3 │ 9頁、222 至223 、225 │ │ │
│ │ │扣款云云,致被害│晚間7 時54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日晚間7 時59分許於臺市 │ 至226 頁、偵A4卷第43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許 │1045號帳戶 │ │ 大同區南京西路36號某ATM │ 至45頁) │ │ │
│ │ │至右列帳戶 ├───結果1 ──────────┼─────┤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3、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 │ │
│ │ │ │108年4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1,000元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晚間7 時55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帳戶提領20,000元 │ 1份(偵A1卷第228nd birdtH' a │ │
│ │ │ │許 │1045號帳戶 │ │4、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3 │ 30頁) │ │ │
│ │ │ │ │ │ │ 日晚間8 時許於臺市大同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區南京西路36號某ATM 以中 │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 細1 份(偵K 卷第63頁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提領1,000 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 │ │
│ │ │ │ │ │ │5、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3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日晚間8 時許於臺市大同 │ 1045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 區南京西路36號某ATM 以中 │ 細1 份(甲卷第131 頁 │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 │ │
│ │ │ │ │ │ │ 提領9,000 元 │ 份(偵K 卷第35頁、第 │ │ │
│ │ │ │ │ │ │ -------------------------│ 39至45頁、偵A3卷第45 │ │ │
│ │ │ │ │ │ │ 小計:90,000元│ 5至456頁) │ │ │
│ │ │ │ │ │ │ │7、被告李睿騏於警詢之供 │ │ │
│ │ │ │ │ │ │ │ 述(偵K卷第13頁、偵T │ │ │
│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 │ │ │8、被告李睿騏於偵訊時供 │ │ │
│ │ │ │ │ │ │ │ 述(偵A3卷第392、39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9、被告李睿騏於本院之所 │ │ │
│ │ │ │ │ │ │ │ 述(甲卷第306 頁) │ │ │
├──┼───┼────────┼──────┼──────────┼─────┼──────────────┼────────────┼──────────┼─────────────┤
│3 │莊依璇│詐騙集團於108 年│108 年4 月1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29,985 元 │1、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13 │1、證人莊依璇於警詢之證 │李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 │4 月13日晚間6 時│日晚間7 時25│0000000 號帳戶 │ │ 日晚間7 時38分許於臺灣銀 │ 述(偵A1卷第235 至2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20分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行中山分行某ATM 以臺灣銀 │ 7 頁) │刑壹年。 │ │
│ │ │與被害人,佯稱為│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LULU’S 網購平台│ │ │ │ 帳戶提領30,000元 │ 分局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公司工作人員,因│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其作業疏失,將其│ │ │ │ 小計:30,000元│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登記為超級會員,│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欲協助被害人更正│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會員資格並取消多│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餘交易;復於同年│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月日晚間6 時42分│ │ │ │ │ 通報單(偵A1卷第234 │ │ │
│ │ │許,接獲佯稱二信│ │ │ │ │ 、239 至240 、245 頁 │ │ │
│ │ │合作社客服人員,│ │ │ │ │ ) │ │ │
│ │ │表示協助查詢扣款│ │ │ │ │3、中華郵政台中四張犁郵 │ │ │
│ │ │情形及更正會員資│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格云云,致被害人│ │ │ │ │ 819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內頁1 份(偵A1卷第24 │ │ │
│ │ │右列帳戶 │ │ │ │ │ 1 至242 頁) │ │ │
│ │ │ │ │ │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 │ 易明細1 份(偵A1卷第 │ │ │
│ │ │ │ │ │ │ │ 243 頁) │ │ │
│ │ │ │ │ │ │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 細1 份(偵K 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 │ │
│ │ │ │ │ │ │ │ 份(偵K 卷第35頁) │ │ │
│ │ │ │ │ │ │ │7、被告李睿騏於警詢之供 │ │ │
│ │ │ │ │ │ │ │ 述(偵K 卷第13頁) │ │ │
│ │ │ 領20,000元 │ │ │ │8、被告李睿騏於本院之所 │ │ │
│ │ │ │ │ │ │ │ 述(甲卷第306 頁) │ │ │
├──┼───┼────────┼──────┼──────────┼─────┼──────────────┼────────────┼──────────┼─────────────┤
│4 │劉政纓│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4 月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50,000元 │1、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8 │1、證人劉政纓於警詢之證 │李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8 年3 月底某日,│日上午11時15│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市 │ 述(偵A2卷第352 至3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以撥打網路通訊軟│分許 │412 號帳戶 │ │ 中山區松江路218 號某ATM │ 3 頁) │刑壹年貳月。 │ │
│ │ │體LINE語音電話與│ │ │ │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 │
│ │ │被害人,佯稱為被│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 │ │ │
│ │ │害人姪女劉若瑜,│ │ │ │ 帳戶提領20,000元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因欠錢致週轉不靈│ │ │ │2、被告李睿騏於108 年4 月8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 │ 日上午11時33分許於臺市 ○ ○○○○○○○○○○ ○ ○ ○○ ○ ○○○○○○○○○○ ○ ○ ○ ○○區○○路000 號某ATM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 │ 偵A2卷第349 至350 、 │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355 、363 頁) │ │ │
│ │ │ │ │ │ │ 帳戶提領30,000元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 │ │ │ │ │ │ ------------------------- │ 紙(偵A2卷第357 頁) │ │ │
│ │ │ │ │ │ │ 小計:50,000元 │4、劉政纓與詐騙集團以通 │ │ │
│ │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 │ │
│ │ │ │ │ │ │ │ 份(偵A2卷第365 至37 │ │ │
│ │ │ │ │ │ │ │ 2頁) │ │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 │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412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 │ 細1 紙(偵Q卷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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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