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鳳凰
簡亞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634號、108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鳳凰、簡亞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鳳凰與證人即告訴人蒲衛屏、證人蒲 香屏(下均逕稱其名)均係案外人蒲李清妹(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女,被告簡亞立(下逕 稱其名)則為蒲鳳凰員工。蒲鳳凰、簡亞立均明知登記在蒲 李清妹名下、車牌號碼○○○○-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係蒲李清妹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 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但蒲衛屏並未同意,竟仍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亞立先於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樓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蒲衛屏之印章一顆後,在蒲鳳 凰製作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蒲衛屏」欄位,偽造蒲衛屏之 印文一枚,而偽造蒲衛屏亦同意將本案汽車移轉登記給蒲香 屏的遺產分割之旨的私文書。簡亞立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辦理本 案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 本案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蒲衛屏及監理所對於公路監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均無過失犯之處罰 。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蒲衛屏指訴 不移。㈡本案協議書上確有蒲衛屏之印文。㈢本案汽車經簡 亞立辦理移轉與蒲香屏。㈣蒲鳳凰於偵查中自承「除了告訴 人不同意外,其他人都同意(將本案汽車移轉給蒲香屏)」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蒲鳳凰指示簡亞立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乙節 均不否認,且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本案協議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六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簡亞立國民身分證、蒲香屏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影本(下統稱本案汽車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 零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三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五一頁參照),足 以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 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蒲鳳凰辯稱:本案 汽車是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蒲李清妹名下,實際所有 人是我。在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蒲李清妹女兒旬法會時 ,所有兄弟姊妹(蒲鳳凰、蒲衛屏、蒲香屏、證人蒲貴屏、 蒲芝屏、案外人蒲棵屏,下均逕稱其名)都在場,包含蒲衛 屏的在場者都同意將本案汽車登記給蒲香屏。後來我雖當場 與蒲衛屏吵架,但之後蒲貴屏仍有一次帶蒲衛屏母子到我辦 公室找我,我還請他們去吃飯。蒲貴屏也有向蒲衛屏要到蒲 衛屏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給我,因此我都認為蒲衛屏是同意。 我在偵查中供稱「除了告訴人不同意外,其他人都同意」, 但那是我被告了之後才知道蒲衛屏不同意。蒲衛屏講話常反 反覆覆,有時候搞不清楚她哪一次講的才是真的等語。簡亞 立則辯稱:是蒲鳳凰要我去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我也有收到
蒲貴屏用LINE傳來的蒲衛屏身分證照片,我不清楚老闆 家人之間的糾紛等語。
五、經查,固然蒲衛屏堅稱:蒲李清妹一月十八日過世後的一月 二十八日女兒旬,我們兄弟姊妹在法會現場是在討論蒲李清 妹的身後事,沒有討論到要將本案汽車過戶給蒲香屏。而且 那天我與蒲鳳凰發生爭執,那時我就準備在蒲李清妹過世百 日後告蒲鳳凰,本案汽車確實是蒲鳳凰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蒲李清妹名下,但在這種情況下,我怎麼可能答應過戶? 我當場沒有說不同意任何遺產分割或處理,因為蒲李清妹根 本沒有任何財產,是蒲貴屏之後來跟我說拿我的身分證、印 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我才當場拒絕,蒲貴屏和我說本案汽 車是蒲鳳凰買的,不是我買的,我說我從小把他們養大,蒲 鳳凰這樣罵我,我忍無可忍,所以我不想讓他們過戶。我沒 有出具身分證給蒲貴屏照相,我平在家裡都有放很多身分證 影本,如果要給,也是直接給影本,何必用拍照,照片拍攝 日期是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當時蒲李清妹在加護病房, 一天只能探視兩次,我都在忙這個,怎麼可能在家裡拿身分 證給蒲貴屏拍?不知道蒲貴屏如何取得這照片;蒲貴屏夫妻 有一段時間住我家,有我家鑰匙,不排除是他私下取得拍攝 。又,本案協議書上面寫的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按 :協議書上記載之簽署日)還是治喪期間,我根本不知道有 這份。我是沒有主動通知兄弟姊妹我不同意的事情,(吵架 )事情發生後我就沒有主動和兄弟姊妹聯絡(所以也不會提 供身分證或簽署協議書)。而簡亞立雖然受僱於蒲鳳凰,但 畢竟他刻我的印章,就應該先經過我同意等語。次查,簡亞 立也自承:「(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經過是)蒲鳳凰當時有先 叫我去辦理遺產稅完稅,再叫我去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我第 一次去辦理蒲李清妹遺產稅事情時,我是連蒲衛屏的身分證 及印章都沒有,……但第二天蒲鳳凰又取得蒲衛屏身分證影 本,……所以我又第二次去……但因為我缺了蒲衛屏的印章 ,戶政事務所的人告訴我一定要蒲衛屏的印章,……我就回 報蒲鳳凰這件事,蒲鳳凰就指示我去刻蒲衛屏的印章,所以 我就在中山戶政事務所一樓刻蒲衛屏的印章(北檢一百零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卷第二五頁參照)。蒲貴屏更證稱 :「……蒲衛屏沒有拿印章給我……」(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參照)。且蒲鳳凰對於自己有無取得蒲衛屏身分證、印章乙 節,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的大哥蒲貴屏有將告訴人印章 、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我去辦理過戶」、「當時蒲貴屏是在我 松江路六二號六樓辦公室把蒲衛屏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 我……」(前揭他字卷第二七、二○四頁參照)、「是我哥
哥蒲貴屏將蒲衛屏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前揭 偵字卷第一四頁參照),審理時卻供稱「因為蒲貴屏跟蒲衛 屏住在隔壁,所以由蒲貴屏蒐集蒲衛屏蒲棵屏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交給我……關於印章是蒲貴屏拿……蒲衛屏的身分 證影本給我,蒲貴屏告訴我說蒲衛屏叫蒲貴屏自己刻便章就 可以……」(本院卷第五四頁參照)。由上述蒲衛屏的明確 指訴、簡亞立自承未獲得蒲衛屏直接授權,便逕依蒲鳳凰指 示刻印蓋用,以及蒲鳳凰陳述前後不一等節觀之。足證蒲衛 屏並未向蒲鳳凰、簡亞立明確表示同意使用其名義刻印製作 本案協議書並且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且蓋用本案協議書 之印章並非蒲衛屏交付,而是簡亞立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時, 經承辦人員告知需求,詢問蒲鳳凰後,由蒲鳳凰臨時指示簡 亞立刻用的事實。也可知蒲鳳凰對全案經過是有避就,對於 蒲貴屏有無交付蒲衛屏印章給伊的部分亦非事實。再者,固 然蒲貴屏堅稱:因為我跟蒲衛屏住比較近,所以我去蒲衛屏 家要她的身分證,蒲衛屏自己拿身分證給我拍攝,沒有拿影 本,印章當時大家講好由要去辦的人自己去刻,我沒有和蒲 衛屏拿印章。當時除車輛過戶外,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所 以我不確定蒲衛屏交付身分證影本是否針對本案汽車過戶, 但我確定拍身分證是要給蒲鳳凰用的,我有說這是蒲鳳凰要 的,蒲衛屏沒有提出質疑云云。但根據蒲貴屏當庭提出之手 機相簿,蒲貴屏拍攝蒲衛屏身分證的時間,乃一百零六年一 月十四日,此有手機截圖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一頁 參照)。而當時蒲李清妹雖然生病住院,仍然在世,難認蒲 貴屏在該等情況下,還會特地為了將來可能要辦理本案汽車 過戶,而去向蒲衛屏家中向其索取身分證、印章,相對的。 蒲衛屏也應無預先提供自己身分證給蒲貴屏拍攝之必要。又 蒲貴屏固然證稱在蒲李清妹生病時,兄弟姊妹就討論後事如 何辦理,也提到大家必須提供身分證云云,但蒲衛屏、蒲香 屏、蒲芝屏、蒲鳳凰分別證稱、供稱是在蒲李清妹過世後之 女兒旬法會(一月二十八日)上討論,並要求大家提出身分 證等資料供辦理(詳細證詞詳後述),而非於蒲李清妹生病 時,就在醫院得到定論。且,根據簡亞立、蒲貴屏分別提出 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簡亞立詢問 蒲貴屏「車子過戶還是要大姊(本院按:蒲衛屏)的身分證 影本」、「大哥(本院按:蒲貴屏)能幫忙拿嗎?」時,蒲 貴屏的回答係「我直接告訴老闆(本院按:蒲鳳凰)」,直 到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蒲貴屏才傳照片給簡亞立,此 有前開截圖可參(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第一八三頁參 照)。顯然蒲貴屏在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時,主觀上仍然認
為並無合法取得蒲衛屏同意提供身分證。否則既然在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四日就已「經同意」拍攝蒲衛屏之身分證,且「 大家都說好」要提供身分證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的情形下,為 何不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簡亞立詢問「能幫忙拿嗎?」時 ,立刻將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就拍得之蒲衛屏身分證照片 傳送給簡亞立,而還要回稱「我直接告訴老闆」,復推遲十 三天,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簡亞立催促「大哥你有大 姊的身分證」、「字號嗎?」時,才傳送蒲衛屏身分證照片 給簡亞立。可知蒲貴屏所謂:我去蒲衛屏家要她的身分證, 蒲衛屏自己拿身分證給我拍攝云云,並不實在。而雖然蒲衛 屏指訴非虛、蒲鳳凰有所避就、蒲貴屏證詞不實。但:㈠蒲 芝屏證稱:本案汽車是蒲鳳凰買的,登記在蒲李清妹名下, 所以列為遺產,因此我們(全體繼承人)要共同處理。我們 在蒲李清妹法會上說要由蒲鳳凰全權處理,那時蒲衛屏在場 ,蒲衛屏也說好,因為本案汽車是蒲鳳凰的。我們沒有說要 過戶給誰,而是同意給蒲鳳凰處理。法會那天我有看到吵架 ,當時兄弟姊妹都在場。之後就沒有再處理本案汽車,也沒 聽到蒲衛屏確定同意的字眼。我不知道之後蒲衛屏是否有拒 絕,到了打官司,才知道蒲衛屏是反對。至於簡亞立是由我 面試來當蒲鳳凰助理,但我不知道本案汽車由簡亞立辦理過 戶等語。㈡蒲香屏證稱:本案汽車是蒲鳳凰買的,原來登記 在蒲李清妹名下,目前在我名下。蒲李清妹做七時(按,應 為女兒旬),六個兄弟姊妹在一起,大家都同意把本案汽車 登記給我,後來蒲衛屏有和蒲鳳凰吵架,但時間我忘記,我 沒有聽到蒲衛屏主張本案汽車要列為遺產,也沒有注意到蒲 衛屏有反對。之後我都沒和蒲衛屏聯絡,是被她告才知道她 不同意。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一開始講好大家都同意。而 我不認識簡亞立,也沒見過他等語。㈢蒲貴屏證稱:本案汽 車是蒲鳳凰出錢買的,後來登記在蒲李清妹名下,在蒲李清 妹生病到過世這段期間,兄弟姊妹都有討論後事要如何辦, 我印象中蒲衛屏同意將本案汽車過戶給蒲香屏。蒲衛屏身分 證照片是我用LINE傳檔案給簡亞立,他是蒲鳳凰助理, 蒲鳳凰的事都是他在辦,我有說這是要辦本案汽車(過戶) 。蒲李清妹過世後,有一次我帶著蒲衛屏母子到蒲鳳凰辦公 室,那次見面很愉快,蒲鳳凰講要買一棟房子送給蒲衛屏, 後來蒲鳳凰後悔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並參酌蒲衛屏 提出之信函(前揭他字卷第三七至四五頁參照)、蒲鳳凰與 蒲衛屏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卷)全卷資料。本 案之大略實情應該是:本案汽車由蒲鳳凰出資購入後,實際
為蒲鳳凰之物,僅因故登記在蒲李清妹名下。然蒲李清妹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法律上本案汽車成為蒲李清妹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蒲鳳凰有意將本案汽車登記 給蒲香屏,惟根據監理所規定,必須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文件辦理手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要有全體繼承人簽名或 蓋章。嗣蒲鳳凰在蒲李清妹女兒旬法會上,告知全體兄弟姊 妹對於自己財產(非蒲李清妹財產)之分配,並宣布要將本 案汽車分給蒲香屏,蒲衛屏當場並無任何表示,蒲鳳凰與其 他兄弟姊妹主觀上均認定蒲衛屏同意,蒲鳳凰便請蒲貴屏代 為收集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但蒲衛屏與蒲鳳凰旋因 故當場發生爭吵,彼此不歡而散。後蒲鳳凰交代簡亞立辦理 本案汽車過給蒲香屏之事宜,簡亞立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 向蒲貴屏索取蒲衛屏身分證(簡亞立誤認「仍然」需要全體 繼承人身分證,但實際上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不需蒲衛屏 身分證,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 蒲貴屏以為當時大家都已同意,便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後 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蒲衛屏家中索取,不 料蒲衛屏氣憤在蒲李清妹女兒旬法會上遭蒲鳳凰責罵,當場 堅拒,蒲貴屏隱瞞蒲衛屏拒絕提供身分證且表明不同意辦理 本案汽車過戶事宜之事實,將自己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 因不明理由所拍攝之蒲衛屏身分證照片檔案以LINE傳送 給簡亞立,簡亞立回報蒲鳳凰已取得蒲衛屏身分證,蒲鳳凰 一方面覺得本案汽車是自己出錢購買,在蒲李清妹女兒旬法 會上在場兄弟姊妹也無明確反對自己的決定,另一方面誤認 蒲衛屏因家務常常抱怨兄弟姊妹未能反哺,當場爭吵無非也 是一時情緒,再又認為蒲貴屏亦已傳來蒲衛屏身分證照片。 故疏未再度與蒲衛屏確認、取得同意,而與簡亞立在不知蒲 衛屏明確拒絕的情況下,指示簡亞立刻用蒲衛屏印章蓋用在 本案協議書上向臺北市監理所行使,簡亞立也未慎重查詢, 徒憑老闆蒲鳳凰要求便照辦而完成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蒲鳳 凰未於辦理前再次徵詢蒲衛屏意見、取得授權,簡亞立逕為 聽從蒲鳳凰指示,未與蒲衛屏本人聯繫確認,行為確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缺失,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均不罰過失,故不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六、據上,雖蒲衛屏指訴在蒲李清妹女兒旬法會上遭蒲鳳凰責罵 後心生不滿,不可能同意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蒲貴屏來 找伊索取身分證時,當場拒絕提供等情雖無虛妄,但此情為 蒲鳳凰、簡亞立所不知。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且應予處罰。此
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 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