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傑與蕭進德(所涉詐欺等部分,前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隆」之男子等3人所共同 組成以微信帳號「冰山」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翌 (24)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冒用「林正龍警 官」、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 與告訴人陳洪貴,佯稱:告訴人之身分證遭盜用,所申請之 電話積欠費用、遭冒名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 索案,將遭羈押及監管帳戶,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銀行帳戶 及密碼供出,並交出各銀行提款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依渠等之指示,以牛皮紙袋將申辦之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楠梓郵 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花旗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 00***帳戶(上揭帳號均詳卷)之5張提款卡裝入袋子後,持 往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鐵路高架橋下,放在某自用小 客車左後輪前;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冰山」微信帳號通知蕭 進德前往取走提款卡;蕭進德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牛皮紙袋 交付予集團內綽號「隆仔」之成員,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8日9時20 分許,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將花旗銀行定存單解約,告訴人不 疑有他,將花旗銀行4筆共27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其中100 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
又指示黃昱傑先於106年9月30日6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告訴人 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00元,再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 卡交回指定之處所,其則藉此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嗣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陸續持告訴人交付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楠梓郵局、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提款卡分別提款18萬2100元、18萬 500元、170萬988元、83萬3213元、1萬4005元,共計詐得 291萬806元。嗣於同年10月5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再 以電話指示告訴人將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 匯至花旗銀行帳戶,經臺灣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陳洪貴警詢中指述、共同被告蕭進德警詢、偵查中證 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提款熱點明 細、告訴人郵局、花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伊有持提款卡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3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罪嫌,辯稱完全不知該卡片係詐騙來之 卡片,當時因為蕭進德借住伊家沒有給房租,伊就跟蕭進德 要房租,蕭進德就給伊提款卡說房租自己去領,結果卡內只 有300元,伊領了就還給蕭進德,伊當時不知蕭進德係詐騙 集團成員,亦無加入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等語。六、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6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300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5號卷,下稱偵卷,第 93頁、第113至11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七、有關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支付之前述5帳戶提款卡,陸續領 取告訴人款項過程,分述如下:
(一)蕭進德前加入「冰山」、「隆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翌( 24)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冒用「林正龍警 官」、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先後撥打電 話與陳洪貴,佯稱:陳洪貴之身分證遭盜用,所申請之電 話積欠費用、遭冒名設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 索案,將遭羈押及監管帳戶,要求陳洪貴將伊所有銀行帳 戶及密碼供出,並交出各銀行提款卡,致陳洪貴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依渠等之指示,以牛皮紙袋將 伊所申辦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花旗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之5張提款卡裝入袋子後,持往屏東 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鐵路高架橋下,放在某自用小客車 左後輪前;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冰山」微信帳號通知蕭進 德前往取走提款卡;蕭進德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牛皮紙袋
交付予集團內綽號「隆仔」之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8日9時20分許,打電話要求陳 洪貴將花旗銀行定存單解約,陳洪貴不疑有他,將花旗銀 行4筆共27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其中100萬元依指示匯款 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即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陸續持陳洪貴交付之臺 灣銀行楠梓分行、系爭郵局帳戶、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提款卡分 別提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03至107頁),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系爭郵局帳戶、 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2號卷第41至49頁) 。是上情亦堪認定。
八、檢察官固以前開證據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然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款工作,分述如 下:
(一)告訴人陳洪貴於106年9月26日下午遭詐騙交付5帳戶提款 卡後,僅見被告曾持用其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又該帳戶於該日後之交易紀錄如表所示,即於同日有1筆 200萬1000元之提轉,之後跨行提款12萬元,於106年9月 27日提款6萬元後,僅剩餘386元。接續於106年9月29日轉 入、提領零星金額,於106年9月30日始由被告領取300元 (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7頁)。自上開提 領紀錄可知,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6年9月27日 即幾乎提領一空,僅餘零星金額,後續該帳戶尚有零星匯 入款項、提款,然迄至106年9月30日方由被告提領1次, 金額亦僅300元。此情核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害人卡 片提領多筆大額款項,並藉提領金額一定百分比取得贓款 報酬之常情未合,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將領得之 贓款連同提款卡交回指定之處所,其則藉此獲得提領贓款 2%之報酬」一情,並非全然無疑。
(二)證人蕭進德於警詢中陳述:伊認得於106年9月30日安泰銀 行松山分行領款之人為被告,伊有介紹阿隆給被告認識, 阿隆是車手頭,其他報酬比例、分工伊都不知道,未參加 本案詐騙集團,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指證伊等語(見偵卷第 40至4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認得提款之人係被告, 因為被告父親與伊父親是廟公跟信徒關係,但伊沒有介紹 被告進入冰山之詐騙集團,也沒有拿到這300元,不是被 告上手等語(見偵卷第230至231頁),復於本院中具結證
述:伊父親是被告父親開的宮廟的信徒,伊於上一趟關出 來後因為居無定所,有時候會住在信義區96號的宮廟內, 所以警局看到攝影機的照片就知道是被告,伊記得陳洪貴 之案件與被告沒有關連,伊也沒有拿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 給被告過,被告也未與伊共同參加此犯罪組織,伊組織內 的作法就是伊拿到錢跟卡,組織成員「阿隆」、「阿洪」 就會約好見面交給他們,然後給伊2000元,隔一天會發給 別的車手再去領款,伊只知道伊領的部份,卡片交回去後 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伊會認識阿隆是因為認識毒友「小 五」,伊有介紹「小五」給被告認識,但不知道「小五」 與被告關係如何,伊看到郵局提款影像時,有點驚訝,被 告怎麼也在做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則證 人蕭進德僅指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被告本人,並證 稱未曾見聞或介紹被告加入「冰山」、「阿隆」為首之詐 騙集團,亦不知被告共同詐騙或領取本案告訴人陳洪貴款 項等節。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等事實。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一度供稱提領本案款項係依照詐騙 集團之指示操作,惟依其所述情節,尚不足認其主觀上已 認知公訴意旨所描述之犯罪情節,其供述略以:伊是106 年9月30日6時1分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持系爭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款之人,該卡片是詐騙集團交給伊,當時拿到3張 提款卡,不知道是哪3張卡片,1張提領,2張查詢,共提 領300元,但伊沒有取得報酬,直接面交上手「小五」 領回,本案均都是蕭進德介紹並且聯繫機房、指揮旗下車 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伊沒有成功加入詐騙集團 去領錢,因為集團之人會在進去之前做考試,看卡片可否 使用,後來伊沒通過,大概是覺得伊動作太慢,沒叫伊去 ,集團有人叫伊存進去100元再領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7至38頁)。被告前開所坦承之情節,係自集團成員處拿 取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擬測試看卡片是否可供使用。然 自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知,106年9月27日時陳洪貴遭 詐騙金額僅餘386元,陸續匯款85元2次、提款100元2次後 ,由被告領取300元,剩餘51元(詳如附表,見偵卷第117 頁)。可徵陳洪貴原先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大 致提領一空;參以被告供稱所認知之提領款項來源,仍由 集團存入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且系爭郵局帳戶內餘 額寡少,確有零星存提,以及詐騙集團款項匯入前必先確 認帳戶可提領以防款項遭凍結之常情,被告所稱不知系爭
郵局帳戶卡片係詐騙而來,僅測試是否可供使用,目的為 供不特定被害人於被告測試成功後,將來匯入遭騙款項之 用,既未自白本案犯行,亦難謂其所陳與所經歷之事實有 何不相合之處。則系爭郵局帳戶自被告提款300元後,既 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亦有前開明細可佐,自難認被告自陳 可能參與之犯罪事實業已發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知悉 自己為測試卡片而領取之300元,已屬詐騙所得。九、況查,被告嗣後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證人蕭進德為給 付租金而交付,伊僅領取到300元,不足租金數額所以返還 等情,業據蕭進德於本院中證述:伊關出來後居無定所,居 住於被告家的宮廟內,106年5至6月有住在被告家,記得106 年9月間伊在做車手,大概是當時被告可能有向伊要過錢, 因為被告生活真的不好過,伊有介紹小五給被告認識,但伊 沒有拿卡片給被告,也沒有讓小五拿卡片給被告還房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鑒於證人蕭進德曾經居住過被告 處所,並遭被告追討租金等節,並非全然無憑,更難認被告 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時,即有加入上述詐騙集團並分 工提款工作之主觀犯意。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入上 述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提款行為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嫌, 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存提紀錄 │所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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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26日│提款及現200萬 │18萬0386元│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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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16萬0386元│
├──┼──────┼───────┼─────┤
│3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14萬0386元│
├──┼──────┼───────┼─────┤
│4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12萬0386元│
├──┼──────┼───────┼─────┤
│5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10萬0386元│
├──┼──────┼───────┼─────┤
│6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8萬0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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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6萬0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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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9月27日│跨行提款2萬元 │4萬0386元 │
├──┼──────┼───────┼─────┤
│9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2萬0386元 │
├──┼──────┼───────┼─────┤
│10 │同上 │跨行提款2萬元 │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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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9月29日│跨行轉入85元 │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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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跨行提款100元 │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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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跨行轉入85元 │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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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卡片提款100元 │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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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9月30日│跨行提款305元 │51元 │
│ │ │(註:即本案被│ │
│ │ │告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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