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0號
TPDM,108,訴,50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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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108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融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03號、第24970號、第24983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42號、第27301號、
第27711號、第27997號、第28004號、第29108號、第108年度偵字
第7650號、第6927號、第6928號、第6929號、第6930號、第6931
號、第69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7997號、第280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位置欄」所示偽造「蔡俊彥」之署押均沒收。
朱建融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林家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
林家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朱建融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林家漢則自107年9月初起,分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昇」(臉書帳號「習大 大」、微信暱稱「飛高高」)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由朱建融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林家漢則擔任俗稱「收水」,負責收取 車手所取得贓款再交付集團上手。朱建融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麗貞等 16人行騙,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麗貞等16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 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朱建融再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透過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內通 訊軟體之指示,持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號所領得 之款項,林家漢亦明知係詐欺所得之贓款,猶與朱建融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 OPPO牌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由朱建融於扣 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即附表一「朱建融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金額)後,再於提款當日,於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林家漢,再 由林家漢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朱建融因而獲取如 附表一「朱建融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林家漢則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作為報酬。 嗣於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朱建融在臺北市○○區○ ○街0號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經警自朱建融身上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件、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當日提領之金 額共計19萬6,000元,朱建融並偕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查獲受詐欺集團指示,準備向朱 建融收取贓款之林家漢,並自林家漢身上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朱建融因上揭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另案通緝犯身



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如附表三「偽造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蔡 俊彥」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押署及位置」欄所示「蔡俊彥」署名或 指印,並示「蔡俊彥」本人名義出具如附表三編號1、4、8、 11至13、16、18至24號文書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 8、11至13、16、18至24號所示之文書,再將之交付予附表三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對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俊彥及 刑事訴追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朱建融蔡俊彥名義捺印之 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結果與朱建融 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羅吳彩珠蕭淑惠張麗貞蔡木常、林惠娟、黃輝銘金瑞宗宋秀美陳慶雄簡文展趙朝寶羅碧雲劉進男劉夢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 告林家漢而言,被告朱建融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林家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家漢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107訴758 卷一第479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被告朱家融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家漢而言,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朱建融林家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107訴758卷一第479頁),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 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融林家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 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 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 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 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項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嗣並 通知「車手」即被告朱建融提領,待被告朱建融取款後,再於 指示之時、地,交被告林家漢,被告朱建融獲取提領金額百分 之3之報酬,被告林家漢則按日收取500至1,000元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③是核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 、被告林家漢就附表一編號11、12、15、16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漢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朱建融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⒉被告朱建融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 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⒊被告朱建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13至14號所示犯行間、被告朱建融林家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1、12、15、16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家漢就本案首次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被告林家漢就附表一編號12 、15、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 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②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 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 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偵查 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④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受詢問人於法院訊問 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並由受訊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者,亦應 同上開見解,該訊問筆錄上所偽造之署押,應僅成立偽造署押 罪。⑤又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 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 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 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①就附表三編號1之文件,係表彰被告朱建融同意為警 搜索之意,自有作為日後員警搜索合法性依據之法律上用意; 附表三編號4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係作為被告朱建融獲悉接受偵 查詢問時可行使之權利,及獲悉其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附 表三編號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被告朱建融以相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之意;附表三編號12、16、24之送達證書係表示被 告朱建融收受送達之通知、押票、傳票之意;附表編號13之證 人結文,用以表示被告朱建融依法律規定具結之意;附表編號 11、18至23之刑事陳報狀、同意書、意願表、委任狀及收容人 物品保管等文件,均用以表彰被告朱建融有前開文件內所載文 義之意,是被告朱建融於前開附表三編號1、4、8、11、12、 13、16、18至24之文件上偽造「蔡俊彥」之署名及指印,自屬 偽造私文書無誤。②另附表三編號2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表三編號10、17之指紋卡片,均係作為執行各該 程序之對象即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用意;附表 三編號3、7、9、14、15之各該筆錄,均係作為擔保筆錄之憑 信性,惟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非被告另外製作之何 種文書;附表編號5、6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



」欄,並由被告朱建融於該欄偽造蔡俊彥之署名及指印,應認 被告朱建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是被告朱建融於附表三編號2、3、5、6、7、9、10、14、15 、17之文件偽造「蔡俊彥」之署名或指印,自應成立偽造署押 罪。③是核被告朱建融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4、8、11、12 、13、16、18至24部分,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均據以行使,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三編號 2、3、5、6、7、9、10、14、15、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朱建融除有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3、5、6、7、9、10、13、14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8、11、12、15至24號所示之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朱建融係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 明,然該事實與原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說明之一罪關係, 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⒋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三編號1、4、8、11、12、13、16、18至24 所示文書上偽造蔡俊彥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⒌被告朱建融先後多次偽造「蔡俊彥」之署押於如附表三編號 2、3、5、6、7、9、10、14、15、17文件,及偽造「蔡俊彥」 之署押於附表三編號1、4、8、11、12、13、16、18至24之私 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 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 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朱建融基於同 一偽冒「蔡俊彥」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朱建融就事實欄所為先後16次加重詐欺犯行、與事實欄 所為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家漢就附表一編號11、12 、15、16號所示先後4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朱建融林家漢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款或收水工作,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均應予以重懲;且被 告朱建融為警查獲後,冒蔡俊彥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蔡俊彥 本人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刑事訴追對象之正確性,所為誠有 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認承犯行,被告林家漢復與告訴 人羅吳彩珠劉夢舲、蕭淑惠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稽(見108訴281卷第93至97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朱建融原從事美髮業,家中尚有父親、弟弟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家漢現職業為粗工,家中有父 母兄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訴758卷二第82頁)及被 告2人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 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林家漢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於告訴人聯 絡,與告訴人羅吳彩珠劉夢舲、蕭淑惠達成和解,已如前所 述,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又衡酌被告林家漢因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件犯行,為期被告林家漢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林家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家 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林家漢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0000000000號SIM卡)、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被告朱建融、林 家漢所有,並供被告2人以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作為事實 欄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107訴758卷二第



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扣 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則 係被告朱建融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附表一編 號15、16之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揭物品為被 告朱建融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 沒收之。③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非被告朱建融本件提領款項所用,與被告朱建融本案犯 行無涉;另被告朱建融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其他未扣案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仍屬被告朱建融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或有處分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扣案之現金7萬6,000元,係告訴人劉夢舲、蕭淑惠 遭詐欺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詐欺時間、方法及詐 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朱建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 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未及轉交 上手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朱建融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朱建融事實管領中,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②被告朱建融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罪所得 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而被告朱建融所 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後,所領得之款項則均已轉交其 上手,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朱建融係自其領得金額取得3%為 報酬,業據被告朱建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訴758卷 二第7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朱建融有其提領金 額3%以上之利得,是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編號1至14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朱建融融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金額,總計為4萬4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被告林家漢出面收取被告朱建 融所交付之贓款後,除取得每日500至1000元之報酬外,餘均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林家漢供承在卷(見107訴 758卷一第47頁),是被告林家漢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同日 收款之報酬為500至1000元,然被告林家漢與告訴人羅吳彩珠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證(見108訴 281卷第93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家漢所為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 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取得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④至 扣案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朱建融為警查獲後,經警要求持其 查獲當時所持有之金融卡,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萬元,非被告朱建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且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 12萬元部分與被告朱建融本件犯行有關,自難認係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 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如附表 三「偽造之署押及位置」欄所示偽造「蔡俊彥」名義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1、4、8、11至13、16、18至24號所示之文書 ,雖為被告朱建融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朱建融分別交 付如附表三編號1、4、8、11至13、16、18至24號「行使對象 」欄所示之對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朱建融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除前開文書上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位置」欄所示 偽造之署押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私文書不予宣告沒 收。③至被告朱建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之刑事陳報狀、編號 18之同意書、編號19之意願表、編號20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 卡、編號23之委任狀等文書上,關於「本人姓名」欄、「收容 人姓名」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被告、委任人姓名」 欄內「蔡俊彥」姓名之記載,均意在識別文書所載內容之對象 ,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 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 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 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 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 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 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 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 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 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 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 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 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 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本案被告林家漢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然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既係 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再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就被告林家漢宣付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所示,除涉犯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㈠⒋之說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朱建融自107年8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該集 團成員早於107年8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魏淑梅行騙, 致告訴人魏淑梅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現金12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被告朱 建融接續領取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並於 108年5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及前開 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非被告 朱建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朱建融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被告朱建融所為本 案附表一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係其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覆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本件被告朱建融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對告訴人魏淑梅詐欺案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案件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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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