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華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下午2時21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 永和所」,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旻右不滿,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嗣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並不順利,被告竟基於誣告之 犯意,明知當時告訴人並未還手,竟於107年1月17日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誣指告訴人當時 有拿椅子攻擊渠,渠因出手阻擋導致食指割傷,且雙方旋開 始扭打造成渠抓傷云云等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嗣經檢察官受 理調查後,認定並無上開被告指訴之情節,而以107 年度偵 字第10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收受後未提出再議而 告確定。案經告訴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 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 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第3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279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
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告訴人用 椅子攻擊,當時的狀況係兩人有衝突,伊丟椅子過去,告訴 人當下的反應就是撿起椅子,伊就過去,中間兩人有推擠, 中間過程很緊張,事後兩人都有受傷,伊不知道伊的傷是當 時如何發生的。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就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 畫面觀之,在被告丟椅子過去後,確實告訴人有一個往下的 動作,當下被告可能認為告訴人有要攻擊被告之意圖,但是 被告很快就衝過去,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被告認為其亦因 而受傷,當日返家後其妻即將被告手指之傷口以手機加以拍 照,惟因公司主管希望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被告遂未立 即前去驗傷,嗣因接獲派出所警員來電稱告訴人對其提出傷 害告訴,始會於106 年8月1日前去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 ,並於107年1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 訴。被告只是對當時案發過程為申告,或是過程中有認知或 誇大的情形,但被告並無捏造,現場有這麼多人看到,而且 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不可能捏造一個完全沒有發生的事情, 這很容易被證實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於106 年7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在 上址之「黑貓宅急便永和所」,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嗣後 於107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 傷害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部分,見108 年度訴 字第482號卷《下稱訴字482卷》第39頁;告訴人部分,見10 6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下稱偵字27996卷》第2至3頁、107 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簡字34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 字第2249號卷《下稱他字2249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5頁 、108 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偵8682卷》第5至7頁、訴 字482卷第134至144頁),並有106 年度偵字第27996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107年度偵字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27996 卷第22至22 頁反面、偵8682卷第51至52頁、偵10367 卷第24至24頁反面 、第22至2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8 年9月3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勘驗、於108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擷取關鍵畫面 ,勘驗結果及關鍵畫面所示結果如下:
⒈108年9月3日勘驗筆錄(見訴字482卷第47至55頁):經開啟 「107.3.21被證1」光碟後,內含檔名「000000000.364396-
監視器影片」之錄影檔,該檔案為一個有聲音及彩色影像之 監視器翻拍錄影檔,惟聲音來源係翻拍時周遭的聲音,監視 器錄影檔本身並無聲音。影片一開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 現場沒有開燈,故呈現黑白色。
⑴影片時間14點21分3秒許,林旻右進入辦公室,鄭仲華則躺 在桌子上,此際因開燈,故畫面轉為彩色。
⑵影片時間14點21分24秒許,鄭仲華從桌子上起身,準備與林 旻右發生衝突。
⑶影片時間14點21分36秒許,鄭仲華舉起折疊椅,準備擲向林 旻右。
⑷影片時間14點21分37秒許,鄭仲華將折疊椅,擲向林旻右。 ⑸影片時間14點21分41秒許,鄭仲華丟擲折疊椅完成後,鄭仲 華開始與林旻右發生口角衝突。
⑹影片時間14點21分45秒許,鄭仲華將林旻右壓制於會議桌上 ,其餘同事見狀則上前欲阻止鄭仲華毆打林旻右。 ⑺影片時間14點21分51秒許,兩名同事上前阻止鄭仲華毆打被 壓制在會議桌上的林旻右。
⑻時至影片時間14點21分59秒許,林旻右始掙脫鄭仲華之壓制 ,起身站立於會議桌旁。
⒉108年12月3日當庭擷取之關鍵畫面(見訴字482卷第153至15 5頁、第171至259 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4點21分35秒 ,有以右手向被告作出招手的動作。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4 點21分35秒至14點21分48秒,有作出彎腰伸手的動作。 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4點21分35秒 許,朝被告做出招手的動作,被告隨即將折疊椅朝告訴人方 向丟擲,而告訴人於折疊椅落地後,則有做出彎腰伸手動作 ,上述動作接續發生,招手、彎腰行為發生於轉瞬之間,以 被告視角觀之,足認告訴人有朝被告招手意在挑釁,而於折 疊椅落地後,告訴人彎腰伸手則似意欲撿拾折疊椅,並以之 攻擊被告。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動作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時,因被告身形較告訴人具有優勢,故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後,有告訴人迅速遭被告壓制於辦公桌上之情發生 。又觀諸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所受傷勢為右食 指擦傷、右小腿擦傷,此有本院函調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108 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9653號函暨 其急診就醫單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82 卷第85至91 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奪折疊椅之情形,始生被告右 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之情。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告 訴人有出手挑釁及欲攻擊被告之行徑,然因被告身形顯具優 勢而致告訴人於口角爭執時,處於下風之情,是被告於告訴
狀所稱各情,並非全然無因或虛構。
㈣末查,本案被告雖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然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下不知道手指受傷,其所受的 傷不是那麼嚴重,其後續尚需上班等詞(見訴字482卷第149 至152頁),核被告就其非於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驗傷,亦符 合經驗法則,尚屬可採。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尚且積 極處理本案,而有和解之可能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故被告認尚無立即就醫取證之情,亦屬 合理。況若被告意在誣陷告訴人,大可製造更嚴重傷勢始驗 傷提告,然被告經診斷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其上開陳述情 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當,足認被告經檢出所受傷害為告訴 人與其爭奪折疊椅所致,應可採信。再者,傷害案件未於案 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屬事後刻意誣陷 告訴人之舉,尚無法單憑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即認經檢出 傷勢非告訴人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琬平亦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其下班時,其老公剛好也回到家,被告有 給其看其所受傷勢(手部及肩膀),被告受傷部位照片也是 其所攝之等語(見訴字482卷第123頁),此復有被證1.鄭婉 平拍攝之被告衝突當日手指受傷照片及被證2.鄭婉平拍攝之 被告衝突當日胸部抓傷照片(見訴字482卷第61至71-2 頁) 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單以被告驗傷時間非案發當日為由質疑 被告傷勢真實性,並無依據。職是之故,難憑此情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赴臺北地檢署所申告之前情 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