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44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
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 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 大學內之大勇樓前方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窗戶未上鎖,竟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 呂嘉達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 旋即離去。又楊奇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1時29分許,以其 向不知情之堂兄楊源居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 之机恩加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嗣借予不知情之林皆利使用 ,林皆利再借予楊源居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本案手機 ,盜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線上遊戲,並擅自使用呂嘉達 之Google Play帳號「b00000000@gmail.com」(綁定電信代收 之行動電話為呂嘉達所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冒用呂嘉達名義下單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 LE PLAY商店與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用戶所使用 消費,而由Google商店提供上開遊戲點數至楊奇峯指定之遊戲 帳號帳戶內,遠傳公司則將上開消費費用合計1,365元附加於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楊奇峯因而獲得使用線上
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呂嘉達、Google Play商店 及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呂嘉達發現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呂嘉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楊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楊奇峯之意見後,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楊奇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 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2號卷《下稱10772號偵卷》第7頁至第 9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卷》第242頁至第243 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82頁 至第383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机明璥、机恩加、林皆利、楊 源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772號偵卷第11頁至第47頁、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447號卷《下稱23447號偵卷》第53 頁至第54頁),並有遠傳公司106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 知單、本案手機序號單、遠傳公司106年12月通話明細、本案 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72號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 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 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使用呂嘉達之Google Play帳號 ,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用以表徵該帳號申設人 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 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以文書論。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竊 取本案手機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指使用本案手機接通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使用呂嘉達之Google Play帳號詐購 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期間,雖有2次詐購遊戲點數之行為,然各行為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 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有期徒刑2月、2月、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 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殘 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逾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顯見 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其中竊盜本案手機部 分,被告數度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 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 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窗戶未上鎖之本案 車輛內置有本案手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伸入該 車內竊取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擅自使用本 案手機及告訴人之Google Play帳號購買遊戲點數,除對告訴 人造成損害,亦危及Google Play商店、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中自陳:其因吸食毒品,頭腦不清楚,因告訴人車窗未關, 一時臨時起意犯案等語之犯罪動機(見10772號偵卷第9頁、簡 卷第242頁、本院卷㈡第391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木工、水電及廚師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元至1,8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調查筆錄、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72 號偵卷第7頁、簡卷第243頁、本院卷㈠第395頁至第396頁、第 4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 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
⒉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於GOOGLEPLAY 商店消費,所得價值共計1萬2,36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1,000元達成和解乙節,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396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 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廠牌 │型號 │手機序號(IMEI號碼)│顏色 │製造年份(│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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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三星) │Galaxy A8 │000000000000000 │金 │106年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 │服務項目 │消費款項(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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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GOOGLE PLAY 商店 │1,050元 │
├──┼─────────────┼─────────────┼──────┤
│2 │106年11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GOOGLE PLAY商店 │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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