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智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訓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烊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經警方查獲(嗣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烊 驣於該案中,向警方供承毒品來源為李訓智(就李訓智前曾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烊驣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確定)。陳烊驣為求在 自己涉案之案件中獲得減刑、免刑之機會,即主動表示希望 能與警方配合緝獲其毒品來源,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 訓智,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與李訓智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起訴書 誤載為「興義路」,應予更正)6 號前交易。
二、李訓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接獲陳烊 驣前開聯繫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 5 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依約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袋,前往上址欲與陳烊驣進行交易,而於李訓智與陳 烊驣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該次毒品交易未能得逞, 並自李訓智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袋(僅其中驗餘淨 重0.9308公克之1 袋為李訓智欲販賣予陳烊驣之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另1 袋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訓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有陷害教唆之情,故卷 內所有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因此無證據能力(本院訴445 卷
第126 頁)。就此,本院認定本件員警所為屬誘捕偵查而非 陷害教唆(為免重複論述,詳如後「貳、二、㈡」部分之說 明),因誘捕偵查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與陳烊驣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 ,於105 年11月12日16時54分許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街0 號前交易;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依約抵達上址欲以2,500 元之價格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烊驣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欲交付予陳烊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等 情,均予承認(本院訴445 卷第126 頁、第199 頁);且據 證人陳烊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5 卷第207 至 214 頁),並有被告與陳烊驣於105 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 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24927 卷第10至13頁、第26頁、第34至36 頁、第38頁、第61頁及反面),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所辯及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已為前案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97 號)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被告本無販賣 毒品之意思,本案係遭員警陷害教唆,方才與陳烊驣相約欲 進行前開毒品交易。
㈢、從而,本件爭點即為:
1、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2、本件員警所為屬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販 賣毒品未遂罪?
二、經查:
㈠、本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1、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於 事實欄「二」部分已敘明: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
10分許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同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其居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參 以該判決論罪科刑「㈠」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見上開自被告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持有行為,實已為被告於該案 中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對於 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訴究,已屬重複起訴,應 予免訴判決等語(本院訴445 卷第223 至224 頁)。2、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97 號判決有罪,就販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施用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於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於沒收「㈢」部分明確 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1 包,為被告105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 於臺北市○○區○○街0 號前,欲販賣予證人陳烊驣之物(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烊驣所述相符,是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透明結晶1 包,核與本案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無關,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上開所為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持有毒品等 其他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理由中,沒收 部分有關「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⑶」,亦為相同之 說明)。是於前案已就105 年11月1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詳加區分,其中被告欲販賣予陳烊驣之物( 即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在前案檢察官起訴之 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自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辯護人所辯本件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毒品 重複起訴,應予免訴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㈡、本件員警所為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
1、「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區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 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 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 立犯罪。
⑵、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 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不 容相混、狡展。
2、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先查獲陳 烊驣施用及持有毒品,警詢筆錄的格式都會有關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的問題,所以我有跟陳烊驣說如果想要獲 得減刑的機會,看有沒有辦法把你的毒品上游找出來,當時 警方還無法掌握陳烊驣毒品來源的真實身分。後來是陳烊驣 自己主動聯絡被告,並把跟被告約定的地點告知警方,警方 才到現場佈署等語(本院訴445 卷第201 至207 頁、第214 頁)。
3、證人陳烊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11月11日經警方 查獲後,警察有跟我提到提供上游資料會有減刑的機會,考 量自己的相關權益,當天從地檢署離開後,我就主動打電話 給警察表示會盡量約毒品上游見面,之後再透過LINE與被告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我和被告傳LINE的時候警察並不在旁邊 ,等到跟被告約好見面的時間、地點之後,我才再跟警方聯 絡,並先到警局與警察會合再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等語(本院 訴445 卷第207 至214 頁)。
4、是依上開證人賴柏翰、陳烊驣所述,復對照卷附被告與陳烊 驣在105 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烊驣向被告表示「 今天7 點過去可以嗎?」、「一包Ice 」,被告則回覆以「 嗯」,後陳烊驣向被告詢問「可以約7-11嗎?我要領錢給你 !」,被告亦回稱「OK」(偵24927 卷第26頁),可知本件 陳烊驣經警查獲後,係自己為了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免刑之機會,方主動聯繫毒品上游(即被告),以供警方 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並無偵查機關以設計陷害之方式,促使本無犯罪故 意之被告萌生犯意,再予逮捕之情。況且,被告在105 年11 月12日前即有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烊驣之前例,且最 近一次交易成功之時間為105 年11月9 日,被告亦自承每包 可賺200 元(偵24927 卷第57頁),是其本即有販毒予陳烊 驣之意,顯非出於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
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再予以逮 捕。從而,偵查機關之行為僅屬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此 情已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案確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1、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本件被告就其在前揭時、地,欲與陳烊驣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有收取價差、有交付毒品等情均予承認(本院訴44 5 卷第126 頁),況以被告與陳烊驣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之一般朋友(本院訴445 卷第207 頁),以其等並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 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該等人之理,益徵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被告與陳烊驣前已 有交易毒品之前例,而於本案中本即有販毒予陳烊驣營利之 意,業如前述,客觀上又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然在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前,即為警查獲,業據 證人陳烊驣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尚未達到既遂之結 果,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係偵查機關誘捕偵查,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行為僅屬未遂而非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尚有其他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仍不知 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 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賣出即遭查 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 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不 諱(偵24927 卷第4 頁,本院訴445 卷第4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前述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單一、
次數為1 次未遂、毒品數量非鉅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 其素行、年齡、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 定單位鑑定,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就 扣案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鑑定報告等詳如附表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 。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 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用以聯 絡陳烊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訴445 卷第222 頁),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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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鑑定報告 │沒收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淨│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 │重0.9310公克│品甲基安│局航空醫務中心│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 │,取樣0.0002│非他命 │106 年1 月10日│色透明結晶壹袋(驗│
│ │公克,驗餘淨│ │航藥鑑字第1060│餘淨重零點玖參零捌│
│ │重0.9308公克│ │087 號毒品鑑定│公克,含無法完全析│
│ │) │ │書(偵24927 卷│離之外包裝袋)沒收│
│ │ │ │第61頁及反面)│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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