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0號
TPDM,108,訴,390,201912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壬○○自民國106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起,透過張至杰(綽 號小新,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47號、108年度 審訴字第709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介紹 ,加入由張至杰、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大哥」 之人、少年羅○新、游○元、江○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 作之車手,並受張至杰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可抽取所 提領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張至杰聯繫壬○○,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壬○○, 由其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 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予張 至杰,張至杰再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壬○○ 則因此獲得前揭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丁○○、丙○○、乙○ ○、甲○○、己○○、戊○○、庚○○、癸○○、子○○等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8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8頁),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38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丙○○、乙○○、甲○○、己 ○○、戊○○、庚○○、癸○○、子○○及被害人辛○○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 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55頁至第 259頁、第265頁至第27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 2977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96487號函 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79號函及檢 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 ATM提領紀錄一覽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告訴人丁○ ○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 、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 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辛○○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癸○○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提出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9 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 1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05頁至 第213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3頁 、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7 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第 333頁、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後,再由張至杰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予被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張至杰,以達成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 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參與之領取款項轉交 張至杰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張至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大 哥」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部分,針對各別被害人所匯款項 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財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易字第120號、104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確定,該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在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所犯之前案,該等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遂認於本案罪名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後述之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所 應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致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僅係下 層車手之角色,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另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可支 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 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 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 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次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從以前到現在所獲得酬勞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404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後領 得報酬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故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 利之認定,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3萬元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



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等罪嫌。然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即加入由張至杰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 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 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 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同年12月11日起陸續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款犯行,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 案之前,曾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3460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 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 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 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 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 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 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 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 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 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 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 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 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 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 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 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
2.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令告訴 人等將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即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 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刑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含沒收) │
│ │ │ │ │) │ │ │) │ │ │
├──┼────┼───────┼─────┼────┼──────┼──────┼────┼──────┼──────┤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5,507元 │林進榮所申設│106年12月11 │5,500元 │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106年12月11日 │11日晚上21│ │華南商業銀行│日晚上22時 │ │西寧南路173 │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21時19分許,撥│時53分許 │ │斗六分行帳號│39分許 │ │號(華南商業│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丁○○│ │ │000-0000000 │ │ │銀行) │期徒刑壹年壹│
│ │ │,假冒為網路賣│ │ │5852號帳戶 │ │ │ │月。未扣案之│
│ │ │家,向其佯稱:│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其先前上網購物│ │ │ │ │ │ │幣參萬元沒收│
│ │ │,遭誤設為12筆│ │ │ │ │ │ │,於全部或一│
│ │ │訂單,倘未取消│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會自其帳戶自│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動扣款,倘欲取│ │ │ │ │ │ │時,追徵其價│
│ │ │消,將請郵局人│ │ │ │ │ │ │額。 │
│ │ │員與其聯繫云云│ │ │ │ │ │ │ │
│ │ │,再假冒為郵局│ │ │ │ │ │ │ │
│ │ │人員,向丁○○│ │ │ │ │ │ │ │
│ │ │佯稱:須至ATM │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 │ │ │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
│ │ │丁○○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2萬9,980│劉堃語所申設│106年12月11 │2萬0,005│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106年12月某日 │11日晚上21│元 │彰化商業銀行│日晚上21時11│元 │西寧南路173 │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時許,撥打電話│時8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分許 │ │號(華南商業│取財罪,處有│
│ │ │予丙○○,假冒│ │ │000-00000000├──────┼────┤銀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為網路賣家,向│ │ │702號 │106年12月11 │9,905元 │ │月。未扣案之│
│ │ │其佯稱:其先前│ │ │ │日晚上21時12│ │ │犯罪所得新臺│
│ │ │上網購物,遭誤│ │ │ │分許 │ │ │幣參萬元沒收│
│ │ │設為10組商品,├─────┼────┼──────┼──────┼────┼──────┤,於全部或一│
│ │ │須至ATM依指示 │106年12月 │8,980元 │林進榮所申設│106年12月11 │1萬8,105│臺北市萬華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以取消設定│11日晚上21│ │華南商業銀行│日晚上21時33│元(包含│成都路75號1 │不宜執行沒收│
│ │ │云云,致丙○○│時24分許 │ │斗六分行帳號│分許 │子○○部│樓(永豐商業│時,追徵其價│
│ │ │陷於錯誤,依指│ │ │000-0000000 │ │分) │銀行) │額。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 │ │5852號帳戶 ├──────┼────┤ │ │




│ │ │戶。 │ │ │ │106年12月11 │2萬0,005│ │ │
│ │ │ │ │ │ │日晚上21時34│元(包含│ │ │
│ │ │ │ │ │ │分許 │子○○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1 │1,005元 │ │ │
│ │ │ │ │ │ │日晚上21時35│(包含鄭│ │ │
│ │ │ │ │ │ │分許 │鉑諺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1 │9,005元 │ │ │
│ │ │ │ │ │ │日晚上21時36│(包含鄭│ │ │
│ │ │ │ │ │ │分許 │鉑諺部分│ │ │
│ │ │ │ │ │ │ │) │ │ │
├──┼────┼───────┼─────┼────┼──────┼──────┼────┼──────┼──────┤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2萬9,989│邱立民所申設│106年12月11 │2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106年12月11日 │11日晚上21│元 │台新國際商業│日晚上21時50│ │成都路75號1 │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20時36分許,撥│時37分許 │ │銀行帳號812 │分許 │ │樓(永豐商業│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乙○○│ │ │-00000000000├──────┼────┤銀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假冒為網路賣│ │ │號 │106年12月11 │1萬元 │ │月。未扣案之│
│ │ │家,向其佯稱:│ │ │ │日晚上21時51│ │ │犯罪所得新臺│
│ │ │因作業疏失,有│ │ │ │分許 │ │ │幣參萬元沒收│
│ │ │一貨項自其帳戶├─────┼────┤ ├──────┼────┼──────┤,於全部或一│
│ │ │扣款,需先解除│106年12月 │1萬5,000│ │106年12月11 │2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部不能沒收或│
│ │ │信用卡付帳功能│11日晚上21│元 │ │日晚上22時3 │(包含鄭│西寧南路173 │不宜執行沒收│
│ │ │繫云云,再假冒│時59分許 │ │ │分許 │鉑諺部分│號(華南商業│時,追徵其價│
│ │ │為大眾銀行人員│ │ │ │ │) │銀行) │額。 │
│ │ │,向乙○○佯稱│ │ │ ├──────┼────┤ │ │
│ │ │:須至ATM依指 │ │ │ │106年12月11 │2萬元 │ │ │
│ │ │示操作以取消設│ │ │ │日晚上22時4 │(包含鄭│ │ │
│ │ │定云云,致呂安│ │ │ │分許 │鉑諺部分│ │ │
│ │ │琪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106年12月11 │2萬元 │ │ │
│ │ │ │ │ │ │日晚上22時5 │(包含鄭│ │ │
│ │ │ │ │ │ │分許 │鉑諺部分│ │ │
│ │ │ │ │ │ │ │) │ │ │
├──┼────┼───────┼─────┼────┼──────┼──────┼────┼──────┼──────┤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2萬9,985│劉堃語所申設│106年12月11 │2萬0,005│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某日時許,撥打│11日晚上18│元 │彰化商業銀行│日晚上19時1 │元(包含│成都路75號1 │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電話予甲○○,│時2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分許 │癸○○部│樓(永豐商業│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網路賣家│ │ │000-00000000│ │分金額)│銀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向其佯稱:其│ │ │702號 ├──────┼────┤ │月。未扣案之│
│ │ │先前上網購物,│ │ │ │106年12月11 │2萬0,005│ │犯罪所得新臺│
│ │ │遭誤設為每個月│ │ │ │日晚上19時2 │元(包含│ │幣參萬元沒收│
│ │ │訂購30組,須至│ │ │ │分許 │癸○○部│ │,於全部或一│
│ │ │ATM依指示操作 │ │ │ │ │分金額)│ │部不能沒收或│
│ │ │以取消訂單云云│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致甲○○陷於│ │ │ │106年12月11 │1萬9,905│ │時,追徵其價│
│ │ │錯誤,依指示匯│ │ │ │日晚上19時3 │元(包含│ │額。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分許 │癸○○部│ │ │
│ │ │ │ │ │ │ │分金額)│ │ │
│ │ │ │ │ │ │ │ │ │ │
├──┼────┼───────┼─────┼────┼──────┼──────┼────┼──────┼──────┤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2萬9,982│劉堃語所申設│106年12月11 │2萬0,005│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106年12月11日 │11日下午17│元 │華南商業銀行│日晚上18時2 │元 │昆明街77號(│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17時16分許,撥│時52分許 │ │帳號000-0000│分許 │ │合作金庫商業│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己○○│ │ │0000000號 ├──────┼────┤銀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友人謝宗育,假│ │ │ │106年12月11 │9,005元 │ │月。未扣案之│
│ │ │冒為郵局客服人│ │ │ │日晚上18時2 │ │ │犯罪所得新臺│
│ │ │員,向其佯稱:│ │ │ │分許 │ │ │幣參萬元沒收│
│ │ │欲解除網路購物│ │ │ ├──────┼────┼──────┤,於全部或一│
│ │ │訂單,須至ATM │ │ │ │106年12月11 │905元 │臺北市萬華區│部不能沒收或│
│ │ │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日晚上18時4 │ │成都路75號1 │不宜執行沒收│
│ │ │,謝宗育再轉知│ │ │ │分許 │ │樓(永豐商業│時,追徵其價│
│ │ │己○○,致徐郁│ │ │ │ │ │銀行) │額。 │
│ │ │雯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106年12月 │2萬4,985│ │106年12月11 │2萬5,000│臺北市萬華區│ │
│ │ │帳戶。 │11日晚上18│元 │ │日晚上18時10│元 │西寧南路173 │ │
│ │ │ │時8分許 │ │ │分許 │ │號(華南商業│ │
│ │ │ │ │ │ │ │ │銀行) │ │
├──┼────┼───────┼─────┼────┼──────┼──────┼────┼──────┼──────┤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1萬2,985│林進榮所申設│106年12月11 │1萬3,005│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106年12月11日 │11日晚上21│元 │華南商業銀行│日晚上21時49│元 │成都路75號1 │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17時許,撥打電│時42分許 │ │斗六分行帳號│分許 │ │樓(永豐商業│取財罪,處有│
│ │ │話予戊○○,假│ │ │000-0000000 │ │ │銀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冒為網路賣家,│ │ │5852號帳戶 │ │ │ │月。未扣案之│
│ │ │向其佯稱:其先├─────┼────┼──────┼──────┼────┼──────┤犯罪所得新臺│
│ │ │前上網購物,遭│106年12月 │1萬5,944│邱立民所申設│106年12月11 │1萬4,900│臺北市萬華區│幣參萬元沒收│
│ │ │誤設為12筆訂單│11日晚上22│元 │台新國際商業│日晚上22時6 │元 │西寧南路173 │,於全部或一│




│ │ │,倘欲取消,將│時5分許 │ │銀行帳號812 │分許 │ │號(華南商業│部不能沒收或│
│ │ │請銀行客服人員│ │ │-00000000000├──────┼────┤銀行) │不宜執行沒收│
│ │ │與其聯繫云云,│ │ │號 │106年12月11 │1萬6,000│ │時,追徵其價│
│ │ │再假冒為銀行客│ │ │ │日晚上22時7 │元 │ │額。 │
│ │ │服人員,向林諭│ │ │ │分許 │ │ │ │
│ │ │姍佯稱:須至 │ │ │ │ │ │ │ │
│ │ │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 │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戊○○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1萬7,780│張睿倢所申設│106年12月11 │2萬0,005│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106年12月11日 │11日晚上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日晚上22時30│元(包含│西寧南路80號│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20時50分許,撥│時14分許 │ │有限公司蘆洲│分許 │子○○部│(中國信託商│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庚○○│ │ │光華路郵局帳│ │分) │業銀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假冒為中國信│ │ │號000-000000├──────┼────┼──────┤月。未扣案之│
│ │ │託商業銀行客服│ │ │10814號 │106年12月11 │7,805元 │臺北市萬華區│犯罪所得新臺│
│ │ │人員,向其佯稱│ │ │ │日晚上22時33│(包含鄭│成都路75號1 │幣參萬元沒收│
│ │ │:有一筆網路購│ │ │ │分許 │鉑諺部分│樓(永豐商業│,於全部或一│
│ │ │物訂單,須至 │ │ │ │ │) │銀行) │部不能沒收或│
│ │ │ATM依指示操作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解除云云,致梁│ │ │ │106年12月11 │5,005元 │ │時,追徵其價│
│ │ │禮凡陷於錯誤,│ │ │ │日晚上22時34│(包含鄭│ │額。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 │分許 │鉑諺部分│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1 │4,405元 │ │ │
│ │ │ │ │ │ │日晚上22時43│(包含鄭│ │ │
│ │ │ │ │ │ │分許 │鉑諺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2 │1萬0,605│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 │日凌晨0時18 │元(包含│西寧南路169 │ │
│ │ │ │ │ │ │分許 │子○○部│之2號(彰化 │ │
│ │ │ │ │ │ │ │分) │商業銀行) │ │
├──┼────┼───────┼─────┼────┼──────┼──────┼────┼──────┼──────┤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2萬9,989│劉堃語所申設│106年12月11 │2萬0,005│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未提出│106年12月11日 │11日晚上20│元 │彰化商業銀行│日晚上20時17│元 │西寧南路173 │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 │19時30分許,撥│時1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分許 │ │號(華南商業│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辛○○│ │ │000-00000000├──────┼────┤銀行) │期徒刑壹年貳│
│ │ │,假冒為網路賣│ │ │702號 │106年12月11 │1萬4,905│ │月。未扣案之│
│ │ │家,向其佯稱:│ │ │ │日晚上20時18│元 │ │犯罪所得新臺│
│ │ │其先前上網購物│ │ │ │分許 │ │ │幣參萬元沒收│
│ │ │,遭誤設訂單,│ │ │ │ │ │ │,於全部或一│
│ │ │需取消,將請彰│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化銀行客服人員│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與其聯繫云云,│ │ │ │ │ │ │時,追徵其價│
│ │ │再假冒為彰化銀│ │ │ │ │ │ │額。 │
│ │ │行客服人員,向│ │ │ │ │ │ │ │
│ │ │辛○○佯稱:須│ │ │ │ │ │ │ │
│ │ │至ATM依指示操 │ │ │ │ │ │ │ │
│ │ │作以取消設定云│ │ │ │ │ │ │ │
│ │ │云,致辛○○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2萬9,989│劉堃語所申設│106年12月11 │3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壬○○犯三人│
│ │(有提出│106年12月11日 │11日晚上18│元 │華南商業銀行│日晚上18時17│ │西寧南路173 │以上共同詐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