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2號
TPDM,108,訴,372,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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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1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之前某 日,被告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在 不詳之地,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5 年間,該不詳 詐騙集團之女子成員以電話撥打聯絡告訴人何信榮,佯稱要 與之交往,並編織理由要求其匯款資助,告訴人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即於106 年6 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本 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06 年6 月26日將5,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等情,均予承 認(本院訴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影卷第117 至1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8255 號影卷第203-1 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不108 年7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5343號函暨附 件(本院訴字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帳 戶確實是由其本人在使用,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當時是有一個叫「林小蝶」的朋友向其借 5,000 元,所以其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林小蝶」,讓「林 小蝶」匯款還錢,所以其一直以為前開5,000 元是「林小蝶 」匯入的,直到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去刷存摺,才知道是告 訴人所匯入的等語。
㈡、從而,本件爭點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 形成確信心證:
1、被告是否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2、或者被告有無其他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三、經查:
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形成確信心證:1、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07534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訴字卷第53至 61頁),自告訴人106 年6 月22日將5,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至同年6 月25日間,並未見有任何之交易紀錄,以一般詐 欺集團唯恐用於從事詐騙之帳戶,隨時有遭列為警示帳戶之



可能,而受有無法領取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之風險,通常會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旋 即由車手將款項領出。然自告訴人上開匯款後,並未有在短 時間內將該5,000 元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之紀錄,直至匯款後 3 日餘始可見第一筆交易紀錄(106 年6 月26日,以被告名 義扣款繳費1,858 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 實屬有別,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顯有未合。
2、再者,在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將5,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其後尚可見多筆以被告名義進行之交易(如:⑴、106 年6 月26日扣款繳費1,858 元;⑵、106 年7 月11日存款1 萬5,000 元;⑶、106 年年7 月12日扣款繳費52元;⑷、10 6 年7 月13日存款1 萬5,000 元;⑸、106 年7 月13日存款 1 萬6,000 元;⑹、106 年7 月14日扣款繳費85元。),是 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本案帳戶確實是由其本人在使用,已非全 然無據;又以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 能當庭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檢察官影印附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00 號影卷第53至 57頁),且被告提出之存摺確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 號00-000000-000 號亦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本院函詢 玉山銀行確認無誤,並據該行回函表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無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前開回函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53至61頁)。倘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又係如何自不詳詐欺集團處取回 該提款卡,是其所辯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起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將5,000 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即遽認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與上開明細所顯示之 客觀交易紀錄顯不相符,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事, 形成確信心證。
㈡、依卷內證據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犯行 」一節,亦屬有疑:
1、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由被告本人使 用,但從被告一再聽從「林小蝶」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且以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異常金流無法提出 解釋,更可證明本案帳戶雖在被告持有中,但實際上之使用 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仍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及犯行(本院訴字卷第228 至229 頁)。
2、觀諸玉山銀行前開回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確實可見於106 年 6 月、7 月間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領 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形(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106 年5 月 間認識一個叫「林小蝶」的女生,認識不久後「林小蝶」說 需要生活費就跟我借5,000 元,後來她說要匯款還我,我就 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告訴「林小蝶」讓她匯款還我,所以我以 為本案告訴人匯的5,000元,就是「林小蝶」要還我的5,000 元;後來「林小蝶」又請我幫她代墊欠款6,000 元及車禍和 解金3 萬元,我就依照她說的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彰化銀行的 帳戶,至於我自己將款項存入又馬上領出,是因為我自己遇 到詐騙,但我認為報案也抓不到人,所以並未報案等語。3、證人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有人朱稚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也不認識林小蝶;彰化銀行的帳戶實 際上是交由我的未婚夫在使用,因為我的未婚夫有跟一個開 接骨所的老師趙添壽學藝,趙添壽有一些生意上的往來需要 匯款,所以就跟我未婚夫借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去使用,如果 有款項要進出會有人通知趙添壽趙添壽會再跟我未婚夫說 ,由我未婚夫去處理款項的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6至2 08頁、第212 至214 頁)。是依證人朱稚淋上開證述內容, 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彰化銀行之帳戶與被告所稱之「林小蝶」 間具有何關聯性,而以被告始終未能交代「林小蝶」之真實 年籍或聯絡方式,卻又一再聽從「林小蝶」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此舉確實啟人疑竇。
4、然以被告所辯:「林小蝶」曾向其表示因為撞車需要一筆3 萬元的和解金,所以由其父親先匯款3 萬元至其本案帳戶, 其再匯款3 萬元至「林小蝶」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確實與被告父親黃則堯於106 年 6 月28日12時35分許,自台北富邦之帳戶匯款3 萬元至被告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3時31分許,即有一筆3 萬0,015 元之 款項轉出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相符,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108 年9 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80000062號函暨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第21頁 、第60至61頁、第15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既將父親匯予 其個人之款項依他人指示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可見其所 辯是遇到詐騙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5、再者,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06 年6 月22日匯款5,000 元之 前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尚有多筆提款、存款、款項匯進或匯



出之交易紀錄,且在告訴人匯款5,000 元後,被告並未立刻 將該5,000 元提領或轉帳,反而是在告訴人匯款後3 日餘之 106 年6 月26日始有扣款繳費1,858 元之紀錄,已與一般詐 欺集團掌控操縱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不同,業如前述;又本 案帳戶於告訴人上開匯款後,仍持續使用至107 年1 月5 日 ,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5 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0753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3頁),更可 見於告訴人匯款5,000 元之時,應係由被告自己正常使用本 案帳戶;且依一般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而言,未必會頻繁確 認該帳戶內之各筆交易紀錄,被告前開所辯直到本案經檢察 官訊問後去刷存摺,才知道該5,000 元是告訴人所匯入的等 語,並非無採信之餘地。從而,本案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內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5,000 元匯入一事,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5,000 元之匯款係不法詐騙款項有所知悉,或必 定得以預見該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所得犯罪,自無從遽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直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
6、綜上所述,縱或被告未能就本案帳戶於106 年6 月、7 月期 間,逐筆款項進出之原因詳加交代,亦不表示足以認定被告 犯罪,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卷內所存積極證據 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因被告行 使緘默權,或以其辯解有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即為其有罪 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 況且,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以證明被 告本案帳戶於106 年6 月、7 月間各該款項進出之情形,究 竟與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06 年6 月22日匯入5,000 元間具有何關聯性,倘僅憑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異常金流 無法提出解釋,即據以推論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所掌控,公 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有利 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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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