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蕙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胡錦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黃月貞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楊瑀琦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黃宗哲律師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曾紀勳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楊智清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郜振傑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景琪
被 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李青芬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楊文振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劉昌祺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於知慶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197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4、12485 、14857 、15
283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9、3780、3781、8412
、912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06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巫蕙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巫蕙玲又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完畢。巫蕙玲所有如附表柒之二、五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巫蕙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錦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胡錦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如附表柒之一、四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黃月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黃月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瑀琦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楊瑀琦所有如附表柒之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馬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馬國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子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顏子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朝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侯朝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紀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曾紀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吳翊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吳翊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楊智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
郜振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郜振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之。
紀炳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紀炳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陳宏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琦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莊琦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李政忠一零八年四月十九日遭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李景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鮑銘璞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鮑銘璞所有如附表柒之六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林崇成、李青芬、楊文振、劉昌祺、黃榮賢均無罪。 事 實
壹、人物關係:
一、公務員部分:
㈠馬國棟自民國90年10月3 日至93年9 月17日止,擔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 )第21警勤區員警(即俗稱「管區員警」)。 ㈡顏子恩自93年9 月17日至94年9 月2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 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㈢侯朝斌自94年9 月2 日至100 年3 月24日止,擔任中山一派 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㈣曾紀勳(原名為「曾煥銘」)於100 年3 月24日至100 年8 月2 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嗣於101 年8 月25日至102 年1 月25日止,再度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 21警勤區員警。
㈤吳翊銘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1 年8 月13日止,擔任中山一 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㈥楊智清自102 年2 月3 日至103 年11月3 日止,擔任中山一 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㈦郜振傑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擔任中山 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㈧紀炳場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4 月21 日止(其中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23日係代理郜振傑管區業務)擔 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㈨陳宏洲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擔任中山一 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㈩莊琦良曾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6 日止,擔任中山 一派出所警員。
二、酒店業者部分:
㈠巫蕙玲(綽號「美智」)、黃月貞(綽號「芯」)、胡錦蓮 (綽號「Nico」)、趙嘉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真 實年籍、名為「邱素蓮」、「吳青青」之兩名成年股東共6 人,於91年間起至93年5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室經營市招為「CASPER」之日式酒店(營利事業登記 為「雙峰酒吧」,以下均稱「雙峰酒吧」);嗣因該處房東 欲調漲房租,且與趙嘉莉對於酒店帳務處理問題發生爭議, 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乃於93年6 月間某日,3 人另合夥 出資向曾小琪頂讓其所經營之「升華麗坊餐廳」(址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嗣升華麗坊於97年1 月4 日變更登記為「立邦餐廳」(市招均為「プレステㄧジ 」、「太陽花酒店」,又稱「立邦酒店」、「Play Stage酒 店」,以下如兼指該酒店以升華麗坊餐廳、立邦餐廳名義營 業之營業期間者,均統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均僅 專指該酒店以升華麗坊餐廳名義營業之營業期間者,則稱為 「升華麗坊酒店」,如專指該酒店以立邦餐廳名義營業之營 業期間者,則稱為「立邦酒店」;另於106 年7 月18日在立 邦酒店被檢調機關查獲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後,巫蕙玲、胡 錦蓮2 人又另於106 年8 月21日,以謝安芳名義設立「曉曉 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1 樓,下稱「曉曉酒店」),
㈡李政忠、李景琪於96年8 月間某日,合夥出資向綽號「林利
」之林芳羽頂讓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1 樓之「雙峰酒吧」(市招「夜王」,以下均稱「夜王酒 店」)。
貳、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經營雙峰酒吧共同妨害風化;巫蕙 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共 同妨害風化;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經營曉曉酒店共同妨 害風化部分:
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 ㈠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與趙嘉莉(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 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名為「邱素蓮」、「 吳青青」之兩名成年股東2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從91年4 月間起, 合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經營「雙峰酒吧」 (CASPER酒店),除雇用可與男客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在酒店 內任職小姐(以下均稱「旗下小姐」)坐檯陪酒以外,並由 其等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媽媽桑」之酒店 幹部向前來消費之男客確認性交易意願,再安排旗下小姐至 男客指定地點會合以掩人耳目,復前往鄰近之飯店,與不特 定男客,以將陰莖插入小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俗稱「 全套」)方式從事性交易,而以此方式媒介小姐與前來酒店 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雙峰酒吧再向男客抽取出 場費(收費方式為:如男客未進入酒店內消費,則每名小姐 出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若男客已至店內消費並 於晚間12時以前指定小姐出場為性交易,除在店內開桌飲酒 之基本人頭費外,另支付出場費用1,650 元(1,500 元加計 1 成);如男客於晚間12時以後才指定小姐出場性交易,則 僅需支付出場費1,100 元(1,000 元加計1 成)。嗣因該處 房東欲調漲房租,且巫蕙玲與趙嘉莉對於酒店帳務處理問題 發生爭執,巫蕙玲乃與趙嘉莉拆夥,偕同胡錦蓮、黃月貞另 尋覓得升華麗坊,並接續在該處營業。
㈡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部分:
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於93年6 月間,另向曾小琪頂下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升華麗坊酒店,並將升 華麗坊酒店負責人變更為潘秋子,隨即將酒店遷移至該處營 業,並接續上開犯意,且與楊瑀琦、胡淑美、劉伊馨、詹十 幸、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潘秋子(胡淑美、劉伊馨、 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4 、19715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152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秋子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胡淑美擔任升華麗坊酒店 之店長,綜管店內消費、酒類及管理事宜;劉伊馨(綽號「 綾」)、何宜庭(綽號「蘇珊」)、潘秋子(綽號「里美」 )、詹十幸(綽號「沙織」)、傅家穎(綽號「月」)、林 雅文(綽號「雅子」)則擔任俗稱「媽媽桑」之幹部,負責 管理旗下小姐及安排媒介出場性交易事宜;楊瑀琦則任會計 ,負責每日結帳、收款及記帳等事宜。渠等經營模式係由劉 伊馨、何宜庭、潘秋子、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等人向有 意願為性交易之男客確認其下榻之處所或其指定之處所後, 即安排小姐至該處所會合以掩人耳目,而媒介旗下小姐與前 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以將陰莖 插入該小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方式 進行之性交易,渠等收費方式為:如男客未至升華麗坊(立 邦)酒店消費,則須支付店家每名小姐出場費用3,000 元; 若男客至店內消費並於晚間12時以前指定小姐出場為性交易 ,除在店內開桌飲酒之基本人頭費外,另支付升華麗坊(立 邦)酒店出場費用1,650 元(1,500 元加計1 成服務費); 如男客於晚間12時以後才指定小姐出場性交易,則僅需支付 出場費用1,100 元(1,000 元加計1 成服務費);而以此等 方式,於旗下小姐與男客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營利;至於 酒店小姐則按照是否與男客過夜為標準,若不過夜與男客每 次性交易收取7,000 元;若過夜則收取9,000 元之報酬。嗣 黃月貞因酒店帳務處理問題,與巫蕙玲發生爭執,僅共同參 與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至103 年11月26日,於103 年 11月27日以後其即完全退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經營團 隊。嗣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 北機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立邦酒店執行搜索,而查 獲上情。
二、曉曉酒店部分:
復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等人前於106 年7 月18日遭北機 站查獲,經檢察官複訊以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而經本院訊問以後,認為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尚無 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諭知以150 萬元、50萬元、20萬元具保 ,惟渠等竟仍不知悔改,而另行起意,夥同謝安芳(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4 、19715 、107 年度偵字第14111 、152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劉伊馨(綽號「綾」)、何宜庭(綽號「蘇珊」)、詹十幸 (綽號「沙織」)、林雅文(綽號「雅子」)(劉伊馨、何
宜庭、詹十幸、林雅文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 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以謝安芳名義設 立「曉曉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1 樓,下稱「曉曉酒店」),續以上開經營方式經營 曉曉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前往曉曉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 至鄰近飯店為性交行為,具體媒介方式為由劉伊馨、何宜庭 、詹十幸、林雅文等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負責安排旗 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並為掩飾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而均改以按照客人進入曉曉酒店開桌消費時會向渠等收取 之「人頭費」名目,計算、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對價,即男客 至店內消費後始帶小姐出場者,加計1 次男客至酒店消費之 基本人頭費,如客人未進酒店消費即將小姐帶出場者,則以 2 次人頭費計價;而因原本男客至曉曉酒店消費而有另外開 酒者,基本人頭費為1,2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無另外開酒 者,基本人頭費為1,5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是以,巫蕙玲 等人在曉曉酒店階段媒介旗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共有以下3 種收費方式:⑴如男客至曉曉酒店消費,並另外開酒後才將 小姐帶出場進行性交易者,加計收取1,320 元費用(1,2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⑵如客人至曉曉酒店消費,但未點酒 即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者,則收取1,650 元費用(1,500 元加計一成服務費)⑶如男客未進入曉曉酒店消費即直接帶 小姐出場性交易者,收取2,640 元費用(2,400 元加計一成 服務費);曉曉酒店即以此方式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 營利。嗣於107 年3 月12日,復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北機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曉曉酒店執行搜索,而查 獲上情。
參、立邦酒店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一、巫蕙玲與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不詳真實年籍、名為「 邱素蓮」、「吳青青」之之兩名成年股東等6 人,因於91年 4 月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合夥經營「雙峰酒吧」(CASPER 酒店),並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因該地所屬中山 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馬國棟於91年9 月間某日前往 雙峰酒吧,告知巫蕙玲因在其轄區經營上開類型之酒店,故 應按月交付4 萬元之賄款,且逢三節前一個月尚須加碼為8 萬元等語(馬國棟收受賄賂之行為詳後述);巫蕙玲為免雙 峰酒吧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之情形遭警舉報、取締、查 緝,而得以繼續順利經營,及為使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 管區員警馬國棟能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減少或完全不對雙
峰酒吧臨檢,及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竟即 與胡錦蓮、黃月貞、趙嘉莉及不詳真實年籍、名為「邱素蓮 」、「吳青青」之之兩名成年股東共同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 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 續從91年9 月起至93年5 月底為止,由巫蕙玲或現場會計趙 嘉莉按月於雙峰酒吧營業時間,交付每月4 萬元,若逢三節 (包括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即於前一個月份加碼 為8 萬元之賄款予馬國棟(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二、其後巫蕙玲與趙嘉莉拆夥,並搬遷至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地下室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並於該處承前 犯意,接續從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巫蕙玲、黃月貞(嗣 至103 年11月底因與巫蕙玲生齟齬而拆夥)、胡錦蓮、楊瑀 琦明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且升華 麗坊酒店所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 第2490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僅為:餐館 業、飲酒店業(無侍陪),立邦酒店則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 之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之營業 項目亦只為:餐館業、飲酒店業,且使用面積均僅18.513坪 (即61.2平方公尺),惟真正營業使用面積卻超過100 坪, 亦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故為避免升華 麗坊(立邦)酒店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罪及實際營業 情形與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不符,而違法佔用防空避難室擴大 營業面積、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情形 遭警舉報、取締、查緝,使其得以順利經營,及使中山一派 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能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減少或完 全不對立邦酒店臨檢,及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 價,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竟又接續上開犯意,而與楊瑀 琦共同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7 月、8 月間,由巫蕙玲、胡錦蓮委託黃月貞於每月 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華麗坊 酒店,將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 交付予管區員警馬國棟(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所示)。 ㈡於93年9 月起至94年8 月止,由巫蕙玲、胡錦蓮委託黃月貞 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 華麗坊酒店,將每月3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6 萬元 之賄款交付予管區員警顏子恩(如附表參之二編號3 至14所 示)。
㈢於94年9 月起至97年7 月止,由巫蕙玲、胡錦蓮委託黃月貞 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
華麗坊酒店或與管區員警侯朝斌相約在不詳地點,將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管區員警 侯朝斌(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至48所示)。 ㈣又於97年7 月起,因黃月貞購買位於淡水區之房地以後,即 較少進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即將指示楊瑀琦協助處理 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宜,楊瑀琦即加入與巫蕙玲、黃月 貞、胡錦蓮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除於黃月貞方便處理交付賄款事宜時,由黃月貞按月於 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或與侯朝斌 相約在不詳地點,將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交付給管區員警侯朝斌以外;於黃月貞未進入酒 店而不方便親自處理交付賄款事宜時,均由楊瑀琦按黃月貞 指示於每月20日前後準備賄款,並於每月下旬或次月月初, 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交付每月4 萬元、逢三節前一個 月加碼為8 萬元之賄款給管區員警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 、楊智清、郜振傑(如附表參之二編號49至125所示)。 ㈤嗣因黃月貞與巫蕙玲對於立邦酒店之經營發生爭執,而於10 3 年11月27日退出立邦酒店之經營團隊,而不再繼續與巫蕙 玲、胡錦蓮、黃月貞共同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行,乃由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接續前開關於違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