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6號
TPDM,108,訴,266,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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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第2907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36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盈卉於民國107 年8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為「偉大人」、「阿龍」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周盈卉 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阿龍」以 LINE聯繫周盈卉約定地點以交付上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而周盈卉取得後則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之餘款依「阿 龍」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郭坤和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 票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周盈卉位於新北 市○○區○○路0 巷0 號3 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坤和陳怡靜、彭及浩、余梅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羅碧雲楊珠碧邱糖妹、許瑞慧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盈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坤和陳怡靜、彭及浩、余梅圓羅碧雲楊珠碧楊愛鈴、邱糖妹、許瑞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 年9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取款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ATM 交易明細、寶山鄉農會匯款 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2399 號函暨所 附戶名陳正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加入「偉大人」、「阿龍」所 屬之前開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款犯行



,可知被告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八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參與之提領款項行為,係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與「偉大人」、「阿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部分,針對各別告訴人所匯 款項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非 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安排調 解期日,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碧雲達成調解,而其他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經參酌各 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有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69 號卷第193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卡7 張,均非被告本件提領 款項所用(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69 號卷第39至40頁),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 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 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 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 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 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 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 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 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 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 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 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 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 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 之立法本旨。




(四)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 ,即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 指示,將向告訴人等所騙得之贓款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 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地點/金額 │ │
├──┼───┼────────┼────────┼────┼──────┼──────┼────────┤
│一 │郭坤和│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4日上午 │5萬元 │戶名「陳正瑋│107年9月4日 │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 │107年9月3日晚上7│10時42分許,至臺│ │」之中國信託│中午12時4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至8時許致電告 │南市新市區仁愛街│ │商業銀行帳號│許,至臺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郭坤和,佯裝│217號之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中正區羅斯福│月。 │
│ │ │為其友人「陳ㄟ」│新市郵局 │ │號帳戶 │路3段316巷16│ │
│ │ │,並於翌(4)日再 │ │ │ │號統一便利商│ │
│ │ │次致電告訴人郭坤│ │ │ │店羅館店,提│ │
│ │ │和,並誆稱需借款│ │ │ │領5萬元。 │ │
│ │ │5萬元等語,致告 │ │ │ │ │ │
│ │ │訴人郭坤和陷於錯│ │ │ │ │ │




│ │ │誤,而以臨櫃方式│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指定之帳戶。 │ │ │ │ │ │
├──┼───┼────────┼────────┼────┼──────┼──────┼────────┤
│二 │陳怡靜│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4日下午1│2萬元 │戶名「陳正瑋│107年9月4日 │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 │107年9月4日上午 │時11分許,至嘉義│ │」之中國信託│下午2時11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1時46分許致電與│縣大林鎮平和街28│ │商業銀行帳號│許,至臺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告訴人陳怡靜之婆│之1號之中華郵政 │ │000000000000│中正區羅斯福│月。 │
│ │ │婆曾許庭琇,向曾│大林郵局 │ │號帳戶 │路3段316巷16│ │
│ │ │許庭琇佯裝為其友│ │ │ │號統一便利商│ │
│ │ │人「許宗駿」,並│ │ │ │店羅館店,提│ │
│ │ │誆稱需借款2萬元 │ │ │ │領2萬元。 │ │
│ │ │歸還貸款等語,致│ │ │ │ │ │
│ │ │曾許庭琇陷於錯誤│ │ │ │ │ │
│ │ │,並指示告訴人陳│ │ │ │ │ │
│ │ │怡靜以臨櫃方式匯│ │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三 │彭及浩│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4日下午2│5萬元 │戶名「陳正瑋│107年9月4日 │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余梅│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竹│ │」之中國信託│下午3時21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圓 │時52分許起陸續致│縣湖口鄉中正路1 │ │商業銀行帳號│許,至臺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電告訴人彭及浩,│段102號土地銀行 │ │000000000000│中正區汀洲路│月。 │
│ │ │佯裝為其房東「陳│湖口分行 │ │號帳戶 │3段153號統一│ │
│ │ │炳南」,並誆稱需│ │ │ │便利商店軍總│ │
│ │ │借款等語,致告訴│ │ │ │店,提領5萬 │ │
│ │ │人彭及浩陷於錯誤│ │ │ │元。 │ │
│ │ │,並指示告訴人余│ │ │ │ │ │
│ │ │梅圓以臨櫃方式匯│ │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四 │羅碧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5日上午 │22萬元 │戶名「劉昌明│1.107年9月6 │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 │107年9月4日下午2│11時46分許,至臺│ │」之國泰世華│日中午12時46│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分許,致電告 │中市中區市府路59│ │商業銀行帳號│分許,至臺北│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訴人羅碧雲,佯裝│號三信商業銀行臺│ │000000000000│市中山區民權│ │
│ │ │為其姪子羅漢銘並│中分行 │ │60號帳戶 │西路66號統一│ │
│ │ │表示已更換為來電│ │ │ │超商金鑽門市│ │
│ │ │之電話號碼,再於│ │ │ │ATM,提領 │ │
│ │ │翌(5)日致電誆稱 │ │ │ │9,000元。 │ │




│ │ │:投資法拍屋需借│ │ │ │2.107年9月6 │ │
│ │ │款22萬元等語,致│ │ │ │日中午12時51│ │
│ │ │告訴人羅碧雲陷於│ │ │ │分、52分、53│ │
│ │ │錯誤,請友人以臨│ │ │ │分、54分、55│ │
│ │ │櫃方式匯款至詐騙│ │ │ │分許,至臺北│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 │市中山區民權│ │
│ │ │戶。 │ │ │ │西路48號玉山│ │
│ │ │ │ │ │ │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 │ATM,總計提 │ │
│ │ │ │ │ │ │領8萬1,000元│ │
│ │ │ │ │ │ │。 │ │
│ │ │ │ │ │ │3.107年9月6 │ │
│ │ │ │ │ │ │日下午1時1分│ │
│ │ │ │ │ │ │許,至臺北市│ │
│ │ │ │ │ │ │中山區民權西│ │
│ │ │ │ │ │ │路72號淡水捷│ │
│ │ │ │ │ │ │運線民權西路│ │
│ │ │ │ │ │ │站ATM,提領 │ │
│ │ │ │ │ │ │300元。 │ │
├──┼───┼────────┼────────┼────┼──────┼──────┼────────┤
│五 │楊珠碧│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6日中午 │12萬元 │戶名「洪忠鋒│107年9月6日 │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 │107年9月5日下午3│12時18分許,至臺│ │」之中國信託│下午3時7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19分許,致電告│南市麻豆區興國路│ │商業銀行中港│8分、9分、9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楊珠碧,佯裝│25號之麻豆郵局( │ │分行帳號 │分、11分、12│月。 │
│ │ │為其胞弟楊志惠並│臺南101支) │ │000000000000│分許,至臺北│ │
│ │ │表示已更換為來電│ │ │號帳戶 │市中山區民權│ │
│ │ │之電話號碼,再於│ │ │ │西路48號玉山│ │
│ │ │翌(6)日10時30分 │ │ │ │銀行民權分行│ │
│ │ │許致電誆稱:欲代│ │ │ │ATM,總計提 │ │
│ │ │友人繳付票錢,惟│ │ │ │領12萬元。 │ │
│ │ │身上不方便而要求│ │ │ │ │ │
│ │ │代為繳納12萬元等│ │ │ │ │ │
│ │ │語,致告訴人楊珠│ │ │ │ │ │
│ │ │碧陷於錯誤,以臨│ │ │ │ │ │
│ │ │櫃方式匯款至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 │ │ │
│ │ │戶。 │ │ │ │ │ │
├──┼───┼────────┼────────┼────┼──────┼──────┼────────┤
│六 │楊愛鈴│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18日上午│4萬128元│戶名「楊秀貞│107年9月18日│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 │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 │」之國泰世華│中午12時3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1時19分許,佯裝│轉帳 │ │商業銀行帳號│、4分、7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PCHOME客服人員致│ │ │000000000000│8分及下午1時│月。 │
│ │ │電告訴人楊愛鈴,│ │ │號帳戶 │46分許,至臺│ │
│ │ │誆稱:於107年8月├────────┼────┼──────┤北市中山區中│ │
│ │ │份交易要退款 │107年9月18日中午│2萬8,906│戶名「楊秀貞│山北路2段96 │ │
│ │ │3,000元等語,另 │12時2分許,網路 │元 │」之國泰世華│號中華郵政公│ │
│ │ │成員於11時28分許│轉帳 │ │商業銀行帳號│司臺北雙連郵│ │
│ │ │佯裝台北富邦銀行│ │ │000000000000│局ATM,總計 │ │
│ │ │陳專員來電,訛稱│ │ │號帳戶 │提領7萬9,000│ │
│ │ │:要退款3,000元 │ │ │ │萬元。 │ │
│ │ │,惟金管會要凍結├────────┼────┼──────┼──────┤ │
│ │ │告訴人楊愛鈴帳戶│107年9月18日中午│3萬元 │戶名「林懋呈│1.107年9月18│ │
│ │ │,故須將帳戶內款│12時23分許,至新│ │」之華南商業│日中午12時45│ │
│ │ │項轉入指定帳戶,│北市板橋區永豐街│ │銀行帳號 │分、46分許,│ │
│ │ │爾後會匯還等語,│51之1號萊爾富超 │ │000000000000│至臺北市中山│ │
│ │ │致告訴人楊愛鈴陷│商ATM │ │號帳戶 │區錦西街8號 │ │
│ │ │於錯誤,陸續以網├────────┼────┼──────┤全家超商錦西│ │
│ │ │路轉帳、ATM轉帳 │107年9月18日中午│6,985元 │戶名「林懋呈│門市ATM,總 │ │
│ │ │等方式匯款至詐騙│12時35分許,至新│ │」之華南商業│計提領3萬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北市板橋區永豐街│ │銀行帳號 │7,000元(另 │ │
│ │ │戶。 │87號統一超商ATM │ │000000000000│有10元手續費│ │
│ │ │ │ │ │號帳戶 │)。 │ │
├──┼───┼────────┼────────┼────┼──────┤2.107年9月18├────────┤
│七 │邱糖妹│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17日上午│10萬元 │戶名「林懋呈│日下午1時52 │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 │107年9月13日下午│11時40分許,至新│ │」之華南商業│分、53分、55│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時59分許,致電 │竹縣寶山鄉寶新路│ │銀行帳號 │分,至臺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告訴人邱糖妹,佯│2段758號之寶山鄉│ │000000000000│中山區中山北│月。 │
│ │ │裝為其姪女並表示│農會新城辦事處 │ │號帳戶 │路2段96號中 │ │
│ │ │已更換手機及要送│ │ │ │華郵政公司臺│ │
│ │ │魚,再於同年月14│ │ │ │北雙連郵局 │ │
│ │ │日上午9時55分陸 │ │ │ │ATM,總計提 │ │
│ │ │續來電誆稱:與友│ │ │ │領4萬9,000元│ │
│ │ │人合夥經營網路生│ │ │ │(另有15元手│ │
│ │ │意,需借款10萬元│ │ │ │續費)。 │ │
│ │ │,將於9月21日以 │ │ │ │ │ │
│ │ │現金返還等語,致│ │ │ │ │ │
│ │ │告訴人邱糖妹陷於│ │ │ │ │ │
│ │ │錯誤,以臨櫃方式│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指定之帳戶。 │ │ │ │ │ │




├──┼───┼────────┼────────┼────┼──────┼──────┼────────┤
│八 │許瑞慧│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9月20日下午│5萬元 │戶名「蕭麗紅│107年9月20日│周盈卉犯三人以上│
│ │ │107年9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至臺北│ │」之中華郵政│下午3時15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時5分許,致電告│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公司鼓山郵局│、16分許,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許瑞慧,佯裝│573號之臺北圓山 │ │帳號 │臺北市中山區│月。 │
│ │ │為其胞弟許明正並│郵局(臺北65支) │ │000000000000│中山北路2段 │ │
│ │ │加入LINE好友,再│ │ │15號帳戶 │96號中華郵政│ │
│ │ │於翌(20)日下午1 │ │ │ │公司臺北雙連│ │
│ │ │時35分,以LINE通│ │ │ │郵局ATM,總 │ │
│ │ │話誆稱:需急用5 │ │ │ │計提領5萬元 │ │
│ │ │萬元等語,致告訴│ │ │ │。 │ │
│ │ │人許瑞慧陷於錯誤│ │ │ │ │ │
│ │ │,以臨櫃方式匯款│ │ │ │ │ │
│ │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
├──┼──────────────┤
│一 │犯罪所得1萬4,000元 │
├──┼──────────────┤
│二 │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 │號SIM卡) │
├──┼──────────────┤
│三 │金融卡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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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