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小華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4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戴小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二、張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小華與張育誠為朋友,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00號 5 樓雀旅館505 號房(下稱雀旅館),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戴小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Fun可調 」連結通訊軟體Grinder(下稱Grinder)刊登販賣毒 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待覓得毒品買家 後,張育誠將準備交易之毒品交予戴小華,由戴小華與買家 完成毒品交易並將販毒所得交予張育誠,再由張育誠與戴小 華朋分販毒所得。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15時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Grinder暱稱「Fun可調」者疑似兜 售毒品,遂使用暱稱「柔零硬了弟現」喬裝成毒品買家與之 攀談,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向戴小華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3 公克,於同日16時31分許,戴小華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刺」與警員(暱稱「達==」)聯絡毒品 交易細節,並於同日17、18時許,張育誠在雀旅館將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交付戴小華,戴小華遂與警員相約在臺北市萬 華區峨嵋街立體停車場交易,於同日20時1 分許,戴小華在 停車場旁見喬裝買家警員林奕衡後,指示林奕衡至臺北市武 昌街36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林奕衡,經林奕衡 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即逮捕戴小華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嗣經戴小華向警方供 出共犯張育誠,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雀旅館,於同日21時 5 分許張育誠返回雀旅館因而查獲共犯張育誠,且經其同意進 行搜索,並自張育誠身上及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
二、張育誠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 年9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雀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產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小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育誠而 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 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戴小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張育誠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 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證人戴小華業經本院傳喚 到庭,經辯護人及公訴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主張或釋明證人戴小華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 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小華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戴小 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0至161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 ),並有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VI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Grinder 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行動電話內之訊息 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第45頁、第47至51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2頁、第93至 125頁、第127至13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淨重0.3791公克、驗餘淨重0.3775公克)等情,此 有該醫院107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9 頁),足認被告戴小華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 小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育誠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張育誠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74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物及現場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127至1 39頁 )。被告張育誠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 同意書、該公司107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 檢體編號:D0000000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第19頁、 第2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榮總鑑定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9.1852公克、驗餘總淨重9.1805 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5至277頁) ,足認被告張育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張育誠固坦承與被告戴小華共同居住在雀旅館,且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戴小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因我之前借住 戴小華家,開銷由戴小華支付因而積欠戴小華債務,戴小華 向我拿毒品時,我身上剛好有毒品,就將毒品交給戴小華作 為抵債,我並不知道戴小華拿該包毒品之用途,戴小華與桃 園朋友相約後外出,因戴小華攜帶毒品外出,我擔心戴小華 安危才會持續與戴小華聯絡,我沒有與戴小華共同販毒等語 。被告張育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除共同被告 戴小華所為不利於張育誠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張育誠有何共同販毒之犯行,且戴小華先供稱張育誠不知情 ,嗣又再改稱張育誠有共同販毒,戴小華前後證述不一,其 所為證述顯不可信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張育誠有無 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經查:
1.被告張育誠與被告戴小華同住在雀旅館,並於案發當天下 午5、6 時許,在雀旅館內由被告張育誠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戴小華,且被告張育誠於案發當天使用LINE 暱稱「藤田」與被告戴小華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張育誠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229頁、本院卷第103頁、第278 頁),核與證人戴小華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64頁、 第250頁、第252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LINE對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25頁),該 情堪以認定。
2.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自承:「( 問:戴小華在發這些訊息 時或之前,你是否知悉? )答:我知道戴小華有在販賣毒 品,案發前他有跟我說過他會在通訊軟體上PO訊息,我知 道他以交易毒品為主」、「( 問:戴小華有無說他缺錢花 用,所以要把你拿給他的毒品,跟這位桃園上來的朋友換 錢? )答:沒有明講,但是我大約知悉,因為戴小華手上 沒有現金,跟我說他缺錢急用,又跟我拿毒品,又說有朋 友從桃園上來,所以整件事事情相互連結,是要以毒品跟 桃園的朋友換錢」、「( 問:戴小華說,因為你缺錢花用 需要用錢,因為是朋友才幫你跑腿幫你找客人? )答:桃 園的朋友是戴小華的朋友,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戴小華要拿 毒品去換錢」、「( 問:戴小華跟你拿這包毒品時,你就
知道他缺錢要以毒品跟桃園朋友換錢嗎?)答:是。」( 見偵卷第228至230 頁),益徵被告張育誠明知被告戴小華 缺錢花用欲以販毒方式取得現金,且案發當天被告戴小華 攜帶毒品外出係與桃園客人進行毒品交易以獲取現金乙情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小華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毒 品是我向張育誠拿的,我沒有毒品來源,但張育誠有毒品 來源,我會將販毒所得交給張育誠,再由張育誠分配錢給 我;我在網站上發佈販毒訊息時,張育誠有使用通訊軟體 敲我,詢問是否為我所發佈之訊息;因為我們是一起販毒 ,我事前有詢問張育誠是否要與喬裝買家之警察( 即桃園 的朋友 )交易,張育誠知道桃園的朋友是客人,才會發訊 息詢問我「桃園那個到哪裡了」是想知道客人行蹤等語( 見偵卷第160至161頁、第250至252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 :我與張育誠分工模式就是我要販毒時就向張育誠拿毒品 ,問過張育誠價格後再報價給客人,我不敢私自報價,販 毒後再將錢交給張育誠,張育誠會再給我報酬,但沒有約 定報酬分配比例;扣案之毒品是我和張育誠要一起販毒給 喬裝買家的警員,由張育誠在雀旅館拿毒品給我,我再以 7,500 元賣給喬裝買家的警員,我有告知張育誠販毒金額 是7,500元,7,500元是要交給張育誠,根本不是要抵債; 「桃園那個到哪裡了」是我和張育誠間對話,張育誠詢問 我當天喬裝買家的警員到哪裡;我是因供出共犯可以減刑 而供出張育誠,但我不會因為供出共犯可以減刑而故意作 偽證誣陷張育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4至17 6頁),互核證人戴小華對於被告張育誠共同販毒之分工模 式證述之情節前後均一致且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核與 被告張育誠上開自白之情節均吻合,並有前述之 Grinder 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可資佐證,故被告張育誠之辯護 人為其辯稱本案除同案被告戴小華所為不利於被告張育誠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顯與上開證據相齟齬 ,不足採信。
3.細譯被告戴小華(下稱戴 )使用暱稱「刺」與被告張育誠( 下稱張)使用「藤田」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23 頁 ):
「18:44戴:六點這個。
19:03張:桃園的那個。
19:03張:到哪裡了。
19:05戴:剛出發吧,他剛在借車子。
19:26戴:國道上。
( 戴小華轉發其與喬裝買家的警員間聯絡之
對話截圖予張育誠)。
20:06張:人在?
20:07戴:我在停車場附近。
20:08張:?
20:11張:然後他不是到了?
20:17張:??
20:19張:(未接來電)
20:20張:人呢?
20:23張:(未接來電)」
從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育誠除詢問被告戴小華 有關「桃園的那個到哪裡了」外,被告戴小華亦將其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間之對話截圖轉發給被告張育誠瀏覽,核與 被告張育誠上開自白及證人戴小華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況且,被告張育誠自20時6 分起至20時23分止持續、密 集地關注被告戴小華之行蹤,足見被告張育誠於案發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戴小華時已知悉被告戴小華欲將甲 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察,再由被告戴小華前往 約定處所與喬裝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實難認被告張 育誠主觀上全然不知被告戴小華販毒乙事。另觀諸被告張 育誠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在107年10月31日19時3分 發送訊息給戴小華說『桃園的那個到哪裡了』,是什麼意 思?)答:他說桃園朋友要上來找他,我是怕見面尷尬,所 以要確認他朋友到底來了沒。」(見偵卷第164至165頁), 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戴小華身上有帶安非他命 ,我會擔心其安全狀況,因戴小華被抓我也遭殃等語( 見 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79 頁),是被告張育誠對於詢問 喬裝買家之警察行蹤之說詞前後矛盾,故被告張育誠辯稱 不知被告戴小華攜毒外出販賣等語,顯不足採信。 4.至證人戴小華雖於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7 年10月31日在 雀旅館向張育誠拿取毒品,是用來抵他欠我的1 萬多元, 他只給我1 包,只抵2000元債務;張育誠不知道我和客人 間之交易過程;我沒有要將販毒所得分給張育誠等語( 見 偵卷第160至161頁、第170至171頁、第251頁),然觀諸證 人戴小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我願意 老實說,其實張育誠對我此次交易都知道,我向張育誠拿 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的確沒有提到抵債,我們根本沒有提到 債務的事情,我們是共同販賣,由張育誠拿毒品給我;我
刊登販毒訊息前,張育誠就知道,我找到桃園的客人後, 我不知道要不要接該客人,就詢問張育誠意見,張育誠叫 我接,我與桃園的客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張育誠都在 旁邊;於案發前我們已約定被警察查獲時要供稱扣案毒品 是作為抵債等語(見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第173至176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戴小華於上開偵訊時所 為有利於被告張育誠之證述,確有切割由被告戴小華全部 扛責而被告張育誠對販毒完全不知情之情形,然被告張育 誠交付毒品予被告戴小華後,被告戴小華旋即外出交易毒 品,且如前所述被告戴小華亦將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之 對話內容截圖轉發予被告張育誠觀看,故證人戴小華前開 偵訊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張育誠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廻護 被告張育誠所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實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張育誠之認定。故被告張育誠辯稱交付給被告戴小 華之毒品係作為抵債之用且不知被告戴小華外出交易毒品 等語,顯與證人戴小華前述所為不利於被告張育誠部分及 卷證資料相齟齬,亦不足採信。
5.被告張育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戴小華曾於107年3 月29日販毒並供出共犯邱鴻勳共同販毒乙案,然邱鴻勳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戴小華知悉供出共犯可獲 減刑才會改稱被告張育誠知情以獲取供出共犯減刑之適用 等語,惟被告戴小華指控邱鴻勳部分僅因證據不足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戴小華與邱鴻勳共犯販毒與被 告戴小華與張育誠共犯販毒係屬兩碼子的事,實難以邱鴻 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逕而推論被告戴小華供出張育誠 共犯本案販毒部分即為不實供述,故被告張育誠之辯護人 上開辯護洵非的論,不足採信。
6.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 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 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查被告戴小華、張育誠2 人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林奕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被告 戴小華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 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故仍應論以未遂罪。是核被告戴
小華、張育誠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育 誠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小華與被告張育誠就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誠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 張育誠施用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毒及施用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再論罪,併此敘明。二、被告2 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戴小華 經警當場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雀旅館因而查獲共犯張育誠 ,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 遞減之。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小華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8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依前揭解 釋文意旨,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 欲藉販賣上開毒品予他人方式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 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實屬不該; 惟參酌被告戴小華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非鉅,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張育誠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考量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非鉅及前有販毒毒品及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9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張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 月及3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有前述之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 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2 人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小華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育誠犯施用毒品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張育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應沒收名稱 │ 數 量 │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1包(含塑膠袋1個,淨重0.3791 │
│ │分之白色或透明晶│公克、驗餘淨重0.3775公克) │
│ │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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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8│
│ │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541│
│ │ │5094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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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3包(含塑膠袋3個、總淨重9.185│
│ │分之白色或透明晶│2公克、驗餘總淨重9.1805公克)│
│ │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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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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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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