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99號
TPDM,108,聲判,29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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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黃靖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1 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1395、227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嚴世公司)、聲請人嚴偉維以被告黃靖媁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95、22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於民國108 年11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 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 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 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 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 起交付審判。又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 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2576號解釋參 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 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 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 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 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55號判決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 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 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



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㈡查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時,固亦指稱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外,亦涉犯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然聲請人嚴世公 司、嚴偉維均非上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之被害人,且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亦未就此部分因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 」,故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五、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本件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 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確 實曾與聲請人嚴世公司曾有經紀合約關係,且亦有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 為嚴世公司確實不按照合約發薪水給我,所以我在平台上張 貼的言論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聲請人嚴世公司曾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影視直播經 紀合約,合約期限自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為 期1 年等情,有該合約附卷足憑(見他13263 卷第48至55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述(見他13263 卷第 132 至134 頁背面、第241 至242 頁)。 2.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翻拍畫面存卷可查(卷證位置詳附表),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無誤(見他13263 卷第132 至 134 頁背面、第241 至242 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一 節:
1.查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曾於107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內容乃陳明被告有因擅自與其他經紀公司或直播 業者合作,且涉犯相關猥褻犯罪,並對於聲請人嚴世公司之 人員態度不佳,涉有違約,故被告依約應負違約責任,並就 該違約責任與被告之薪資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催促被告於文 到後3 日內聯繫聲請人嚴世公司之和解負責人,否則將追究 責任,並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及相關賠 償等情,有中壢東興郵局218 號存證信函翻拍頁面在卷可稽 (見他10851 卷第233 至245 頁);又被告亦曾委請律師函 知聲請人嚴世公司應依約給付107 年7 月之薪資報酬9 萬6, 040 元等情,有發文日期為107 年9 月4 日之律師事務所函 文附卷為據(見他10851 卷第247 至249 頁);併案外人熱 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曾於107 年10月4 日函知聲請人嚴世公司關於被告之獨家UP帳號「32d21 」之



歸屬,其中記載被告曾要求熱浪公司將該帳號權益自107 年 6 月16日歸還被告本人,及該公司將於該日起將帳號權益給 予被告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1395卷第161 至165 頁),是被告與聲請人嚴世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至熱 浪公司寄發上開關於直播帳號歸屬之函文期間,即107 年8 月28日至107 年10月4 日間,被告與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 維間確實因合約責任及薪資發放等問題衍生糾紛,遂彼此以 存證信函、律師函或向熱浪公司追回帳號歸屬等方式各自主 張權利;且觀諸被告上開律師函係記載其並無違約及聲請人 嚴世公司不予核發薪資與雙方合約之約定不符等節,則其本 此主觀認識乃於網路平台上發表編號1 、2 、3 、6 、7 、 10、11、13、14、15之言論,核其內容均係述及其與聲請人 嚴世公司之合約及薪資問題,自係本於上開雙方糾紛之事實 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認係其主觀上係本於誹謗他人之真實惡 意。
2.又編號2 、4 之言論雖有表達「賊船」、「壞人」等內容, 雖屬負面評論之文字,然姑不論各該言論本身並無明顯指謫 對象,縱依前揭各言論有影射聲請人嚴世公司或該公司負責 人即聲請人嚴偉維之意義,充其量乃被告針對其與聲請人嚴 世公司間之合約糾紛,本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抒發,自與誹謗罪所規範之事實陳述已有差異。又其中編 號5 、8 、9 、10、12所提及聲請人嚴世公司花錢請「小號 」,即委請他人影響被告直播,或意指該等「小號」於被告 之網際網路平台散布不利被告之文字等語,觀諸被告於編號 8 之文字清楚載明「(錯字照引,下同)至從我前經紀公司 嚴世兄弟在FB發文對我本人不實毀謗後,我IG就開始出現這 些小號人」、「怎麼時間點剛好這麼巧呢」,是被告乃本於 其陳述各該言論期間與各該「小號」為前述行為之相近時間 點為分析,乃於主觀上確信係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所為 ,是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各該內容用詞有何遣字尖酸刻薄, 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遽認被告之上開言論乃本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所為。
㈢至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另曾發表「告我的人原本有到現場, 但看我氣勢太強大,後面整個落跑沒再出現」、「低能幹你 娘,廢物經紀公司,兩個最好被車撞,然後不要死,殘廢」 等語,並提出各該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然就 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是否實際並未查見任何未受 通知到庭之聲請人嚴世公司、嚴偉維或其處理事務人員出現 於應訊處所,仍本此認知惡意發表反於事實之言論一節,卷 查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上開後段言論所張貼之處是否



同屬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平台,抑或乃被告與特定私人 間之對話內容,尚難僅憑該單一截圖據以認定,是此部分亦 難認被告有何前述犯行,併予敘明。
㈣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 謗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 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 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 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 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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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言論內容 │張貼該言論之翻│
│號│ │拍照片卷證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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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就像一隻長期被欺壓的狗,主人│他10815 卷第26│
│ │突然打算不給我飯吃,但我會努力找│5 頁 │
│ │飯吃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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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為已經誤上了賊船的一半要脫身│他10815 卷第26│
│ │也很難,步步為營,現在只好想著如│7 頁 │
│ │何降低被害,只能安慰自己,還好我│ │
│ │有利用價值,哪天沒有利用價值我就│ │
│ │慘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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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因為仗著合約在他那就一直欺騙│他10815 卷第26│
│ │、威脅我,而且合約一直不給我,難│9 頁 │




│ │道我就只能這樣被欺負嗎,但真的不│ │
│ │知道誰能幫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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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寶寶被壞人欺負需要惜惜」 │他10815 卷第27│
│ │ │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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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嗨小號人你們到底來留一則毀謗人│發查4221卷第59│
│ │的留言都可以收多少錢呀?還是該不│頁 │
│ │會你們不值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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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對了忘了說,跟我一樣之前是嚴世│發查4221卷第60│
│ │公司的主播,也有人跟我一樣沒拿到│頁 │
│ │薪水,不止我受害!這一切都有證據│ │
│ │,嚴世兄弟你們歡迎截圖,看是誰毀│ │
│ │謗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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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遇到這麼衰的事我認命,被你們吞│發查4221卷第62│
│ │走錢我也認命,現在辛苦點做2 份正│頁 │
│ │職想賺回來,跟他們合約早結束,還│ │
│ │要繼續欺壓我!我媁哥雖然認命但不│ │
│ │代表要這樣繼續被欺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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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至從我前經紀公司嚴世兄弟在FB發│發查4221卷第64│
│ │文對我本人不實毀謗後,我IG就開始│頁 │
│ │出現這些小號人」、「怎麼時間點剛│ │
│ │好這麼巧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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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前經紀公司的小號人,你們繼續亂│發查4221卷第65│
│ │唄,我還要加班賺錢」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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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照他們連我薪水也要A 可能連買小│發查4221卷第66│
│ │號抹黑我的錢也想跟我討」、「拜託│頁 │
│ │你們自己賺好不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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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做賊喊抓賊污我錢的賤人!我知道│發查4221卷第67│
│ │你們會狂看我IG,你們盡量看,好好│頁 │
│ │看!你們只要有任何白痴回應,我一│ │
│ │律會公布給大家笑,當真這世界上沒│ │
│ │天理存在是不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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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最近每天開播時,污我錢的鹽氏都│發查4221卷第68│
│ │會開小號故意在我直播間做些偷雞摸│頁 │
│ │狗的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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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找我碴的目的完全就是為了還要繼│他13263 卷第57│
│ │續坑我的錢!!!!!」、「害我的│頁 │
│ │就是我說,明明已經跟他們沒關係了│ │
│ │還一直找我碴的他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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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目前對我不實指控的嚴世公司是我│他13263 卷第59│
│ │前經紀公司,目前已完全跟他們無任│頁 │
│ │何合約關係!我薪水他們也尚未還給│ │
│ │我,現在卻又要來找我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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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拼到快吐血的薪水沒拿到,還是有│他13263 卷第62│
│ │一堆費要繳,然後又要莫名的一直被│頁 │
│ │前經紀公司鹽氏兄弟毀謗、人身攻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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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