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70號
TPDM,108,聲判,27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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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林中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張雯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5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續字第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林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雯維涉 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以10 8 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0月5 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1號處分駁回再 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雯維前於107 年2 月間,經 聲請人介紹,認識蔡敏貞,再經蔡敏貞介紹,向趙春喜(化 名趙剛或趙醫師,下稱趙春喜) 購買數位貨幣(即比特幣) 之投資案,因被告已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0 萬元至趙春喜所指定之楊秀庭蔡敏貞之帳戶後,遲未收受 相當對價之比特幣,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華」(下 稱「建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0日18時51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前,誘騙聲請人至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後,強迫 聲請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利生素食店尋得蔡敏貞,再以協尋趙春喜為由,迫使 蔡敏貞亦搭乘上開車輛,先後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尊爵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 趙春喜租屋處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兄弟飯 店等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⒈於107 年6 月20日17時許,其因 有事與臺中曾姓友人在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之頂呱呱餐 廳相敘,被告知悉其在該處後,即誘騙其至被告車上後座, 「建華」在駕駛座反向持刀直指其心臟,並威脅不得亂動, 說找到蔡敏貞後,其就可以下車。⒉證人即趙春喜租屋處另 名房客郭金滿雖於偵訊中證述沒有聽聞或感覺到聲請人及同 行女子遭到恐嚇或遭受妨害自由之情狀,實係因其等均在陽 台,而證人郭金滿則在自己房間內,陽台聲音吵雜,證人郭 金滿當然未為聽聞,且其當天係先寄放手提包在證人郭金滿 之房間,若其沒有被強制之情,為何要將手提包寄放在證人 郭金滿之房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部分未予斟酌,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⒊被告早已與蔡敏貞先行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故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於「被告經聲請人介紹,認識 蔡敏貞,再經蔡敏貞介紹,向趙春喜購買比特幣」之事實認 定有誤,且本案實係由被告與蔡敏貞趙春喜共同設局,而 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未慮及此,率爾處分,即有違誤。⒋本案係被告與趙 春喜間之交易糾紛,被告卻強逼其簽發本票,詐取其錢財, 故被告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敏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 年6 月20日當天,聲請 人一直打電話找其,其後來有問聲請人要不要進去其正在吃 飯的地方,聲請人表示要在外面等,其覺得有點怪怪的,其 吃完飯走出來找聲請人,看到一部車,車內有人搖下車窗, 發現是聲請人招手叫其過去,其上車後,先到萬華區三水街 某處,有人要聲請人打電話給趙春喜,要約趙春喜出來,但



趙春喜不願意出面,聲請人再打電話給趙春喜的朋友,想要 透過他找趙春喜,所以聲請人就帶被告等人到華西街,後來 被告又將其與聲請人帶去士林區社正路要找趙春喜,但在該 處等到隔天天亮都沒有等到趙春喜,被告就叫聲請人約趙春 喜中午到兄弟飯店吃飯,趙春喜表示他會到場;其前往兄弟 飯店前,被告向聲請人說如果不把趙春喜找出來,就要帶其 與聲請人去警察局,被告後來有帶其去蘆洲的警察局,其向 警察表示被告整個晚上都不讓其離開,警察還有罵被告等語 (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證人蔡 敏貞上開證述,均未見其證稱綽號「建華」之人持刀指向聲 請人並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情形,且酌以案發當天被告還有 載證人蔡敏貞前往警局之情,若被告果有對聲請人為強制之 不法情事,實無仍願陪同證人蔡敏貞前往警局之可能,是聲 請人此部分指摘,即無可採。
⒉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107 年6 月21日19時許,被告在趙春 喜上開租屋處持刀對其恐嚇,「建華」又揚言要從該處(4 樓)將其推下去,且於當天21時許,被告在該處持刀逼迫其 簽發本票後,卻又不讓其離開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頁),然證人郭金滿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 6 月21日21時許,被告在外按門鈴要其開門,其即返回房內 ,但沒有見到或聽聞有人恐嚇聲請人,或說要將伊從4 樓推 下去,甚至被告持刀強逼聲請人簽發本票等情等語(見同卷 第46頁)。即依證人郭金滿與聲請人上開供述,足見彼等對 於被告與聲請人係於案發當天19時或21時許才回到趙春喜租 屋處乙節,2 人之說詞顯有不同,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趙春喜 之租屋處陽台照片所示(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21頁 ),該處為住宅區,縱案發時為19時許,已值夜間,亦無可 能過於吵雜,被告與同行之人若有大聲叫罵、威逼聲請人之 情事,亦會驚動居住在同層之證人郭金滿,然證人郭金滿卻 稱未聽聞吵雜聲等語,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是否確於如其所 指之時遭被告及「建華」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殊值存疑。至 聲請人所述其寄放手提包在證人郭金滿之房間一事,可證其 確有遭人妨害自由,否則其無必要將物品寄放在證人郭金滿 之房間云云,惟若被告確有對聲請人妨害自由之行為,定然 不願讓聲請人去他人房間寄放物品,否則不啻會增加其犯行 暴露之風險,況聲請人既有餘暇至證人郭金滿房間置放物品 ,果若其有遭強制之情,亦可於此時透過證人郭金滿向外求 援,然聲請人未依此而為,反而益徵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情 。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確,聲請人以此認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調 查未盡之疏失,顯屬無據。




⒊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聲請人、蔡敏 貞間認識過程之論述,當不影響聲請人有無遭被告為強制犯 行之認定,至蔡敏貞未向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乙節,實係 出於蔡敏貞個人意願之考量,不能率認被告即因而有與蔡敏 貞有共同設局對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罪嫌,況強制罪係 非告訴乃論之罪,酌以被告曾陪同蔡敏貞前往蘆洲之警察局 ,蔡敏貞尚於警局向員警陳述被告不願讓其離開等情,已如 前述,若被告當時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在場員警自當依法調 查,不受蔡敏貞有無提告之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 難認有據。
⒋就聲請人所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此罪嫌部分,前經臺北地檢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 為駁回再議處分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108 年 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第93頁至第97頁),即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業已另案確 定在案,且非屬高檢署檢察長於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 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 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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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