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川上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被 告 潘金燈
潘富雄
潘溪泉
潘添桂
潘同興
李明諭
徐孟琪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8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金燈、潘富雄、潘 溪泉、潘添桂、潘同興、李明諭、徐孟琪等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 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處分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62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 )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卷、上聲議卷及相關偵查卷(含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94號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 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 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 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以上開 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所提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於前揭「交付審判聲請狀」之「 壹、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之不起訴處分均有違誤。」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意旨外,經對照其「刑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 5至8頁)與前揭「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至7頁) 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並無其餘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 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應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罪 嫌,已達足以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相同情詞, 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 述之主觀異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就檢察官所漏 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 難認其前揭摘述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等語,自屬無據。從而,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