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人信
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黎承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08 年10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二、就聲請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承開涉犯竊佔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㈠、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 ,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 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 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指訴係告發性質 ,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 議不合法,於108 年10月5 日核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 號,關於聲請人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聲請再議部分簽結,並
以108 年10月16日檢紀李108 上聲議8020字第1080001019號 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聲請,聲請人乃對前揭公函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簽呈 、公函函稿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公函,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 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對被告黎承開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聲請交付 審判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 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 續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0號處分書 駁回該聲請,並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 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 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
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 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 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 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然 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華廬大廈(4 、6 、8 、10號)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已有管理費公帳,被 告卻將「短期及親友停車服務收費」(下稱外車收入)納入 私帳,未公開於101 年8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之短期及親友 停車服務收費用途明細,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擅 自將上開短期及親友停車服務收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遲至108 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時, 始公布並提出將上開私帳併入公帳,且金額僅剩10萬餘元, 然被告所提出託管帳戶金額與管委會總幹事賴慶財所提出之 華廬大廈外車收費紀錄紀錄表不符,且被告提出之託管帳明 細記載於105 年1 月支付賴慶財「管理員出庭作證車馬費」 600 元,林麗玲之帳戶亦於107 年3 月13日匯予吳冠正24萬
9,855 元,以停車費公款支付被告私人訴訟官司費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⒉惟證人即華廬大廈現任管委會管理委員兼會計吳冠正於偵查 中證述:伊於107 年1 月間接任管理委員兼出納會計,之前 的會計是林麗玲,託管帳是含華廬大廈同址2 號之隔壁棟鄰 居(下簡稱2 號)的管理事務以及外車停車服務收費,這是 管理員額外工作,所以收入1 半給管理員,另1 半存入託管 帳戶,先前的託管帳戶是林麗玲的帳戶,林麗玲於107 年2 月13日將託管帳存入伊華南之帳戶交接給伊,伊華南之帳戶 是作為存放管委會零用金、託管帳及公共空間訴訟費使用, 交接時都有對帳,託管帳也都有製作報表給財務主委等語( 見偵卷第85、306 頁)。證人即華廬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洪 家祥則於偵查中證以:伊於105 年間有兼任管委會財務,託 管帳會送到管委會開會,因為託管帳含2 號,而華廬大廈管 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包含2 號,所以才叫託管帳,託 管帳內也有支付2 號的清潔、修繕、維護費用等語(見偵卷 第85頁)。證人即華廬大廈前任管委會管理委員兼會計林麗 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接任社區會計時,就沿用過去 作法,將外車收入存入大樓託管帳戶,外車收入是指非大樓 住戶繳交的停車費,包含2 號的住戶,因為管理員認為協助 外車停車是額外的工作,所以外車收入的1 半會給付管理員 ,剩下1 半則存入託管帳戶。託管帳戶只有1 個,帳戶主要 是收取2 號的管理費及外車收入,除支付2 號的清潔費、維 修費,主要是大樓管理員獎金、保險等,因為管理員也要負 責2 號的住戶服務,伊於107 年將託管帳戶金額移交給吳冠 正後,就把自己的託管帳戶結清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7、38 頁)。核與被告所述:管委會成立前,財務是與鄰居(2 號 )共用,所以正式成立管委會後,管委會的帳只包含華廬大 廈4 、6 、8 、10號,2 號及附近鄰居停車費用是進入託管 帳,由管委會會計作帳託管等語相符。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上開託管帳戶係由歷任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會計負責保管 並記帳,已難認被告就該帳款有何持有關係,況該帳款來源 及用途均含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鄰居,自難逕認被告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而聲請人 所指105 年1 月支出管理員出庭作證車馬費部分,查被告所 提託管帳明細係記載「管理員出庭作證車馬費600 元」,有 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5 頁),尚無對象為賴慶財之記 載,惟既係支付予管理員,並非被告侵占入己,且如因管理 員執行業務所支付,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另107 年
3 月13日林麗玲匯款予吳冠正之部分,雖有證人吳冠正帳載 為訴訟帳餘額移轉,有證人吳冠正於偵查中所提之記帳紀錄 及林麗玲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8 頁、續偵卷第51 頁),然依前揭資料僅得顯示林麗玲有將名為訴訟帳之帳戶 餘額移交吳冠正之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挪用管委會公款 供私人訴訟使用等情,聲請人徒憑己見所為指訴,尚不足為 被告前開犯嫌之認定甚明。至於聲請人另稱被告所提出之託 管帳明細與賴慶財提出華廬大廈外車收費記錄表不符合等語 ,然查,聲請人所指之華廬大廈外車收費紀錄表,依其內紀 錄可知,係含華廬大廈4 號之收費明細表,有收費紀錄存卷 可參(見偵續卷第9 頁),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華廬大 廈4 號之收入係存入管委會公帳,存入託管帳戶者係2 號之 外車停車收入,故上開收費紀錄表與託管帳戶明細不符,乃 屬當然,亦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上開所指犯嫌。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行為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 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交付審判之理由、或與卷內事證不符 、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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