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98號
TPDM,108,聲判,198,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余正全

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周業泰




      林淑貞


      楊欽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5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聲請理由狀、補正 補充聲請理由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周業泰、林 淑貞、楊欽亮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26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 108 年7 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 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 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基此,行為人就 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再者,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又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 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 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 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 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 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 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 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 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 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 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 ,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 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 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六、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淑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慶房屋)集團所屬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



司)之負責人,好房公司為新聞媒體平台,擁有「好房網」 網站;被告楊欽亮則為好房網網站之新聞總編輯。被告周業 泰前於94年間,簽約加盟聲請人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體系, 後於96年間因公司內部股東問題而拆夥離開,另設新公司加 盟永慶房屋品牌,詎被告周業泰明知聲請人對於加盟店均盡 心輔導使其業績表現亮眼,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3 樓集會堂內,接受「好房網」記者廖庭毅 採訪時,虛偽供稱「離開中信房屋加入永慶不動產最大的不 同在於,中信房屋管理總部一年頂多出現一次,為了來收支 票」之不實情事,嗣廖庭毅據上開內容撰寫新聞稿,內容載 明「周業泰店東分享,當初離開中信房屋加入永慶不動產, 最大原因是:中信房屋管理總部一年頂多出現一次,為了來 收支票」等情,而被告林淑貞楊欽亮分別身為好房公司之 負責人與「好房網」網站之新聞總編輯,竟未做任何查證, 為打擊同屬房屋仲介同業之聲請人,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07 年1 月26日將上開不實報導刊登於 「好房網」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隨時閱覽上開不實報導, 足以毀損聲請人之營業信譽及商業形象。因認被告林淑貞楊欽亮周業泰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七、經查:
㈠、就被告周業泰部分:
1、被告周業泰加盟聲請人期間之情形,固據證人即中信房屋前 桃竹苗區主管羅信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周業泰加盟期 間的駐區代表,除了提供被告周業泰教育訓練資訊,當時考 量到被告周業泰在公司和醫院兩邊跑,所以我確實常常去被 告周業泰的加盟店參加早會或是檢討會,去的次數比我一般 的加盟店還要頻繁等語(他卷第154 至155 頁)。2、證人羅信雄前開所述,雖與被告周業泰於接受採訪時稱:中 信房屋管理總部一年頂多出現一次,為了來收支票等語,未 見一致。惟上開認知差距,本可能涉及個人之主觀感受,此 觀諸被告周業泰所辯:當時接受採訪時只是依照我的個人主 觀大概比較中信、永慶的區主管,覺得永慶的區主管比較常 出現(他卷第95頁),在我加盟中信開店的初期,區主管確 實常到店裡,而且因為當時我母親生病,所以區主管也有幫 忙處理店裡的事務,但後來店務上軌道之後,區主管到店頻 率就降低;之後我曾到永慶房屋幫忙,發現每個月至少會召 集店長開會2 次,雖然因此會感覺永慶房屋管很多,但我個 人認為這樣比較好,因為可以幫助同仁更了解怎麼做業績,



所以我自己後來要再開店的時候就選擇永慶房屋等語(他卷 第156 頁)。是以證人羅信雄所述著重其個人經常前往分店 之方式協助被告周業雄,而被告周業雄則提及永慶房屋會透 過定期召集店長開會之方式協助經營等節,可見2 人對於總 公司如何協助分店營運一事認知之差距。
3、再者,被告周業泰前開接受採訪所述之內容,既係根據其個 人親身經歷,就中信、永慶兩家公司之制度為主觀評價,且 該評論意見尚堪公平合理,尚難謂以損壞聲請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縱令該評論內容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民主多 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 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是被告周 業泰前開依其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 由之保障。
㈡、就被告林淑貞周欽亮部分:
1、證人即好房網記者廖庭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永慶房屋公司 對旗下業績好的店長做表揚,並提出幾個值得採訪的員工供 記者採訪,當時我有採訪到被告周業泰本人,採訪的過程有 錄音,報導的內容就是根據採訪的內容所撰寫,且根據我的 查證確定被告周業泰確實是從中信房屋轉到永慶房屋。我完 成這篇報導後,將內容丟到電腦後台,被告楊欽亮看過若覺 得可以就會將報導上傳,他並沒有跟我討論過這篇報導,也 沒有指示過我要如何撰寫;至於被告林淑貞雖然是好房網公 司負責人,但是報導要刊登前並不需要經過被告林淑貞的審 核,我也從來沒有遇過她等語(他卷第133 至134 頁)。2、證人廖庭毅前開所述,核與被告楊欽亮辯稱:我是好房網的 總編輯,本案報導是記者廖庭毅所撰寫,就被告周業泰曾經 任職於中信房屋這件事確實經過查證,且查證有分兩種,如 果是民眾爆料,這種一定會做查證,另一種像本案這種頒獎 場合受訪者成功經驗的分享,只要確認受訪者即被告周業泰 確實曾在中信房屋任職過,就被告周業泰個人主觀的看法或 感受並不會做其他查證等情大致相符(他卷第95至96頁)。 是被告楊欽亮既未就報導之撰寫有何指示或審核,並已就被 告周業泰確曾任職於中信房屋之基礎事實有所查證,則就記 者依據採訪內容,傳達被告周業泰前開個人主觀意見表示, 自難僅憑被告楊欽亮為好房網之新聞總編輯,即遽令其擔負 加重誹謗之刑責。
3、又被告林淑貞僅係好房公司之負責人,並不負責上開報導之



撰寫及編輯,業據證人廖庭毅、被告周欽亮供述明確(他卷 第96頁、第134 頁);況且,依本案報導內容以觀,被告周 業泰、楊欽亮均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已如前述,自無 從僅因被告林淑貞為好房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刑法加重誹謗 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 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等人犯罪嫌 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聲請理由狀、補正補充聲請理 由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1/1頁


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