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蔡佩名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江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
8 年6 月26日檢紀崑108 上聲議4924字第1080000543號函(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 ,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 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 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觀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 製作處分書。」自明。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 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 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 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 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 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 倘聲請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 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 予駁回。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前死
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更遑論具有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以發動交付審判 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交付審 判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 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即告訴人蔡天亮以被告江美英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 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出 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8 年 5 月23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雖於同年5 月24日提出刑事 聲請再議狀,惟其內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敘述理由,告訴人遲於108 年6 月14日方提出聲請再 議理由狀,已逾越聲請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認聲請再議 不合法,於108 年6 月20日將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4號 案件簽結,並於108 年6 月26日以檢紀崑108 上聲議4924 字第1080000543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對前揭公函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 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4924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及原不起訴處分, 均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又告訴人業於108 年6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附 卷可佐,且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中敘述明確 ,告訴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向法院為交 付審判聲請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 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行交付審判聲請之 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亦有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