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1號
TPDM,108,聲再,4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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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
字第3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 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不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且觀原確定判決可知,其認定事 實及論罪科刑更無以何法院裁判為據,此部分再審理由難謂 有據。再者,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引告訴人警詢指述 內容與證人林孔華審證內容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所載 不同,且原確定判決引用前開查封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純屬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 摘,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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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