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38號
TPDM,108,聲再,3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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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靖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
28日107年度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 」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函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 承昱、鄭棱鄭繼重簽名之「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附表編號1)、「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附表編號2、4)、「國泰人壽樂利人生變額年金 保險」(附表編號3)及「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 美元終身保險」(附表編號5),有關保險費繳納日期及方 式,欲證明與聲請人接洽投保簽約事宜之告訴人蘇雲彩鳳均 有持續繳納保險費,而有購買該等保險商品之意。是以,聲 請人並未故意偽造前開簽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認該項為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然查:(一)前揭契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已據本院前審於107年10月31 日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7年11月7 日以國壽字第1070110288號函(見前審訴字卷第66-67頁) 詳覆保險費收取情況如下:
1.就「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附表編號1)部分, 有於102年至105年間,每年收取自告訴人蘇雲彩鳳帳戶轉帳 澳幣1萬9,660元繳付之保險費。
2.「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有於103年及104年各收取以美元2萬3,876元匯款 、轉帳(自告訴人蘇雲彩鳳帳戶轉出)繳付之保險費;就編



號4部分,有於103年收取以美金2萬9,694元匯款繳付之保險 費。
3.就「國泰人壽樂利人生變額年金保險」(附表編號3)部分 ,有於103年收取以新臺幣150萬元匯款繳付之保險費。 4.就「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附表 編號5)部分,有於104年收取以美金1萬9,897元匯款繳付之 保險費。
基上,聲請意旨所指請求函詢前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日 期及方式,已據前審函查在卷,復經本院核閱屬實,自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事項。聲請人主張此為新證據,並不可採。(二)又前揭契約乃依次於102年至104年間簽訂,並於105年8月17 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全部解除。於解約前,該等契約之保險 費均有按期繳交等情,除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函件外,另有 解約協議書可憑(前審偵卷一第4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聲請意旨固以保險費既經告訴人蘇雲彩鳳持續繳納,其 自有購買該等保險商品之意,主張聲請人並無偽造告訴人鄭 承昱、鄭棱鄭繼重簽名之故意。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於前審偵查中均證稱附 表所示簽名,均非由其等親自簽署(前審偵卷一第198頁反 面)。而告訴人蘇雲彩鳳買保險前,並未告知告訴人鄭承昱 、鄭棱,也無保險業務員跟告訴人鄭承昱、鄭棱聯繫過有人 幫他們買保險;告訴人鄭繼重則從未聽聞聲請人要幫其蓋章 或代簽名或變更保單姓名等情,亦據證人鄭承昱、鄭棱及鄭 繼重證述在卷(前審偵卷一第198頁反面),可認聲請人在 附表所示保險文件上簽署告訴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簽 名,均未經同意,自有偽造簽名之故意。
2.告訴人蘇雲彩鳳於前揭保險契約解約前,仍持續繳納保險費 ,衡情僅可用以認定告訴人蘇雲彩鳳有購買此等保險商品之 意,無從逕予推論告訴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即已同意聲 請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其等姓名,而由其等各擔任前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3.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 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主張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亦無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 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 │偽造署押│偽造之簽│
│ │及號碼 │之契約文│名 │
│ │ │件及欄位│ │
├──┼───────┼────┼────┤
│ 1 │國泰人壽澳利優│要保書之│鄭承昱 │
│ │澳幣終身壽險 │被保險人│(告訴人│
│ │(0000000000)│法定代理│蘇雲彩鳳│
│ │ │人欄 │之子) │
├──┼───────┼────┼────┤
│ 2 │國泰人壽美事年│要保書之│鄭稜 │
│ │年利率變動型美│被保險人│(告訴人│
│ │元終身保險 │欄 │蘇雲彩鳳│
│ │(0000000000)│ │之孫) │
│ │ │ │ │
├──┼───────┼────┼────┤
│ 3 │國泰人壽樂利人│要保人變│鄭繼重 │
│ │生變額年金保險│更文件之│(告訴人│
│ │(0000000000)│要保人欄│之夫) │
├──┼───────┼────┼────┤
│ 4 │國泰人壽美事年│要保書之│鄭棱
│ │年利率變動型美│被保險人│ │
│ │元終身保險 │欄 │ │
│ │(0000000000)├────┼────┤
│ │ │要保人變│鄭繼重 │
│ │ │更文件之│ │
│ │ │要保人欄│ │
├──┼───────┼────┼────┤
│ 5 │國泰人壽新美事│要保書之│鄭棱
│ │年年利率變動型│被保險人│ │




│ │美元終身保險 │欄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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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