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664號
TPDM,108,聲,266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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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貴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貴龍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證,則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均堪認定 。另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就上述2 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羅貴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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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