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98號
TPDM,108,聲,259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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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玲莉 (原名:王欣怡



被   告 鍾享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74 號、108 年度執字第6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 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 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 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 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 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被告鍾享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王玲莉(原名王欣怡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 該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並 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 達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送達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具保人



)、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具保人)等件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確已逃匿。惟查,具保人原名「王欣怡」於民國108 年 5 月31日改名為「王玲莉」,此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然觀諸卷附聲請人寄送新竹縣○○市○○ ○路○0 段0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之送達證書,其寄存送達時間為108 年9 月11日,此時具保 人已更名為「王玲莉」,然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姓名仍記載 「王欣怡」,是本件是否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尚有疑義,為確實使具保人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機會,聲請人應以具保人更名後之新姓名「王玲莉」 再次對具保人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之戶籍址依 法通知,方屬妥適,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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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