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47號
TPDM,108,聲,2547,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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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瀚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108 年度
執字第6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瀚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瀚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3 罪,經本院先後判 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 8 年5 月8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 總合(即有期徒刑8 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 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 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 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 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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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