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15號
TPDM,108,聲,2515,2019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開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開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開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 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 幣6 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