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芝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葉芝維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芝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芝維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拘役 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30號、 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執字7033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 法傳喚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惟 被告均未到案;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 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 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 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 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