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偉倫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54 號、108 年度執字
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偉倫因受刑人即被告余慧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玆因該被告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訢訟法第118 條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 於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 ,如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行之,不得由檢察官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2 萬元後,由具保人黃偉倫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繳納 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影本1 紙(見108 年度聲執沒字第154 號卷第3 頁)在卷可 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上易字第457 號審理時,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撤回上訴 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 2943號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 通知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受 刑人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