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84號
TPDM,108,聲,198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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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長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6567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佘長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長壽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 編號4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8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 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佘長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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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