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嘉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8 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又被告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係執 行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為本案裁定之法院,對異議 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又稽之上開異議意旨,僅泛稱本案裁定所涉之有罪判決違法、 失當,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非 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異議人主張已確定之有罪判決違法、失當,應另循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併此指 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