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00號
TPDM,108,簡上,20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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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君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
為108年度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君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周君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從事臨時工,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扣除生活費、機車貸款後,幾乎沒有錢可以繳易科罰金的 錢,如果要進去關,我因為有高血壓,所以也不太適合入監 服刑。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評價都沒有意見,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願意服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9至50頁、第66至67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欲竊取被害 人葉淑滿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幸無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之損害;復 參諸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生活經驗,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情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 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信其歷此偵、審 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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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